目錄 規定有關婚姻和家庭制度的法律。 以婚姻和家庭關係為調整對象的法律規範 規定有關婚姻關係和父母子女關係的法律。 婚姻法 是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其內容主要包括關於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 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係,又包括由此而産生的夫妻財産關係。
婚姻法 的內容多數為強行性規範,概念上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廣義的婚姻法 的調整對象除婚姻外,還包括家庭關係,其名稱是在擴大意義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中既有結婚、夫妻關係和離婚的規定,又有關於父母子女和其他傢族成員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其內容較親屬法窄,但較狹義的婚姻法 寬,實際上是婚姻家庭法。狹義的婚姻法 的調整對象僅限於婚姻關係,其名稱是在嚴格意義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爾維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法 》規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關係由本法規定”,不涉及其他事項。 婚姻法 在各個時代、各個國傢的法律體係中處於不同的地位,其編製方法也不盡相同。古代法律多采取諸法合體的形式,不論中國、外國,都沒有獨立的婚姻法 。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一般都包括在內容龐雜的統一法典內。長時期中,婚姻立法不夠完備,因此,倫理規範和宗教教義在調整婚姻關係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在資本主義各國法律體係中,婚姻法 也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作為親屬法的組成部分,附屬於民法的。在立法形式上,大陸法係各國一般都把親屬法編入民法典。英美法係各國的親屬法,一般是由多數的單行法規構成的,如婚姻法 、家庭法、已婚婦女財産法、離婚法等,名稱不一,但它們都是各該國傢民法的組成部分。因為,在資本主義私有製的基礎上,婚姻家庭關係實際上是從屬於財産關係的。
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婚姻家庭關係擺脫了私有財産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種存在於特定成員間的人身關係,其中的財産關係衹不過是上述人身關係引起的法律後果。因而婚姻法 不再附屬於民法,而是社會主義法律體係中的一個獨立部門。1950年和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雖然條文不多,內容也較簡要,但都是全面規定婚姻家庭制度的獨立法律。 在整個中世紀,歐洲各國婚姻立法的發展比較緩慢,其淵源主要來自習慣法、寺院法(見教會法)和羅馬法三個方面。早期封建製國傢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如法蘭剋的《薩利剋法典》和《裏普利安法典》中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主要是習慣法的匯集。它在調整婚姻家庭關係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
在紀元後的數百年內,基督教在歐洲許多地區廣泛傳播。隨着教權的伸張和教令的統一,寺院法從11、12世紀進入全盛時期。在有關婚姻、家庭、監護、繼承、收養等問題上,寺院法的權威凌駕於世俗立法之上。1234年教皇格列高利九世命佩尼亞福特的雷蒙德編撰的教令匯編第4編即為婚姻法 。到宗教改革以後,婚姻家庭問題上的立法權纔逐漸由教會轉入國傢手中,這一過程被稱為“婚姻還俗運動”。
歐洲中世紀(公元12~15世紀)末期還發生了羅馬法復興運動(見註釋法學派),使羅馬親屬法的原理和規則對各國婚姻家庭立法産生了很大的影響。宗教改革(16世紀)和羅馬法的復興,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從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到資本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轉變。 早期奴隸製國傢的婚姻立法,可以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王國《漢穆拉比法典》中的有關制度為代表。這個法典公開肯定買賣婚姻,在夫妻關係中,丈夫享有種種特權,甚至得將其妻交與債權人充當債奴;在親子關係中,傢長的權力極大,有權决定子女的婚事,甚至有權將子女出賣為奴;在婚姻終止的問題上,男女雙方也很不平等,自由民可以遺棄未生子之妻,衹須付與女方相當於聘金的費用並返還其嫁妝。
古羅馬是高度發達的奴隸製國傢,其婚姻立法遠較同時代的許多國傢完備。早在《十二銅表法》(見羅馬法)中,就有關於傢長權等規定。從共和國時期(公元前6世紀末~前1世紀後半期)到帝國時期(公元前30~公元476),民衆大會通過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議,皇帝的敕令等,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淵源。羅馬法規定實行婚約制度。結婚問題在市民法和萬民法中有不同的規定。市民法上的婚姻方式盛行於羅馬前期(公元前30~公元284),後期(284~476)逐漸為萬民法的合意婚所取代。在家庭關係方面,傢父權和夫權在羅馬法上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婚姻終止的原因有三:配偶死亡、自由或市民身份的喪失和離婚。羅馬自《十二銅表法》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1000餘年中,婚姻立法的變化很大。前期的法律十分嚴峻,夫妻、父母子女、傢長和傢屬間的人身依附關係十分突出。後期由於商品經濟的發展,人身依附關係有所削弱,法律也比同時代的其他國傢進步。其中很多規定對後世影響很大,不少內容為資本主義國傢的親屬法所繼承。 ① 近代法國、德國民法典中的親屬法
隨着資本主義制度的確立,親屬立法發生了很大變化。“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在形式上已被奉為神聖的法律原則。而實質上,資産階級婚姻家庭在更大的程度上受着商品貨幣關係的支配。《共産黨宣言》指出:“資産階級撕下了罩在家庭關係上的溫情脈脈的面紗,把這種關係變成了單純的金錢關係”(《馬剋思恩格斯選集》第1捲,第254頁)。
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有關親屬制度的規定,在早期資本主義國傢的立法中是很有代表性的。這些規定包括結婚、離婚、父母子女、收養與非正式監護、親權、未成年、監護及親權解除、夫妻財産契約及夫妻間相互權利以及繼承等內容,全面表達了資本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要求,在歐洲親屬立法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但在貫徹資産階級的“自由”、“平等”、“民主”等原則時,它在親屬法方面的規定遠不如財産法方面的規定,還有不少封建的人身依附關係的痕跡。
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是從自由資本主義嚮帝國主義過渡時期的産物。它在親屬部分中吸取了1804年《法國民法典》的成果,同時反映了當時的時代特點。在內容上比《法國民法典》中的規定更加完善,形式和立法技巧也更加周密、成熟,至今仍為聯邦德國所沿用。民主德國則於1965年12月20日頒布了新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國親屬法典》。
② 英美法中的親屬法
和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陸法係中的親屬法一樣,都是資本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形式。兩者在原則上和具體規定上有許多共同之處。但是,英國法受羅馬法的影響較少。在調整婚姻家庭關係方面,普通法和衡平法起着很大的作用,在從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嚮資本主義婚姻家庭制度轉變的過程中,英國親屬法的改革是以保守著稱的。
美國各州的婚姻立法主要以英國法為其淵源。由於兩國的條件不同,英國法中某些明顯的封建殘餘,沒有為美國法所承襲。在美國,依各州製定法而成立的法律婚和依普通法而成立的習慣婚同時並存。關於結婚的條件、離婚的理由等問題,各州法律的規定不盡相同。1970年美國的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衹有極少數州采用。
③ 當代資本主義國傢婚姻立法的趨勢
