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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國際捕鯨公約
  各國政府通過各自正式委派的代表簽訂本公約,
  認為,為了保護鯨類及其後代豐富的天然資源,是全世界各國的利益;
  鑒於捕鯨歷史表明,由於一區接着一區、一種鯨接着一種鯨地濫捕,因而有必要保護一切種類的鯨,以免繼續濫捕;
  認為,如果適當地管理捕鯨漁業,自然就能增加鯨類資源,並認為增大了鯨類資源,能增加捕鯨數量而不致損害天然資源;
  認為,在不致引起廣泛的經濟上或營養上的不良影響下,盡速實現鯨類資源達到最適當的水平,是共同的利益;
  認為,在達到上述目的時期內,為了現已減少的對某種鯨類給予恢復時期,必須將捕鯨作業衹限於可進行捕撈的那些種類;
  希望根據1937年6月8日在倫敦簽訂的國際捕鯨管理協定和1938年6月24日和1945年11月26日在倫敦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中所規定的原則為基礎,建立國際捕鯨管理制度,以保證鯨類適當的、有效的保護和鯨類資源的發展;
  决定簽訂關於謀求適當地保護鯨類並能使捕鯨漁業有秩序地發展的公約。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本公約包括其不可分割組成部分的附表。所稱“公約”應理解為包括本附件的現有條款或根據第五條規定作出的修正條款。
  二、本公約適用於各締約政府管轄下的捕鯨母船、沿岸加工站和捕鯨船,以及這些捕鯨母船、沿岸加工站或捕鯨船進行作業的全部水域。
  第二條
  本公約使用的專詞:
  一、“捕鯨母船”指在船艙內或船艙面上對鯨進行全部或部分加工處理的船舶。
  二、“沿岸加工站”指設於岸上的工廠,對鯨進行全部或部分加工處理。
  三、“捕鯨船”指用作追蹤、捕獲、拖曳、係縛或探察鯨為目的的船舶。
  四、“締約政府”指已提交本公約批準書或已通知參加本公約的任何政府。
  第三條
  一、締約政府同意設立國際捕鯨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①,由各締約政府各派一名委員組成。每一委員有一個投票權,並可配備一人或一人以上的專傢和顧問。
  國際捕鯨委員會於1949年成立。
  二、委員會從委員中選出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並製定委員會的程序規則。
  委員會的决定,經有投票權的委員多數同意即算通過;但履行第五條的規定,則須經有投票權的委員四分之三的多數同意;程序規則可在委員會會議上通過,也可采取其他方式通過。
  三、委員會得任命秘書長和工作人員。
  四、委員會為了執行其職權範圍內的任務,可設立其所希望設立的小委員會,並由委員會的委員和專傢或顧問組成之。
  五、委員會的委員、專傢和顧問的費用,由各自政府來决定並支付。
  六、認為聯合國專門機構也關心保護和發展捕鯨業及其産品,並希望避免其任務的重複,締約政府為了决定是否需要使委員會參加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待本公約生效後兩年內將相互協商。
  七、在上述期間內,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和其他締約政府協商,商定召集委員會的第一條會議,並磋商上述第六款的協議。
  八、委員會以後的會議,根據委員會决定而召集。
  第四條
  一、委員會可會同或通過締約政府的獨立機關或其他公私機關、組織或團體共同或單獨進行下列工作:
