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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倒簽提單 anti-dated b/l是指承運人應托運人的要求在貨物裝船後,提單簽發的日期早於實際裝船完畢日期的提單。
  在現代國際貿易中,采用跟單信用證方式付款是最常見、最主要的支付方式。在采用這種付款方式的情形下,開證銀行應買方的請求開出的信用證對貨物的裝運期限、信用證的有效期和交單日期都作了十分明確的規定,賣方衹有在完全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嚮議付銀行提交所需單證後,方能順利結匯。其中,賣方所提交的提單必須是已裝船提單,否則不能結匯。但在實踐中,由於種種主、客觀方面的原因,經常會遇到下述兩種情況:
  (1)眼看信用證的有效期即將屆滿,而貨物尚未裝船或尚未裝船完畢,如果賣方等到貨物裝船完畢,再憑承運人開出的已裝船提單去議付銀行結匯,則肯定會超過信用證所規定的結匯期,議付銀行會以此為由而拒絶結匯。
  (2)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日期遲於信用證規定的裝船期限,如果承運人以該日期作為提單簽發的日期,議付銀行也肯定會以單證不符(提單在簽發日期上與信用證的規定不相符)為由而拒絶賣方的結匯請求。
  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因不能在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內獲取已裝船提單而擔心結匯受阻的賣方,肯定會焦灼不安。有些賣方遇到這種情況時往往會和承運人協商對策,進而分別采取下述兩種方法:
  (1)在貨物尚未裝船或尚未裝船完畢的情況下,由承運人提前簽發已裝船提單,使賣方能趕在信用證有效期屆滿前順利結匯,是謂預藉提單。
  (2)在貨物裝船完畢後,承運人以早於該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日期作為提單簽發的日期,以使提單的簽發日期(即貨物裝船日期)符合信用證關於裝運期的規定,是謂倒簽提單
  顯然,預藉提單和倒簽提單的共同之處在於提單上載明的簽發日期(貨物裝船日期)與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日期不符,前一個日期是為了滿足賣方順利結匯的需要而虛構的,並且早於後一個日期;預藉提單和倒簽提單的不同之處在於,被預藉的提單是在貨物裝船日期簽發的,被倒簽的提單則是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時簽發的。兩種行為實施時間不同,但它們産生的法律後果是相同的。
  無論是預藉還是倒簽提單,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日期都晚於提單上載明的簽發日期,也就是晚於托運人(賣方)和收貨人(買方)之間所簽訂的買賣合同以及由開證銀行開出的信用證規定的貨物裝船日期(這正是承運人預藉或倒簽提單的原因所在)。托運人未能將貨物按照買賣合同和信用證規定的時間裝船付運,首先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托運人就此止步,面對現實,老老實實地讓承運人按照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時間,簽發已裝船提單,那麽收貨人收貨後衹能追究托運人遲延交貨的責任,托運人也就承擔一般性的違約責任。但托運人自認為這樣做未免太老實,不精明,吃了虧,而要動些腦筋,掩蓋自己已構成違約的真相。於是,托運人與承運人合謀,並要求承運人預藉或倒簽提單,即將提單的簽發日期改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日期之前,想藉此來賴掉其本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很顯然,如果承運人答應了托運人的要求而預藉或倒簽提單,那麽,承運人在提單簽發日期這個重要問題上采取了欺騙的手段,而且承、托運雙方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了提單持有人和收貨人的利益。
  對承運人和收貨人而言,提單本身就是一個運輸合同,而且往往是一個涉外合同。這就涉及到它的法律適用問題。依照我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單中可以規定適用於該提單的法律,提單中沒有規定的,適用與提單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傢的法律。該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還規定,在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時,不得違背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這兩條規定,即是國際私法上著名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後一原則是對前一原則的限製。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衝突規範,不論適用於提單的是哪個國傢的法律或哪種國際公約,衹要該法律或公約承認承運人采用欺詐手段簽發的提單是有效的,那麽,我們就可以援用上述公共秩序保留條款,排除該法律或公約的適用,徑直適用我國法律對預藉或倒簽提單行為進行定性。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傢、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均屬無效。因此,承運人采用欺詐手段簽發的提單,應屬無效。這一認定,也是與各國的法律規定和習慣做法乃至國際慣例相符的。一般來說,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均不會承認采用欺詐手段所簽發的提單的有效性,因而也就不存在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條款徑直適用我國法律的問題。
  由此,預藉或倒簽提單行為究竟是何性質?
  目前占上風的觀點是侵權責任說,筆者認為,侵權責任說的主要問題在於:首先,它忽視了承運人和收貨人之間存在着一種運輸合同關係,這種關係靠提單來維係着這一事實,衹註意到了承、托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關係。因而,一旦承運人和收貨人之間發生紛爭,就認為二者之間原本不存在合同關係,所生紛爭必為侵權。須知,提單是承運人和收貨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重要體現,例如,收貨人在卸貨港對承運人承擔的義務即出自提單的規定。其次,侵權責任說簡單地認為承運人預藉或倒簽提單,侵犯了收貨人(按期收貨)的權利,並望文生義地認定這就是侵權。這是對侵權責任這個法律概念的重大誤解。在合同之債中,一方不履行合同或采用欺詐等手段簽訂合同,也侵犯了對方的權利,但衹構成一般性違約或根本性違約(導致合同無效),而這决不是侵權。預藉或倒簽提單正是如此,儘管由於承運人的行為導致提單無效,並侵犯了收貨人的權利,這也衹是一種根本性違約,而不是什麽侵權,承運人和收貨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基礎是提單這份運輸合同,而不是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承運人侵犯的也衹是收貨人憑提單這份合同應享有的權利,是一種契約權。如果一談到甲方侵犯了乙方的某種權利,就認定是侵權,那是望文生義,是十分錯誤的。關鍵要看産生甲、乙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基礎是什麽,才能正確認定這種債權債務關係是合同之債還是非合同之債。
  預藉或倒簽提單的性質之爭,還是有實際意義和理論意義的。將預藉或倒簽提單定性為侵權責任還是合同責任,將在案件的管轄權和準據法的適用等問題上導致不同的結果,從而影響對案件實體問題的判决。同時,對某一法律行為定性是否準確,也代表了一個國傢或地區的執法水平,並影響到當事人對判决結果的態度乃至該判决是否能得到外國或地區的承認和執行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