許多資本主義國傢都不斷修改婚姻立法,使之更加符合社會現實和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如親屬制度中的封建殘餘進一步被破除;男女兩性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趨於平等;在婚姻解除問題上也有從限製離婚主義嚮自由離婚主義發展的趨勢。對於資本主義國傢在婚姻立法方面所作的一些具有積極意義的改革,衹有聯繫各國的實際狀況才能作出恰當的評價。因為這些國傢還存在許多給婚姻家庭關係帶來重大消極影響的社會問題。這些問題僅憑婚姻立法上的措施是無法解决的。 帝俄時代的親屬法具有濃厚的封建性和宗教傳統。1917年十月革命以後,蘇聯對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采取了許多重大的立法措施。1917年12月18日,革命政權頒發了《關於民事婚姻、子女及實施戶籍登記簿的法令》;不久又頒發了《關於離婚的法令》。這些法令對廢除反動法律,排除宗教勢力對婚姻家庭的幹預,都起了重要的作用。1918年9月16日,全俄蘇维埃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俄羅斯聯邦戶籍登記、婚姻、家庭和監護法典》,於同年10月22日起施行。1926年11月19日又通過了《俄羅斯聯邦婚姻、家庭和監護法典》,1927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蘇聯各加盟共和國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典。1968年6月27日,蘇聯最高蘇维埃頒布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婚姻和家庭立法綱要》,並在决議中要求各加盟共和國的立法必須符合該綱要的精神。此後,蘇聯各加盟共和國相繼頒布了婚姻家庭法典。 中國奴隸製、封建製時代的婚姻法
在中國整個奴隸製時代,婚姻家庭關係主要是由維護宗法傢族制度的禮和統治階級認可的習慣來調整。在冠、昏、喪、祭、鄉、相見的六
禮中,婚(昏)為其一。嫁娶中又有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的“六禮”,婚姻離異方面有“七出”、“三不去”的規定,以及
男女、夫婦關係中的“三從四德”等,都發端於奴隸製時代(見封建婚姻制度)。
封建社會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禮、法並用。
戰國時《法經》,以姦淫入於雜律。秦簡已有“傢罪”之名。
漢《九章律》(見漢代法規)以戶律規定婚姻、戶籍、賦稅等。
三國、兩晉、南北朝,上承漢製而有所增減,魏律(見三國法規)、晉律(見晉代法規)中均有戶律。北齊律以婚事附於戶,改稱婚戶律、北
周律則分列婚姻、戶禁兩篇(見北朝法規)。南朝諸國基本上沿用晉律。
隋(《開皇律》)將婚戶合而為一。《大業律》再次分為戶律和婚律(見隋代法規)。
到了唐代,中國封建社會的婚姻立法臻於完備。現存的《永徽律》(見唐代法規)以《戶婚》為第四篇,計46條,不僅是以後各代婚姻立
法的藍本,而且遠播域外,對周圍一些國傢也有相當的影響。
宋代以戶婚律載於《宋刑統》,並在戶令中重申良賤不婚等規定。
遼、金、元的法律均有關於戶婚的內容。
明律(見明代法規)在戶律中有婚姻等門,清律一仍其舊。明代在調整婚姻家庭關係方面,已有與律並行的例。在清代法律體係中,例的
地位更加重要,除律文後附有例外,刑部例中也有婚姻一目。
古代婚姻制度詳見於禮而略於律,法律對婚姻關係的調整並不是全面的,除了與刑相關的問題外,其他均由禮來調整,這是中國封建社會
中婚姻立法的一個重要特點。
中華民國時期的民法親屬編
國民黨政府於1930年12月26日公佈,1931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親屬編,內容上與北洋政府製訂的民律第二次草案一脈相承,並且大量地搬
用了德國、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傢親屬法的有關條文,是中國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現。
革命根據地的婚姻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各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政權就開始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製建設。1931年11月26日,中華蘇维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
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有關婚姻條例的决議,同年12月1日,頒行了《中華蘇维埃共和國婚姻條例》。後又加以修改,於1934年4月8日頒行了《中
華蘇维埃共和國婚姻法 》。其主要內容是:確定婚姻自由,廢除包辦強迫和買賣的婚姻制度;實行一夫一妻製,禁止一夫多妻;實行男女平等;
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保護紅軍戰士的婚姻。其後,許多革命根據地都製定了地區性的法律,有1939年4月的《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
1942年12月的《陝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1942年1月的《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1943年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等。這些法
令的基本精神都是廢除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新民主主義的婚姻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婚姻立法
1950年5月1日公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為8章,包括原則、結婚、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父母子女間的關係、離婚、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和教育、離婚後的財産和生活及附則,共27條。內容以調整婚姻關係為主,同時涉及家庭關係方
面的各種重要問題。“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
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就是該法在原則問題上所作的重要規定。為了肅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殘餘,該法還明確規定禁止重
婚、納妾、收童養媳、干涉寡婦婚姻自由、藉婚姻關係索取財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婚姻法 》;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 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在中國整個奴隸製時代,婚姻家庭關係主要是由維護宗法傢族制度的禮和統治階級認可的習慣來調整。在冠、昏、喪、祭、鄉、相見的六禮中,婚(昏)為其一。嫁娶中又有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的“六禮”,婚姻離異方面有“七出”、“三不去”的規定,以及男女、夫婦關係中的“三從四德”等,都發端於奴隸製時代(見封建婚姻制度)。
封建社會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禮、法並用。
戰國時《法經》,以姦淫入於雜律。秦簡已有“傢罪”之名。
漢《九章律》(見漢代法規)以戶律規定婚姻、戶籍、賦稅等。
三國、兩晉、南北朝,上承漢製而有所增減,魏律(見三國法規)、晉律(見晉代法規)中均有戶律。北齊律以婚事附於戶,改稱婚戶律、北周律則分列婚姻、戶禁兩篇(見北朝法規)。南朝諸國基本上沿用晉律。
隋(《開皇律》)將婚戶合而為一。《大業律》再次分為戶律和婚律(見隋代法規)。
到了唐代,中國封建社會的婚姻立法臻於完備。現存的《永徽律》(見唐代法規)以《戶婚》為第四篇,計46條,不僅是以後各代婚姻立法的藍本,而且遠播域外,對周圍一些國傢也有相當的影響。
宋代以戶婚律載於《宋刑統》,並在戶令中重申良賤不婚等規定。
遼、金、元的法律均有關於戶婚的內容。
明律(見明代法規)在戶律中有婚姻等門,清律一仍其舊。明代在調整婚姻家庭關係方面,已有與律並行的例。在清代法律體係中,例的地位更加重要,除律文後附有例外,刑部例中也有婚姻一目。
古代婚姻制度詳見於禮而略於律,法律對婚姻關係的調整並不是全面的,除了與刑相關的問題外,其他均由禮來調整,這是中國封建社會中婚姻立法的一個重要特點。 國民黨政府於1930年12月26日公佈,1931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親屬編,內容上與北洋政府製訂的民律第二次草案一脈相承,並且大量地搬用了德國、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傢親屬法的有關條文,是中國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各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政權就開始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製建設。1931年11月26日,中華蘇维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有關婚姻條例的决議,同年12月1日,頒行了《中華蘇维埃共和國婚姻條例》。後又加以修改,於1934年4月8日頒行了《中華蘇维埃共和國婚姻法 》。其主要內容是:確定婚姻自由,廢除包辦強迫和買賣的婚姻制度;實行一夫一妻製,禁止一夫多妻;實行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保護紅軍戰士的婚姻。其後,許多革命根據地都製定了地區性的法律,有1939年4月的《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1942年12月的《陝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1942年1月的《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1943年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等。