  1.鼓勵、建議或在必要時組織有關鯨和捕鯨的研究和調查;
  2.收集和分析有關鯨類資源的現狀和趨勢,以及關於捕鯨活動對其影響等方面的統計資料;
  3.研究、審查和推廣有關維持和增加鯨類資源的數量的方法的資料。
  二、委員會應出版工作報告。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報告以及有關鯨和捕鯨的統計方面、科學方面及其他適當資料,可由委員會單獨出版或與設在挪威散納菲尤爾(Sandefjord)的國際捕鯨統計局合作出版,或與其他團體、機關合作出版。
  第五條
  一、委員會得依據通過關於鯨類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則,就以下各點得隨時修改附件的規定:
  1.受保護的和不受保護的鯨的種類;
  2.解禁期和禁漁期;
  3.解禁水域和禁漁水域(包括保護區的指定);
  4.各種鯨的準捕大小的限製;
  5.捕鯨的時期、方法和強度(包括一個漁期內鯨的最大産量);
  6.所使用漁具、儀器和設備的類型和規格說明書;
  7.測定方法;
  8.捕鯨報告及其他統計方面和生物學方面的記錄。
  二、附件的上述修正為:
  1.應該是為了執行本公約目的和任務,並為了謀求鯨類資源的保護、發展和最適當的利用上所必需者;
  2.應該以科學的判斷為基礎;
  3.不應導致限製捕鯨母船或沿岸加工站的數量或對國籍的限製,或者對任何某艘捕鯨母船或沿岸加工站,或者任何若幹捕鯨母船或沿岸加工站規定特殊的限額;
  4.應考慮到捕鯨業者和鯨類産品消費者的利益。
  三、上述各項修正,在委員會將此修正通知各締約政府後的九十天即對締約政府生效,但
  1.如果任何政府在滿九十天的時期之前,對委員會的修正提出異議時,則此項修正在延長的九十天內對任何締約政府不生效;
  2.因此,任何其他締約政府在延長的九十天期滿之前,或在延長的九十天期內收到最後一個異議之日起滿三十天期中(最後一天之前)均得對此修正提出異議;
  3.此後,該修正對未提出異議的一切締約政府即行生效,而對提出異議的任何政府在未撤消其異議之前不生效。委員會在接到每一個異議或撤消異議的意見後,應立即通知各締約政府,各締約政府應表示已收到關於修正、異議和撤消異議的一切通知。
  四、任何修正,在1949年7月1日之前均不生效。
  第六條
  委員會可以對有關鯨或捕鯨和有關本公約目的和任務方面的事項,隨時嚮任何或所有締約政府提出建議。
  第七條
  各締約政府應保證將本公約所要求的通告、統計資料和其他資料,按委員會規定的格式和方法,迅速送交挪威散納菲尤爾的國際捕鯨統計局或委員會指定的其他團體。
  第八條
  一、儘管有本公約的規定,締約政府對本國國民為科學研究的目的而對鯨進行捕獲、擊殺和加工處理,可按該政府認為適當的限製數量,得發給特別許可證。按本條款的規定對鯨的捕獲、擊殺和加工處理,均不受本公約的約束。各締約政府應將所有發出的上述的特別許可證迅速通知委員會。各締約政府可在任何時期取消其發出的上述特別許可證。
  二、根據上述特別許可證而捕獲的鯨,應按實際可能盡量予以加工一切操作工序按照發給許可證政府的規定進行。
  三、各締約政府應盡可能將該政府收到的有關鯨和捕鯨的科學資料,包括本條第一款和第四條進行的調查研究結果,寄送委員會指定的機構,各次寄送的間隔時間不應超過一年。
  四、締約政府認為,為了捕鯨業的健全和合理的管理,必須不斷地收集並分析有關母船和沿岸加工站作業的生物學資料,並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獲得這種資料。
  第九條
  一、各締約政府應采取適當措施,以保證貫徹本公約的規定,並對該締約政府管轄下的人員或船舶在作業中違反本公約規定時給予處罰。
