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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發佈單位:國土資源部
  發佈時間:2004-11-1
  文號:國土資源部令第 26 號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0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公佈,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孫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
  (1999年2月24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製建設用地總量,引導集約用地,切實保護耕地,保證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製、報批、執行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是指國傢對計劃年度農用地轉用量、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體安排。
  第三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製建設用地總量,保護耕地;
  (二)以土地供應引導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優先保證國傢重點建設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與補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鎮用地增加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相挂鈎;
  (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包括: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分為城鎮村建設占用農用地指標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獨立選址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指標。
  (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分為土地開發補充耕地指標和土地整理復墾補充耕地指標。
  (三)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各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上述分類的基礎上增設控製指標。
  第五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傢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確定。
  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開發整理規劃、建設占用耕地等耕地減少情況確定。
  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依據國務院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的耕地保護責任考核目標確定。
  第六條 需國務院及國傢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審批、核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擬在計劃年度內使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於上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項目嚮國土資源部提出計劃建議,同時抄送項目擬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傢的統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應當於每年十月十日前報國土資源部,同時抄報國傢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在相關省、自治區的計劃建議中單列。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傢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各地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的基礎上,編製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草案,納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
  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傢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草案上報國務院,經國務院審定後,下達各地參照執行。待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後,按全國人大批準的計劃正式執行。
  第十條 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下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
  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衹下達城鎮村(包括獨立工礦區)建設占用和由省審批農用地轉用的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國務院及國傢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批準、核準,並由國務院審批農用地轉用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計劃指標不下達地方,在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時使用。
  第十一條 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將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計劃指標分解,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下達。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分解下達計劃時,應當將國務院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城市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單獨列出,並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二條 能源、交通、水利等獨立選址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可以預留少量的機動指標,用於不可預見的重點急需項目。
  第十三條 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實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用。農用地轉用計劃中城鎮村建設占用農用地指標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獨立選址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指標不得混用。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擅自批準農用地轉用的,按非法批準用地追究責任。
  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應當符合土地開發整理計劃確定的指標。
  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用於耕地保護責任目標的檢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實施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時,因不可預見的重點建設項目確需追加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可以嚮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
  因特殊情況需增加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農用地轉用計劃的,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審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實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臺帳管理,對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登記、統計。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納入國土資源綜合統計,定期上報。
  第十六條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下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進行考核。
  考核結合國土資源綜合統計、建設用地審批備案、土地利用變更調查、土地利用動態監測等情況進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考核年度。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考核結果作為編製下一年度計劃的依據。
  未經批準超計劃批地的,已實施徵地滿兩年未供地的和沒有完成耕地占補平衡任務的,相應減少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節餘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國土資源部核準後,允許在規劃期內結轉使用。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以上內容僅供參考,使用時請核對政府或相關部門發佈的正式文本。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
  (1999年2月24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製建設用地總量,引導集約用地,切實保護耕地,保證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製、報批、執行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是指國傢對計劃年度農用地轉用量、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體安排。
  第三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製建設用地總量,保護耕地;
  (二)以土地供應引導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優先保證國傢重點建設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與補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鎮用地增加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相挂鈎;
  (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包括: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分為城鎮村建設占用農用地指標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獨立選址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指標。
  (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分為土地開發補充耕地指標和土地整理復墾補充耕地指標。
  (三)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各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上述分類的基礎上增設控製指標。
  第五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傢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確定。
  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開發整理規劃、建設占用耕地等耕地減少情況確定。
  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依據國務院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的耕地保護責任考核目標確定。
  第六條 需國務院及國傢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審批、核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擬在計劃年度內使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於上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項目嚮國土資源部提出計劃建議,同時抄送項目擬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傢的統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應當於每年十月十日前報國土資源部,同時抄報國傢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在相關省、自治區的計劃建議中單列。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傢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各地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的基礎上,編製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草案,納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
  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傢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草案上報國務院,經國務院審定後,下達各地參照執行。待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後,按全國人大批準的計劃正式執行。
  第十條 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下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
  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衹下達城鎮村(包括獨立工礦區)建設占用和由省審批農用地轉用的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國務院及國傢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批準、核準,並由國務院審批農用地轉用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計劃指標不下達地方,在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時使用。
  第十一條 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將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計劃指標分解,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下達。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分解下達計劃時,應當將國務院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城市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單獨列出,並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二條 能源、交通、水利等獨立選址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可以預留少量的機動指標,用於不可預見的重點急需項目。
  第十三條 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實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用。農用地轉用計劃中城鎮村建設占用農用地指標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獨立選址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指標不得混用。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擅自批準農用地轉用的,按非法批準用地追究責任。
  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應當符合土地開發整理計劃確定的指標。
  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用於耕地保護責任目標的檢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實施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時,因不可預見的重點建設項目確需追加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可以嚮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
  因特殊情況需增加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農用地轉用計劃的,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審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實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臺帳管理,對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登記、統計。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納入國土資源綜合統計,定期上報。
  第十六條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下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進行考核。
  考核結合國土資源綜合統計、建設用地審批備案、土地利用變更調查、土地利用動態監測等情況進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考核年度。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考核結果作為編製下一年度計劃的依據。
  未經批準超計劃批地的,已實施徵地滿兩年未供地的和沒有完成耕地占補平衡任務的,相應減少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節餘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國土資源部核準後,允許在規劃期內結轉使用。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以上內容僅供參考,使用時請核對政府或相關部門發佈的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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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單位:國土資源部
  發佈時間:2004-11-1
  文號:國土資源部令第26號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0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公佈,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長孫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
  (1999年2月24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製建設用地總量,引導集約用地,切實保護耕地,保證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製、報批、執行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是指國傢對計劃年度農用地轉用量、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體安排。
  第三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製建設用地總量,保護耕地;
  (二)以土地供應引導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優先保證國傢重點建設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與補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鎮用地增加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相挂鈎;
  (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包括: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分為城鎮村建設占用農用地指標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獨立選址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指標。
  (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分為土地開發補充耕地指標和土地整理復墾補充耕地指標。
  (三)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各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上述分類的基礎上增設控製指標。
  第五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傢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確定。
  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開發整理規劃、建設占用耕地等耕地減少情況確定。
  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依據國務院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的耕地保護責任考核目標確定。
  第六條需國務院及國傢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審批、核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擬在計劃年度內使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於上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項目嚮國土資源部提出計劃建議,同時抄送項目擬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傢的統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應當於每年十月十日前報國土資源部,同時抄報國傢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在相關省、自治區的計劃建議中單列。
  第八條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傢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各地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的基礎上,編製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草案,納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
  第九條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傢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草案上報國務院,經國務院審定後,下達各地參照執行。待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後,按全國人大批準的計劃正式執行。
  第十條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下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
  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衹下達城鎮村(包括獨立工礦區)建設占用和由省審批農用地轉用的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國務院及國傢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批準、核準,並由國務院審批農用地轉用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計劃指標不下達地方,在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時使用。
  第十一條地方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