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解决國傢與其他國傢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簡稱《1965年華盛頓公約》,1965年3月18日締結於華盛頓,1966年10月14日生效。該公約是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世界銀行)主持下締結的、為解决一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間的投資爭議的多邊國際公約。
《1965年華盛頓公約》包括一個序言和10章75條。其目的在於提供解决國傢和外國私人投資者爭議的調節和仲裁的便利,促進相互信任的氣氛,並鼓勵私人資本的國際流動。公約决定在華盛頓成立“解决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作為解决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爭議和實施公約的常設機構。1966年,解决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成立,該中心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並享有公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權。
《1965年華盛頓公約》爭議的解决方法有調解與仲裁兩種。對於解决案件的法律,公約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如無此協議,則適用爭端締約國的法律以及可以適用的國際法規則。“解决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受理的案件,有排他管轄的效力,同時,“解决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受理案件以後,也不得藉口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含義不清而暫時不作出裁决。裁决結果對雙方有拘束力,不得進行上訴或采取任何除本公約規定外的補救措施。各方應遵守和履行裁决。此外,公約還就國傢主權豁免、公平與善意原則、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等內容作了規定。
《1965年華盛頓公約》是成員廣泛、影響力較大的一個公約。中國於1990年2月簽署,1990年7月批準加入該公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