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文 > 地震預報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頒布日期】 19981217
  【實施日期】 19981217
  【內容分類】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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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震預報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地震預報的管理,規範發佈地震預報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防震減災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地震預報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地震預報包括下列類型:
  (一)地震長期預報,是指對未來10年內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的地域的預報;
  (二)地震中期預報,是指對未來一二年內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的地域和強度的預報;
  (三)地震短期預報,是指對3個月內將要發生地震的時間、地點、震級的預報;
  (四)臨震預報,是指對10日內將要發生地震的時間、地點、震級的預報。
  第四條國傢鼓勵和扶持地震預報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地震預報水平。
  對在地震預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奬勵。
  第二章地震預報意見的形成
  第五條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
  應當加強地震預測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根據地震觀測資料和研究結果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嚮所
  在地或者所預測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書面報告,也可以直
  接嚮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不得嚮社會散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嚮國(境)外提出地震預測意見;但是,以長期、中期地震活動趨
  勢研究成果進行學術交流的除外。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觀察到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時,應當及時嚮所在地的縣級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報告。
  第八條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
  機構應當組織召開地震震情會商會,對各種地震預測意見和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
  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預報意見。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可以組織召開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地震預報
  意見,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報告。
  第三章地震預報意見的評審
  第九條地震預報意見實行評審制度。評審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震預報意見的科學性、可能性;
  (二)地震預報的發佈形式;
  (三)地震預報發佈後可能産生的社會、經濟影響。
  第十條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傢,對下列地震預報意見進行評審,
  並將評審結果報國務院:
  (一)全國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地震預報意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可能發生嚴重破壞性地震的地震預報
  意見。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傢,
  對下列地震預報意見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果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
  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一)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地震預報意見;
  (二)市、縣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地震預報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對可能發生嚴重破壞性地震的
  地震預報意見,應當先報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評審後,再嚮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在震情跟蹤會商中
  ,根據明顯臨震異常形成的臨震預報意見,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不經評審,直接報本級人民
  政府,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嚮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第四章地震預報的發佈
  第十四條國傢對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佈制度。
  全國性的地震長期預報和地震中期預報,由國務院發佈。
  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長期預報、地震中期預報、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
  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佈。
  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消息,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以國務院或者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十五條已經發佈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當
  地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發佈48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並同時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及其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在發佈預報的時域、地域內有效。預報期內未發生
  地震的,原發佈機關應當做出撤銷或者延期的决定,嚮社會公佈,並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第十七條發生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時,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
  予配合、協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嚮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
  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
  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嚮國(境)外提出地震預測意見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
  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根據造成的不同後果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從事地震工作的國傢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震後地震趨勢判定公告的權限和程序,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三條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北京市
  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組織召開地震震情會商會,提出地震預報意見,經國務
  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報國務院批準,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發佈。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國務院批準、1988年
  8月9日國傢地震局發佈的《發佈地震預報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