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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國傢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的授權而製定和頒發的規範性文件。僅對本地區有法律約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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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即地方立法機關製定或認可的,其效力不能及於全國,而衹能在地方區域內發生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在當代中國,地方性法規是一種數量最大的法律淵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規與特殊地方性法規。
所謂一般地方性法規,即指由各省、直轄市以及省政府所在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製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它們不得同憲法、法律相抵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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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00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的、並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範性文件,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憲法》第116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製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大部分稱作條例,有的為法律在地方的實施細則,部分為具有法規屬性的文件,如决議、决定等。地方性法規是除憲法、法律、國務院行政規章外在地方具有最高法律屬性和國傢約束力的行為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决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决定,製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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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製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傢尚未製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製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傢製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製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註:《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是衹能製定法律的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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