  二、對本公約禁止捕獲的鯨,不得計算為捕鯨船炮手或船員的工作成績以支付奬金或其他報酬。
  三、對侵犯或違反本公約者,由其所屬管轄權的政府加以追究起訴。
  四、各締約政府應將其管轄下的人員或違反本公約規定的各次完全而詳盡情況,正確地按照該政府監察員的報告嚮委員會提出詳盡的報告,此項報告應包括因違反公約而采取的措施和處罰情況。
  第十條
  一、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交由美利堅合衆國政府保存。
  二、凡未參加簽訂本公約的政府,在本公約生效後,得以書面通知美利堅合衆國政府而參加本公約。
  三、美利堅合衆國政府應將所有收到的批準書和參加公約的通知書,通知所有簽訂公約的政府和參加公約的政府。
  四、本公約應在收到至少六個簽約政府的批準書時,其中包括荷蘭、挪威、蘇维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衆國,即對各該政府生效。對以後批準或參加的各政府,在提交此項批準書之日起或收到參加公約通知書之日起生效。
  五、附件的規則,在1948年7月1日之前無效。按照第五條規定而對附件的修正,在1949年7月1日之前無效。
  第十一條
  任何締約政府可於任何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約,但應於同年1月1日以前嚮保存批準書的政府提出聲明。保存批準書政府收到此項聲明後,應立即通知其他締約政府。其他締約政府在收到保存批準書政府轉達上項聲明的副本後一個月以內,也可提出退出公約的聲明。在這種場合下,則公約對後者提出退約聲明的政府也在同年6月30日起失效。
  本公約應註明開始簽字的日期,並在簽字後的十四天內仍可簽字。
  下列經正式授權的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本公約於1946年12月2日在華盛頓用英文寫成。正本由美利堅合衆國政府檔案庫保存。美利堅合衆國政府應將驗證的副本分送所有簽字的政府和參加公約的政府。
  以下為各政府全權代表的簽字:(略)
  附 件
  本附件歷經第一次至第九次各次國際捕鯨委員會全體會議修正並經通過後生效
  一、
  1.每艘捕鯨母船至少必須設捕鯨監督員二人,以便晝夜進行監督。監督員應由對捕鯨母船有管轄權的政府任命並負擔其費用。
  2.各沿岸加工站也應進行充分的監督,在沿岸加工站工作的監督員亦應由對該加工站有管轄權的政府任命並負擔其費用。
  二、禁止捕獲或擊殺剋鯨或脊美鯨;但以此種鯨肉及其産品僅用作當地居民消費者,則不在此限。
  三、禁止捕獲或擊殺幼鯨或乳鯨,或伴隨幼鯨和乳鯨的母鯨。
  四、1.在五年內禁止在大西洋北部捕獲或企圖捕獲白長須鯨(對本條以1954年11月7日為期的規定,冰島和丹麥先後提出反對意見。所有此提案均未撤消。此條已於1955年2月24日開始生效,但對冰島和丹麥無約束力。此條有效期於1960年2月24日終止)。
  2.下列區域禁止使用捕鯨母船或其所屬的捕鯨船捕獲或加工處理須鯨類:
  (1)北緯六十六度以北水域。但從東經一百五十度嚮東至西經一百四十度,在此區域內的北緯六十六度和七十二度之間,得以母船或捕鯨船捕獲須鯨;
  (2)在南緯四十度以北的大西洋及其附屬水域;
  (3)在南緯四十度和北緯三十五度之間、西經一百五十度以東的太平洋及其附屬水域;
  (4)在南緯四十度和北緯二十度之間、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的太平洋及其附屬水域;
  (5)在南緯四十度以北的印度洋及其附屬水域。
  五、禁止使用母船或其所屬捕鯨船在西經七十度起嚮西至西經一百六十度止的南緯四十度以南的水域內捕獲或加工處理須鯨(莫斯科第七次會議將本條刪除,即從1955年11月8日起停止生效三年;倫敦第九次會議仍維持原議,即從1958年11月8日起繼續停止生效,失效期過後即從1959年11月8日起,本條自動開始生效)。
