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改進財政管理體製的規定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六十一次會議通過,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原則批準,自一九五八年起施行)
為了劃定中央和地方財政收支的範圍,確定地方財政的收入來源,使地方有一定數量的機動財力來安排自己特殊的支出,進一步發揮組織收入、節約支出的積極性,以推動建設事業的發展,國務院對改進財政管理體製,現作如下規定:
第一、地方財政收入,一般分為下列三種:
一、地方固定收入。原有地方企業收入、地方事業收入、七種原已劃給地方的稅收(印花稅、利息所得稅、屠宰稅、牲畜交易稅、城市房地産稅、文化娛樂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及地方其他零星收入,全部劃歸地方。
二、企業分成收入。凡屬各省、市用上述地方固定收入解决正常年度支出不足的,劃給企業分成收入。企業分成收入就是將中央劃歸地方管理的企業和雖然仍屬中央管理但地方參與分成的企業的利潤百分之二十分給企業所在的省、市,作為地方收入。
三、調劑分成收入。凡屬各省、市用上述的地方固定收入和企業分成收入解决正常年度支出還不足的部分,再用不同比例的調劑收入來補足。調劑收入包括商品流通稅、貨物稅、營業稅、所得稅、農業稅和公債收入。
有的省、市,如果地方固定收入很大,已經超過了正常年度支出的,收入超過支出的餘額,按一定的比例上繳。有的省、市,如果地方固定收入加上企業分成收入,已經超過正常年度支出的,收入超過支出的餘額,按一定的比例上繳。有的省、市,除了地方固定收入和企業分成收入以外,將調劑收入的全部劃給地方,仍然不夠正常年度支出的,差額由中央另行撥款補助。
第二、計算地方正常年度支出的辦法。計算地方正常的年度支出,應該剔除重大災荒的救濟、堵口、復堤和國傢計劃的大規模移民墾荒等特殊性支出的數字,因為這些支出並不是各個省、市年年都需要的。如果那一年度、那個省、市需要這些支出的時候,由中央另行撥款。地方基本建設的投資,也不計算在地方正常支出的基數以內,因為基本建設應該由中央在地區之間作統一的安排,每一省、市所得的基本建設撥款並不是年年相同的。因此,今後地方基本建設投資,包括中央劃歸地方管理的企業所需要的擴建改建投資在內,仍由中央統一分配,另行撥款。地方國營企業和地方公私合營企業由預算增撥的流動資金,百分之七十的部分也不計算在地方正常支出的基數以內。今後這些企業需要增加的全部流動資金,包括定額流動資金和非定額流動資金,百分之三十由地方自行解决,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撥款或者由銀行貸款解决。中央劃歸地方管理的企業所需要增加的流動資金,全部由中央撥款或者由銀行貸款解决。
第三、分成的計算方法和分成比例三年不變。省、市的地方固定收入、企業分成收入,低於省、市正常年度支出的部分,是以調劑收入來補足的。分給省、市的調劑收入的部分,占該省、市當年全部調劑收入的百分比,就是該省、市應得的調劑收入的分成比例,這種比例,三年不變。例如,應當劃給該省、市的調劑分成收入為五千萬元,而論省、市的全部調劑收入為五億元,那末,中央劃給該省、市的調劑收入分成比例即為百分之十。三年以內,地方每年在調劑收入中可以分得百分之十。因為調劑收入的總數是年年增加的,因此,地方分得百分之十的絶對金額,在三年之內也是年年增加的。
如果省、市的地方固定收入,已經超過省、市正常的年度支出,那末,超過的部分,應該上繳,上繳部分占地方固定收入的百分比,就是上繳的比例,這種上繳比例也是三年不變。
如果稅收制度有了改變,企業、事業隸屬關係和行政區劃有了變更,上述各種收入和支出的計算,也必須作相應的調整。
地方收入和地方支出,統以一九五七年度預算所列的地方收入和地方支出數字為根據。個別省、市如果一九五七年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完成原定收入預算的情況,可以在一九五七年年底,按照收入預算的實際執行數字重新計算,相應地調整分成比例。