這些法令的基本精神都是廢除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新民主主義的婚姻制度。 1950年5月1日公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為8章,包括原則、結婚、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子女間的關係、離婚、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和教育、離婚後的財産和生活及附則,共27條。內容以調整婚姻關係為主,同時涉及家庭關係方面的各種重要問題。“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就是該法在原則問題上所作的重要規定。為了肅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殘餘,該法還明確規定禁止重婚、納妾、收童養媳、干涉寡婦婚姻自由、藉婚姻關係索取財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婚姻法 》;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 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的决定》 婚姻法 的基本原則即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又是婚姻家庭法規的基本精神,也是婚姻家庭法操作適用的基本準則,貫穿與婚姻家庭法的始終,集中體現了以婚姻家庭法為主體內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質和特定。
我國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共有五項: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為保障這些基本原則及《婚姻法 》的貫徹實施,《婚姻法 》又做了六項禁止性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藉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婚姻法 》還從社會主義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法律的宣言性與導嚮性作用出發,明確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這不僅僅是婚姻家庭關係的主體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是個人對國傢、對社會、對家庭的共同責任,具有豐富的法律內涵和道德底藴。
基本原則的主要內容
一、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婚姻問題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強製或干涉。
二、一夫一妻
一夫一妻製,是指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在一夫一妻制度下,任何人,無論地位高低,財産多少,都不得同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在配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離婚之前,不得再行結婚;一切公開或隱蔽的一夫多妻製或一妻多夫的兩性關係都是違法的。
三、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兩性在婚姻家庭關係中,享有同等的權利,負擔同等的義務。
四、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五、計劃生育
計劃生育,是指通過生育機製有計劃地調節人口再生産。就我國的實際情況而言,實行計劃生育是為了有計劃地控製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保障基本原則的六項禁止性規定
一、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二、禁止藉婚姻索取財物
三、禁止重婚
四、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五、禁止家庭暴力
六、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的决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藉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嚮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産,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决。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産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産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産、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製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産,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奬金;
(二)生産、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産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産,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産:
(一)一方的婚前財産;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衹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産;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産。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産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睏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傢、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産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産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傢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産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嚮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决。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决。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决,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嚮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决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産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嚮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産不足清償的,或財産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睏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産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製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决。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嚮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産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産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嚮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産。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製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産分割、遺産繼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製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製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製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區製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參見《婚姻登記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幹問題的解釋(一)》