  六、1.禁止在大西洋北部捕獲或加工處理座頭鯨為期五年(至1959年11月8日為五年期終);
  2.禁止在南緯四十度以南、西經零度至西經七十度之間水域內捕獲或加工處理座頭鯨為期五年(至1959年11月8日為五年期終);
  3.除每年2月1、2、3、4各日外,禁止使用母船所屬的捕鯨船在南緯四十度以南的所有水域內捕獲或處理座頭鯨。
  七、1.禁止使用母船及其所屬的捕鯨船在南緯四十度以南各水域內捕獲或處理須鯨(但明剋鯨除外),但從1月2日起至4月7日(包括頭尾兩天)止則不在此限。任何捕鯨船每年均不得早於2月1日捕獲或處理白長須鯨;
  2.除根據本條3、4、5各項規定已由締約政府核準的期間外,禁止使用母船及其所屬捕鯨船捕獲或處理抹香鯨和明剋鯨;
  3.各締約政府應對其管轄下的一切母船和其所屬捕鯨船宣佈一個解禁期,即在十二個月中不超過連續八個月可在此期內捕獲或擊殺抹香鯨。但也可單獨對每艘母船和其所屬捕鯨船宣佈單獨的解禁期。
  4.各締約政府應嚮其所屬的母船和其所屬的捕鯨船宣佈一個解禁期,即在十二個月中不超過連續六個月可在此期內捕獲或擊殺明剋鯨。在此情況下對每艘母船和其所屬捕鯨船可宣佈以下兩項:
  (1)單獨的解禁期;
  (2)根據本款第1項所宣佈的捕獲長須鯨的解禁期可不必將整個捕鯨期包括在內。
  5.各締約政府應嚮本國所屬不與母船或加工站在一起作業的所有捕鯨船宣佈一個解禁期,即在十二個月中不超過連續六個月,可在此期內捕獲或擊殺明剋鯨。
  八、1.締約政府管轄下捕鯨母船所屬的捕鯨船於解禁期在南緯四十度以南水域所捕長須鯨數量不得超過一萬五千頭白長須鯨單位,在1959-1957年解禁期內所捕的長須鯨頭數,如上所述,不得超過一萬四千五百頭白長須鯨單位。
  2.本款第1項所規定的一頭白長須鯨單位,等於兩頭長須鯨,或兩頭半座頭鯨,或六頭■鯨。①
  ①1964年6月22日在挪威散納菲尤爾舉行的第十六屆國際捕鯨會議上,提出了科學分組會的報告,自1964年至1965年度起决定廢除以換算白長須鯨頭數的計算方式。
  3.根據本公約第七條的規定,各締約政府至遲應於每周末以後兩天內,報送捕鯨母船所屬一切捕鯨船在南緯四十度以南水域內捕獲的鯨的頭數(換算白長須鯨單位)。同時,國際捕鯨統計局規定所捕白長須鯨單位達一萬三千五百頭(1957至1958年捕鯨期內為一萬三千頭),則上述所捕白長須鯨頭數應於每天終了後報送。
  4.按本款第1項規定每年的捕鯨限額如可能於每年4月7日前完成,則國際捕鯨統計局應根據所獲得的資料,定出預定達到捕鯨限額的日期,並在此日之前四天通知每艘母船船長和締約國政府。如母船所屬的捕鯨船在規定日期的下午十二時以後仍在南緯四十度以南任何水域內進行捕獲或企圖捕獲須鯨者,即認為違法。
  5.凡在南緯四十度以南各水域內,行將開始捕鯨作業的各捕鯨母船,應按本公約第七條的規定通知委員會(註:本項原為第6項,現改為第5項。原第5項在1952年第四次委員會全體會議所刪除,此項修改自1952年9月12日開始生效)。
  九、1.白長須鯨、■鯨或座頭鯨未達以下長度者,禁止捕獲或擊殺:
  白長須鯨 70英尺(21.3米)
  ■ 鯨 40英尺(12.2米)
  座頭鯨 35英尺(10.7米)
  但長度在65英尺(19.8米)以上的白長須鯨和長度在35英尺(10.7米)以上的■鯨,以此種鯨肉僅使用於當地消費作居民食用或飼料時,可捕獲送入沿岸加工站。
  2.禁止捕獲或擊殺長度在57英尺(17.4米)以下的長須鯨並將其運往南半球的母船或沿岸加工站。禁止捕獲或擊殺長度在55英尺(16.8米)以下的長須鯨並將其運往北半球的母船或沿岸加工站。但此種鯨肉僅使用於當地消費作居民食用或飼料等,則長度在55英尺(16.8米)以上的長須鯨可捕獲並將其運往南半球的沿岸加工站;長度在50英尺(15.2米)以上的長須鯨可捕獲並將其運往北半球沿岸加工站。