在改變體製的第一年,地方教育支出增長的部分,由中央另外撥款補助,以後年度看情況再定。今後三年以內,工資標準增加的幅度如果一個年度有超過百分之五的情況,其中增加工資百分之五的部分,由地方用自己的財政收入來開支,超過百分之五的部分由中央另外撥款補助。但是地方應當切實遵守國傢有關工資的各項規定,不得隨意提高工資標準。如衹有的地方因為遭受嚴重災害,當年和第二年的收入不夠支出的時候,在受災的當年,中央予以補貼;受災的第二年,中央保證地方正常支出不低於前一年的水平。
第四、地方財政結餘的處理和地方預算的編製。地方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收入超過支出,地方可以自行安排使用。地方預算的年終結餘,全部留給地方,由地方在下年度安排使用。在分配年度預算指標的時候,地方上年結餘的部分,不計算在分配的指標以內;中央不因為地方有上年結餘收入,或者本年有可能增加收入,而減少對地方應有的基本建設和特殊性支出的撥款。但是,在最後正式編造預算的時候,上年結餘收入仍然應當和其他各項收入一樣,匯總列入預算,嚮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地方財政管理制度改變以後,地方原有的各項附加收入,包括工商稅附加、農業稅附加和城市公用事業附加,一律由地方人民委員會另行管理,不列入預算。關於工商稅附加的比例,今後統一改為按四種稅收(商品流通稅、貨物稅、營業稅、所得稅)的總額附徵百分之一。有的城市如果由於工商稅附加辦法的改變,使收入減少,應當在預算安排上給予照顧。經濟作物區的農業稅附加可以酌量提高。提高的幅度,另行規定。
地方除了用中央的撥款舉辦基本建設以外,還可以用自己的收入舉辦一部分基本建設。為了合理的分配基本建設所需要的物資,並且照顧全國的産供銷平衡,地方對於這一部分基本建設投資,應當連同中央對地方基本建設撥款的部分,一並提出計劃草案,報經中央主管部門統一審核,綜合平衡,納入國傢整個基本建設計劃。
第五、地方機動財力收入的限度。地方固定收入、企業分成收入和調劑分成收入等三種收入都是年年增長的,企業分成收入和調劑分成收入所規定的比例三年不變,在同一比例下,收入的絶對金額也是逐年增長的。使地方得到一定數量的機動財力,是這次財政體製改進的主要目的。但是,地方由於改進財政體製而多得的收入,應該有一個限度,它的原則是使地方可以有適當數量的機動財力,同時又能夠保證國傢重點建設資金的需要。根據這個原則,由於改進財政體製地方多得的收入,三年纍计,一般不應該超過二十億元左右(例如每年遞增三億元,第一年多得三億元,第二年多得六億元,第三年多得九億元,三年纍计十八億元);加上可能的地方結餘收入,三年纍计十億元到十五億元,兩項估計,三年以內,地方約得三十億元到三十六億元。分給地方這些機動財力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但是由於改進了的財政體製,還未實行,還沒有經驗,分給地方的收入,可能多於上述估計數字,也可能少於上述估計數字。因此,原則上應該按照本規定所說的各項分成比例,三年不變。但是,在執行一年以後,如果地方所得出上述估計數字超收過多,或者運不足上述的估計數字,那末,應該根據第一年執行的結果,進行局部的調整。
第六、關於民族自治區財政。為了適應民族自治區的財政經濟發展情況,在計算民族自治區正常年度支出的時候,衹扣除重大災荒救濟、堵口、復堤和國傢計劃的大規模移民墾荒等特殊支出,不扣除地方基本建設支出,劃給民族自治區的收入,除了地方固定收入仍然全部劃給自治區,企業分成收入同樣按照全國百分之二十的分成比例,分給自治區以外,在自治區的調劑收入,也全部劃給自治區,作為自治區收入。這樣劃分之後,根據支出基數計算,收入多於支出的部分,按一定的比例上繳中央;收入少於支出的部分,由中央撥款補助。
民族自治區財政管理制度的其他有關事項和民族自治州、自治縣財政管理權限的劃分,統按國務院即將頒布的《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管理暫行辦法》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