(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30號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以下簡稱婚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 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婚姻法 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製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 婚姻法 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條 當事人僅以婚姻法 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 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 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 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 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第六條 未按婚姻法 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七條 有權依據婚姻法 第十條規定嚮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 第十條規定嚮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决;有關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産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産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决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第十條 婚姻法 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産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衹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條 婚姻法 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三條 婚姻法 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纔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决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 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産,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産處理的,應當准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 婚姻法 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産,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産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産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産做重要處理决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 婚姻法 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 婚姻法 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産,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産。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婚姻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 婚姻法 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决不準離婚。
第二十三條 婚姻法 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嚮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 婚姻法 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睏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産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産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睏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産中的住房對生活睏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第二十八條 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承擔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嚮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 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嚮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産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 婚姻法 第四十八條關於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製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製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製執行。
第三十三條 婚姻法 修改後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後的婚姻法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準。
第三十四條 本解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以下簡稱婚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 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 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産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决。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决。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産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
第五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 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 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係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决後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係被宣告無效後,涉及財産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八條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産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産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産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産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産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産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睏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第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産屬於婚姻法 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
(一)一方以個人財産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産安置補償費。
第十二條 婚姻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産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産性收益。
第十三條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産。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産。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産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睏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産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産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决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産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産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産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産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産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第十八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産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産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産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産。
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産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决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嚮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嚮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 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産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嚮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嚮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嚮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産或者夫妻共同財産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産擔保數額。
第二十九條 本解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hunyinfa
婚姻法
marriage law
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其內容主要包括關於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 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係,又包括由此而産生的夫妻財産關係。
婚姻法 的內容多數為強行性規範,概念上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廣義的婚姻法 的調整對象除婚姻外,還包括家庭關係,其名稱是在擴大意義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中既有結婚、夫妻關係和離婚的規定,又有關於父母子女和其他傢族成員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其內容較親屬法窄,但較狹義的婚姻法 寬,實際上是婚姻家庭法。狹義的婚姻法 的調整對象僅限於婚姻關係,其名稱是在嚴格意義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爾維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法 》規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關係由本法規定”,不涉及其他事項。
婚姻法 在不同法律體係中的地位 婚姻法 在各個時代、各個國傢的法律體係中處於不同的地位,其編製方法也不盡相同。古代法律多采取諸法合體的形式,不論中國、外國,都沒有獨立的婚姻法 。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一般都包括在內容龐雜的統一法典內。長時期中,婚姻立法不夠完備,因此,倫理規範和宗教教義在調整婚姻關係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在資本主義各國法律體係中,婚姻法 也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作為親屬法的組成部分,附屬於民法的。在立法形式上,大陸法係各國一般都把親屬法編入民法典。英美法係各國的親屬法,一般是由多數的單行法規構成的,如婚姻法 、家庭法、已婚婦女財産法、離婚法等,名稱不一,但它們都是各該國傢民法的組成部分。因為,在資本主義私有製的基礎上,婚姻家庭關係實際上是從屬於財産關係的。
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婚姻家庭關係擺脫了私有財産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種存在於特定成員間的人身關係,其中的財産關係衹不過是上述人身關係引起的法律後果。因而婚姻法 不再附屬於民法,而是社會主義法律體係中的一個獨立部門。1950年和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雖然條文不多,內容也較簡要,但都是全面規定婚姻家庭制度的獨立法律。
外國婚姻法 的歷史與概況
古巴比倫和古羅馬的婚姻法 早期奴隸製國傢的婚姻立法,可以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王國《漢穆拉比法典》中的有關制度為代表。這個法典公開肯定買賣婚姻,在夫妻關係中,丈夫享有種種特權,甚至得將其妻交與債權人充當債奴;在親子關係中,傢長的權力極大,有權决定子女的婚事,甚至有權將子女出賣為奴;在婚姻終止的問題上,男女雙方也很不平等,自由民可以遺棄未生子之妻,衹須付與女方相當於聘金的費用並返還其嫁妝。
古羅馬是高度發達的奴隸製國傢,其婚姻立法遠較同時代的許多國傢完備。早在《十二銅表法》(見羅馬法)中,就有關於傢長權等規定。從共和國時期(公元前6世紀末~前1世紀後半期)到帝國時期(公元前30~公元476),民衆大會通過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議,皇帝的□令等,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淵源。羅馬法規定實行婚約制度。結婚問題在市民法和萬民法中有不同的規定。市民法上的婚姻方式盛行於羅馬前期(公元前30~公元284),後期(284~476)逐漸為萬民法的合意婚所取代。在家庭關係方面,傢父權和夫權在羅馬法上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婚姻終止的原因有三:配偶死亡、自由或市民身份的喪失和離婚。羅馬自《十二銅表法》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1000餘年中,婚姻立法的變化很大。前期的法律十分嚴峻,夫妻、父母子女、傢長和傢屬間的人身 : marital law n.: conjugal laws, marriage law 婚姻 法律 婚姻家庭法 中國法律 社會現象 刑法 家庭 離婚手續 百科大全 規則 網絡 網婚 虛擬婚姻 財産 共有財産 民事 百科辭典 更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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