  3.禁止捕獲或擊殺長度在38英尺(11.6米)以下的抹香鯨,但長度在35英尺(10.7米)以上的抹香鯨則可捕獲並運往沿岸加工站。
  4.將捕獲的鯨靜置於甲板或解剖臺時,應用鋼捲尺盡可能進行正確的測量;鋼捲尺一端有一尖棒可插於鯨的一端甲板上,然後將尺順着鯨體平行拉直,拉至鯨的另一端,讀出其長度;鯨體長度應自上頜骨的頂端到尾鰭分叉點為止。測定的數值應四捨五入以英尺記錄。如長度在75英尺6英寸(23米)和76英尺6英寸(23.3米)之間的鯨,應記為76英尺(23.1米);正好在二分之一英尺者,應進位,如正好為76英尺6英寸(23.3米)則進位為77英尺。
  十、1.禁止使用沿岸加工站所屬的捕鯨船捕獲或處理須鯨和抹香鯨。但按本款第2、3、4項的規定,經締約政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2.各締約政府應對其管轄下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其所屬的捕鯨船公佈准許捕獲或加工處理須鯨(不包括明剋鯨)的解禁期。此項解禁期在任何十二個月內不得連續超過六個月。如締約政府為捕獲和加工須鯨(不包括明剋鯨)而設立的沿岸加工站和用於捕獲或加工須鯨(不包括明剋鯨)的最近沿岸加工站,其距離超過一千哩者,可為其單獨宣佈個別解禁期。
  3.各締約政府應對其管轄下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其所屬捕鯨船公佈准許捕獲或加工處理抹香鯨的解禁期,即在任何十二個月中不得連續超過八個月。此八個月解禁期應包括上述第2項對須鯨所規定的六個月解禁期在內(不包括明剋鯨)。如締約政府為捕獲和加工抹香鯨(不包括明剋鯨)而設立的沿岸加工站遠離該國政府的最近沿岸加工站超過一千哩者,可為其單獨宣佈個別解禁期(註:第十款第3項於1952年2月21日生效;本款除澳大利亞外,對所有締約政府均有約束力。因澳大利亞在審議此款時曾提出反對意見,以後又未撤消此意見,故對澳大利亞無約束力)。
  4.各締約政府對其管轄下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其所屬捕鯨船公佈捕獲或擊殺明剋鯨的解禁期,即在任何十二個月中不得連續超過六個月,此項解禁期也不一定和本款第2項對須鯨所規定的時期一致。如締約政府為捕獲和加工明剋鯨而設的沿岸加工站遠離該國政府的最近沿岸加工站超過一千哩者,可為其單獨宣佈個別解禁期。
  此外,如捕獲和加工明剋鯨的加工站位於和同一締約國所屬其他加工站的海洋條件完全不同者,也可為其單獨宣佈個別解禁期,但根據本項規定的個別解禁期,不得超過任何十二個月中的九個月。
  5.本款所列的禁止事項,適用於1946年國際捕鯨公約第二條各項規定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本附件第十七款各項規定的受捕鯨規章約束的一切捕鯨母船。
  十一、禁止捕鯨母船在南緯四十度以南任何水域內全季捕獲和加工須鯨。從捕鯨期終起,禁止整年在任何其他地區進行上述的加工,但專為冷凍和腌製鯨肉或內臟供人食用或作動物飼料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十二、
  1.按附件第二、四、五、六、七、八、十款的規定,禁止各締約政府所屬捕鯨船擊殺此等鯨類,並禁止使用捕鯨母船或沿岸加工站加工處理此等鯨類(為任何締約政府所屬捕鯨船所捕獲的或擊殺的)。
  2.所有捕獲的鯨(除明剋鯨外)均應送往捕鯨母船或沿岸加工站。鯨的一切部分均應蒸煮或用其他方法加工。但一切鯨的內臟、鯨須、胸鰭、抹香鯨肉和專供人食用或作動物飼料的鯨的各部分,則不在此限。
