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oban hunyin
包辦婚姻 marriage upon arbitrary decision by a third party
第三者(包括父、母)違反婚姻自主的原則,包辦他人婚姻的行為,又稱不自主婚。這種行為是對婚姻自由的嚴重干涉與破壞,在中國,為憲法和婚姻法所禁止。
包辦婚姻隨着私有製和“一夫一妻製”的確立而産生,長期盛行於奴隸製和封建製社會,並往往和買賣婚姻相聯繫。恩格斯說:“在整個古代,婚姻的締結都是由父母包辦,當事人則安心順從。古代所僅有的那一點夫婦之愛,並不是主觀的愛好,而是客觀的義務,不是婚姻的基礎,而是婚姻的附加物”(《馬剋思恩格斯全集》第21捲,第90頁)。羅馬法規定處於傢父權下的子女,訂婚必須出於傢父之命,否則不能成立。印度《摩奴法典》(見印度古代法)規定了不同的結婚方式,依哪一種方式結婚都必須以傢長的意志為轉移。日耳曼法規定結婚必須取得父母、監護人的同意。
中國古代的禮和法,都把包辦子女、卑幼的婚事作為父母、尊長的特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成立的要件。 發端於奴隸製社會的“六禮”, 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見封建婚姻制度),為包辦婚姻提供了禮製上的根據。歷代封建王朝的法律都有關於主婚權的規定。《唐律疏議》·戶婚規定以父母和其他法定尊長為子女、卑幼的主婚人。明洪武二年(1369)令:“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餘親主婚。”
在資本主義制度下,婚姻的成立一般不再具有包辦強迫性質,法律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訂婚、結婚的條件。但許多國傢的親屬法規定,未達一定年齡的人結婚,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例如,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48條,經1927年修改,仍規定為:“未成年人非經其父母同意,不得結婚”;不過同時又規定:如父母之間意見分歧,此種分歧仍發生同意的效力。1947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第737條規定:“未成年的子女結婚,必須得其父母同意。父母一方不同意時,有他方同意即可。父母一方不明時、死亡時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亦同。”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1930年的民法親屬編也把父母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作為未成年人訂婚、結婚的必要條件,否則婚約即屬無效,婚姻也得依有同意權人的請求而撤銷。由於法律規定的成年年齡同訂婚年齡、結婚年齡之間存在差距,在當時還流行着早婚習俗,這就為父母、傢長包辦和干涉未成年人的婚姻提供了合法根據。
從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的婚姻立法,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頒行的婚姻法,一貫保護婚姻自由。1981年《婚姻法》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第3條),還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 4條)。中國的法定婚齡高於成年年齡(18周歲),當事人已有能力行使婚姻自由的權利。包辦婚姻的各種形式,包括娶童養媳、包辦寡婦婚姻、轉親、換親等,都是違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主婚姻和包辦婚姻的界限,以結婚是否出於當事人的意願為根據。那些雖係父母代為訂婚,但雙方經過瞭解、建立感情後自願結婚的,也應認為是自主婚姻。對包辦他人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人,應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必要時視其情節,予以行政處分或法律製裁。對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中國1980年《刑法》第179條規定,還須追究刑事責任。
(楊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