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此處的偵查機關應包括公安機關外,同樣在某種情況下行使着偵查權的國傢安全機關、監獄、軍隊保衛部門以及人民檢察院的偵查部門。
(一) 偵查監督的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規則》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主要是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1)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2)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3)偽造、隱匿、銷毀、調換或者私自塗改證據的;(4)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製造冤、假、錯案的;(6)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7)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8)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决定、執行、變更、撤銷強製措施規定的;(10)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11)在偵查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二)偵查監督的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規則》的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主要通過和采取以下途徑和措施,履行其法定的偵查監督職能:
1.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存在違法情況的,應當提出意見,通知公安機關糾正。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也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2.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需要,通過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若發現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3.人民檢察院通過接受訴訟參與人對偵查機關或偵查人員侵犯訴訟權利和人身權利的行為提出的控告,行使偵查監督權。
4.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批準或不批準逮捕决定的情況,以及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情況,履行偵查監督職能。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在偵查或者决定、執行、變更、撤銷強製措施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嚮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並及時嚮本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對於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後,嚮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根據公安機關的回覆,監督落實情況;沒有回覆的,應當督促公安機關回覆。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應當嚮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並抄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意見正確的,應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的意見錯誤的,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發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並通知同級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對於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或者審查起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偵查或者决定、執行、變更、撤銷強製措施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處理。情節較輕的,可以直接嚮偵查部門提出糾正意見;情節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告檢察長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