  3.“漂流死鯨”和用作護舷的鯨的屍體,不一定在此類鯨的肉或骨已變質時纔進行完全加工處理。
  十三、
  1.嚮母船運送所捕的鯨,應由母船的船長或母船負責人加以調整或限製,其作用在於使鯨的死體(用作護舷的鯨的死體除外,此種死鯨應盡可能迅速地合理加工處理)自擊殺時起至送到甲板時止,在海中停留時間不超過三十三個小時。
  2.一切捕鯨船所捕的鯨,不論是作母船用的或作沿岸加工站用的,應明確標明,便於識別捕鯨船名和捕獲的順序。
  3.所有隨同母船作業的捕鯨船,應以無綫電嚮母船報告下列事項:
  (1)每頭鯨的捕獲時間;
  (2)其種類;
  (3)根據本款第2項規定所作的標記。
  4.根據本款第3項規定以無綫電報告的資料,應記入永久的登記簿上,以備捕鯨監督員隨時檢查。此外,還應將下列事項隨時記入永久的登記簿上:
  (1)為加工處理而送到的時間;
  (2)按第九款第4項規定所測定的長度;
  (3)鯨的性別;
  (4)如為雌鯨,乳汁是否充滿或是否分泌乳汁;
  (5)如有胎兒,應記錄其長度和性別;
  (6)詳細說明每次違章情況。
  5.沿岸加工站應備有按本款第4項所規定的相同登記簿,並應將第4項所列一切資料盡速記入登記簿。
  十四、母船、沿岸加工站和捕鯨船的炮手及船員,其報酬在雇傭條件上應相當程度上根據所捕鯨的種類、大小和産量,而不單單根據所捕鯨的頭數。對捕鯨船的炮手或船員所捕的充滿乳汁的鯨或正分泌乳汁的鯨時,則不得給予任何奬金或其他報酬。
  十五、有關鯨和捕鯨的一切正式法令和規則以及這些法令、規則修改的副本,應寄交委員會。
  十六、一切母船和沿岸加工站應按照本公約第七條的規定,報送以下統計資料:
  1.有關所捕各種鯨的頭數,其中包括丟失的頭數和各母船或沿岸加工站加工處理鯨的頭數;
  2.從這些鯨所得的各種等級的鯨油合計數量及魚粉、魚肥和其他産品的數量;
  3.特別應報送在母船或沿岸加工站所加工處理的每頭鯨的捕獲時期、大致經緯度、種類、性別、長度,如確認有胎兒時,盡可能詳細說明其長度和性別。關於上述第1、2項所列資料,應在現場檢數時檢查。此外,凡能收集或取得有關鯨的繁殖場所和洄遊路綫的資料,均應報送委員會。在報送這些資料時必須說明以下事項:
  (1)各捕鯨母船的船名和總噸數;
  (2)捕鯨船的艘數和合計總噸數;
  (3)進行本期作業的沿岸加工站的名單。
  十七、1僅在本款第3項所列地區任何領海內作業的母船,根據對該領海有管轄權政府的許可,並懸有該政府的國旗者,在進行此作業期間,應遵守沿岸加工站作業管理規則的規定,而不按母船作業管理規則的規定。
  2.這些母船在上述作業的捕鯨期結束起一年以內,不得在本款第3項所列區域以外任何水域或南緯四十度以南加工處理須鯨。
  3.第1、2項所規定的區域如下:
  (1)馬達加斯加沿岸及其屬地沿岸;
  (2)法屬非洲西岸;
  (3)澳大利亞沿岸,即全部東岸和沙剋灣、包括嚮北至愛剋斯茅斯灣的西北角岬區域,以及包括澳爾巴尼港的喬治王海峽的西岸。
  (註:第十七款委員會於1949年第一次會議上提出,1950年1月11日生效。本款除法國外,適用於所有國傢。對法國當時仍適用原十七款條文,其內容為:凡在以下領海範圍內活動的締約政府的捕鯨船,不論公約第二條對沿岸加工站所規定的定義如何,均應遵守以下地區沿岸加工站所遵守的規則,即1.馬達加斯加島沿岸及法屬非洲西岸,馬達加斯加所屬各島嶼;2.澳大利亞西岸沙剋灣和西北角岬以北地區<包括愛剋斯茅斯灣和喬治王海峽、沃爾巴尼港及澳大利亞東岸一帶>和都福爾特灣和德納爾維斯灣)。
  十八、下列名詞有以下解釋:
  “須鯨”為口腔內有須或鯨骨的鯨,即齒鯨以外的鯨類;
  “白長須鯨”(Balaenoptera或Sibbaldus musculus)通常稱蘭鯨,亦稱剃刀鯨、尖鼻鯨、西巴德鯨、黃腹鯨;
  “漂流死鯨”為發現漂流中的死鯨而無主者;
  “長須鯨”(Balaenoptera physalus)亦稱普通紋鯨、普通尖鼻鯨、皺紋鯨、鯡鯨、真皺紋鯨;
  “剋鯨”(Rhachianectes glaucus)通常稱剋鯨、兒鯨、灰鯨,亦稱加裏福尼亞鯨、鬼鯨、硬頭鯨、蚌鯨、灰背鯨;
  “座頭鯨”(Megaptera nodosa或Nouaengliae)亦稱駝背鯨、露脊鯨;
  “明剋鯨”(Balaenoptera acutorata,B.davidsoni,B.huttoni)亦稱小尖鼻鯨、小尖鯨、尖頭鯨、尖鰭鯨;
  “脊美鯨”(Balaena mysticetus,Eubalaenaglacialis,E.australis,Neobalaena marginata)亦稱大西洋脊美鯨、北極脊美鯨、比斯開脊美鯨、北極鯨、無脊鰭鯨、格陵蘭鯨、鈍頭鯨、北大西洋脊美鯨、太平洋脊美鯨、矮鯨、南矮鯨、南脊美鯨;
  “■鯨”(Balaenoptera borealis)亦稱魯多菲氏長鼻鯨、鱈鯨、並包括布來德氏鯨(B.Brydei);
  “抹香鯨”(Phyester catodon)亦稱竜涎香鯨、真甲鯨、大頭鯨;
  “齒鯨”為顎上具有齒的鯨類;
  “捕獲的鯨”為已捕獲的鯨或帶有標旗的死鯨或為捕鯨船拖帶的鯨。
  程 序 規 則
  選 派 代
  規則一
  參加國際捕鯨管理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政府有權委派全權代表一人,該代表可隨帶專傢和顧問一人或數人。
  規則二
  各締約國政府可指定專傢或顧問一人為全權代表的副職或助理。各締約國政府應及時將全權代表的姓名和隨從代表的專傢及顧問的姓名通知委員會秘書,委員會秘書應負責將所委派的代表等通知其他全權代表。
  規則三
  非公約參加國政府和任何其它國際組織,如經委員會通過决議時,得以觀察員身份列席委員會各種會議。
   决
  規則四
  每個全權代表在委員會全會上有表决權,如果全權代表缺席,則具有此項表决權者應為其副職或助理。專傢和顧問可以在全會上發言,但沒有表决權。專傢和顧問被委派參加委員會各種專業會議時有表决權,但在這些會議表决時,每個締約國政府代表享有一個表决權。
  規則五
  委員會無論表决任何問題,經多數同意或反對即算通過,但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則為例外,根據該條規定必須有四分之三的多數通過方能成立。委員會下設各種專業委員會會議的表决,經過多數同意或反對即算通過,但各種專業委員會應將每次表决通過的决議通知委員會。表决可用舉手方式或點名方式,使用何者為宣,由主席决定。
  規則六
  在委員會例會休會期間或在極其必要時,可通過信件或其他通訊辦法進行表决。在這種情況下,應有全權代表總數中必要的多數或四分之三的多數票通過。
  規則七
  委員會主席由全權代表中選舉産生。主席三年選舉一次,不經過下屆三年後不能重新當選為主席。但是在下屆主席沒有選出之前,主席應繼續履行其職務。
  規則八
  主席職權:
  1.主持委員會各次例會;
  2.任何全權代表均有權要求把主席的任何規定提交委員會表决,凡在委員會例會上發生了這樣的問題,主席應予以解决;
  3.把問題提付表决和嚮委員會宣佈表决結果;
  經與全權代表們協商後,確定初步的議事日程,以便秘書能在會前六十天發出通知;
  4.代表委員會簽署委員會每年一次例會或其他會議的議定書,並將其送達締約各國政府和其他有關機構,以作為正式文件;
  5.根據委員會的决議作出决定,並嚮秘書作出指示,以保證委員會的工作,特別是在大會休會期間得以有效的進行。
  副 主 席
  規則九
  委員會副主席由全權代表中選舉産生。如主席缺席或生病時,副主席應主持委員會例會或休會期間的會議。在上述情況下,他具有主席的權力和義務。副主席三年選舉一次,不經過下屆三年後不能重新當選為副主席。但是在下屆副主席沒有選出之前,副主席應繼續履行其職務。
  秘 書
  規則十
  委員會任命秘書一人和必要數量的工作人員,並規定其薪金和旅費。
  規則十一
  秘書是委員會執行事務的負責人。委員會收發的一切文件,均得逕寄給秘書或由秘書寄出。秘書對委員會負責,領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財務委員會收到的經費。秘書保證委員會和它的各種專業委員會各次例會時辦公處的工作。秘書負責編製並嚮主席提出委員會每年年度預算草案和執行委員會或主席委托他的職務。
  工作制度
  規則十二
  如在例會上應加討論的問題,包括對本公約附件的修改或根據本公約第六條所提的建議等問題未被列入於會前六十天發給各全權代表的議程草案內者,則不能作為委員會的决議對象。
  財 務 度
  規則十三
  委員會的財務年度自6月1日起至下年5月31日止。
  規則十四
  繳納會費的通知書應同委員會有關年度的實際的或估計的開支决算一並送達各締約國政府。
  規則十五
  締約國政府的會費應以英鎊嚮委員會繳納。
  辦 公 處
  規則十六
  委員會辦公處設在英國倫敦。
  例 會
  規則十七
  委員會每年的例會應在倫敦舉行,但委員會每隔三年决定在委員會所定的其它地方召開一次。如某一締約國政府願邀請委員會不在倫敦召開第三年度的例會,則此種正式邀請必須在開會前六十天發出。委員會多數成員出席時,即構成法定人數。委員會的特別會議,可先由主席與各締約國政府協商,然後由主席决定召開。
  專業委員會
  規則十八
  委員會下設科學委員會、技術委員會和財務管理委員會。主席應在每次全會上徵求全權代表的意見,瞭解他們是否希望委派本國代表出席科學委員會和技術委員會。全權代表可以委派自己的代表參加上述委員會。財務管理委員會應由主席委派三個委員組成。
  主席可以隨時組織有必要的非常專業委員會。每個專業委員會應選出自己的主席。秘書應為每個專業委員會準備相應的辦公設備。
  科學委員會負責審查有關鯨魚和捕鯨的現行科學和統計資料,瞭解各國政府,各國際組織或私人組織的研究計劃,討論委員會或委員會主席可能嚮專業委員會提出的各項補充問題,嚮委員會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
  技術委員會應審查和討論各國政府的法令和决議、關於締約國政府違反規章的每年度總結報告、有關捕鯨作業強度、種類和期限的問題、委員會或委員會主席可能委托給它的問題,並嚮委員會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
  財務管理委員會應就開支、預算、會費金額、財務管理、人員定額問題,以及委員會隨時可能委托給它的各項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
  委員會的語言
  規則十九
  委員會的正式語言和工作語言是英語。全權代表們也可用法語、俄語或其它任何一種語言發言,但應自帶譯員。委員會的一切正式文件和往來信件一律用英文書寫。
  例 會 記 錄
  規則二十
  委員會各次例會發言記錄應逐字逐句地記錄,但專業委員會的記錄則可概括地記述。
  報 告
  規則二十一
  各全權代表應設法將本國出版的有關捕鯨作業的所有報導寄給委員會,以便統計。
  程序規則的修改
  規則二十二
  本程序規則可隨時經過全權代表的多數表决加以修改,但委員會秘書至遲應於六十天前將修改草案通知各全權代表。
相關詞
國際組織動物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