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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A:偵查(zhēn chá)(investigation)
  一、偵查的含義
  偵查是指刑事訴訟中的偵查機關為了查明犯罪事實、抓獲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采用有關強製性措施的活動。一般從立案開始,到案件作出是否移送起訴的决定時止。所謂“專門調查工作”,是指為完成偵查任務依法進行的訊問、詢問、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或書證、鑒定、通緝等;所謂“有關強製性措施”包括“兩類”,一是許多專門調查工作如訊問、搜查、扣押、通緝等本身所含有的強製性。二是專門針對犯罪嫌疑人適用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強製措施。
  偵查的主要任務是查明案件事實。 刑事訴訟可分為偵查、起訴和審判三大程序階段,偵查活動主要在偵查階段進行,但在起訴和審判階段,如果認為案件事實尚需進一步查明,依法可以進行補充偵查
  二、偵查的理解
  (一)衹有法定的偵查機關纔有偵查
  (二)偵查的客體是刑事案件
  (三)偵查活動的內容
  (四)偵查的目的具有多層次性
  (五)偵查是一種法定的行為活動
  三、偵查權的行使
  在我國,偵查權衹能由依法具有偵查權的機關即法定偵查機關行使,法定偵查機關主要是指公安機關(包括國傢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等。依法不具有偵查權的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被禁止行使偵查權。
  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有明確的分工。公安機關是最主要的偵查機關,承擔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該條還就人民檢察院依法負責負責偵查的刑事案件做出了明確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傢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傢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傢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四、國外偵查權介紹
  在法國,偵查權主要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和預審法官行使。在德國,偵查權主要由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行使。在日本,檢察機關是主要的偵查機關,擁有單獨偵查權。在英國,警察機關是主要的偵查機關,警察在偵查中還擁有某些特殊權力。美國的偵查也主要由警察機關進行,但檢察機關在偵查中起較大作用。法、德、日、英、美等國都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權請律師。
  B:偵察總述
  一、偵查與偵察
  在理論和實踐中,“偵查”和“偵察”至今辨別不清、爭論不止。現實的表現是:一是在教材上,20世紀70年代前後以刑事偵察命名,20世紀80年代以後至今則並存刑事偵查和刑事偵察兩種命名方式;二是在法律規定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 均用“偵查”二字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傢安全法》(以下簡稱《國傢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人民警察法》)則出現“偵察”一詞。
  對“偵查”和“偵察”的概念和含義,學者中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1]
  一是認為“偵查”是法律術語,“偵察”是軍事術語,所以應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統一規定使用“偵查”。 二是認為“偵查”是偵查機關公開的偵查活動,而“偵察”則是秘密的偵查活動。
  三是認為“偵查”是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幾種專門調查工作和強製性措施,而“偵察”則不僅包括這些內容,而且還包括偵查機關自行製訂的各種偵查法規中所規定的各種特殊調查工作或秘密手段。
  四是認為“偵察”僅指從事與秘密手段有關的偵查業務,而“偵查”則適用於所有情況。
  五是認為“偵查”與“偵察”兩者之間法律依據、行為性質、活動領域、所獲材料的意義、行使主體、法律監督的方式等方面均不同,因而在决定使用“偵查”還是“偵察’’時應從上述諸方面加以具體分析。
  六是認為“偵查”和“偵察”在犯罪偵查的理論和實踐中並無區別,其含義相同,可以通用,但最好是統一地棄一留一。 筆者認為,之所以出現如上衆多不一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一)歷史的慣性。關於“偵查”,古漢語中未見這一詞條。關於“偵察”,《辭源》
  稱:偵察,暗中察看。《後漢書九十·烏桓傳》為:漢偵察匈奴動靜。可見這裏是作軍事術語。
  《辭海》稱:偵察,“為獲取軍事鬥爭所需敵方或有關戰區的情況而采取的措施 。
  顯然,現代意義上的“偵察”,也是作為軍事術語使用的。中國古代的政治體製是軍事、司法、行政三權合一,偵查體製不獨立。從歷史上看,我國的偵查體製是逐步從軍事體製中分離出來的,由於歷史的慣性,“偵察”作為法律術語在今天使用顯然是一種觀念和語言習慣上的繼承。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刑法室對《國傢安全法》第十條使用“偵察”一詞的解釋是:考慮到“技術偵察”是習慣用語,在以往的文件規定中也是用這一詞,本條將這一概念沿用下來,並沒有特殊的含義
  (二)訴訟價值理念方面的原因。由於我國長期以來重“犯罪控製”輕“法律程序”思想的影響,人們不能正視秘密偵查在運用中必然會帶來的人權保障問題,秘密偵查長期遊離於國傢法律之外,難以法治化,這樣就在實踐中造成一種事實,即偵察是根據偵查機關的內部法規進行的秘密偵查偵查是根據國傢法律進行的公開偵查
  筆者認為,區別“偵查”和“偵察”這兩個概念,無論是在詞義上還是在立法上都是不必要的,在司法實踐中應統一規範使用法律術語“偵查”一詞。理由如下: (一)從現代詞義上看,“偵查’’和“偵察”基本上無差別。“偵”是指“暗中察看;調查”。 ”查”是指“檢查、調查’’。 “察”是指“仔細看、調查”。 顯然,“查”和“ 察,,字義基本相同。“偵查”和“偵察”是“偵”和“查”、“察”的結合,都包括暗中察看和公開調查的含義,含義基本相同。
  (二)從立法上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偵查的規定,既沒有把偵查劃分為公開的偵查和秘密的偵查,也沒有強調不同的偵查機關有不同的偵查權。相反,它賦予了公安機關、國傢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享有同樣的偵查權。 二、偵查的概念
  ” 要確立偵查的概念,必須明確偵查的一些基本構成要素:
  1.偵查的主體。偵查是具有特定主體資格的機構和人員的活動,這種特定的主體資格由法律來規定和認可。在我國,能夠進行偵查的機關衹能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國傢安全機關、監獄、軍隊保衛部門,其他任何機關、團體或者公民個人都無權行使偵杏權。
  2·偵查的對象。偵查衹能針對刑事犯罪案件,沒有刑事案件,就沒有偵查活動,這些刑事犯罪是指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犯罪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
  3·偵查的中介。偵查中介是指聯結偵查主體和偵查對象的偵查行為,即指偵查的各種措施、手段和方式,包括公開的和秘密的兩種手段,並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限製人身自由的強製措施。這些手段和方式同一般性的調查工作是有原則區別的。
  4·偵查的依據。偵查是查破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必須依法進行。偵查中采取的偵查措施有的是《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有的是由偵查機關根據國傢法律法規的精神製定的。采取任何偵查措施,或進行任何偵查活動,不論是公開的,還是秘密的,都必須依法進行,絶不能自作主張、為所欲為。 5·偵查的目的。偵查的目的,就是通過偵查破案,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收集犯罪證據,揭露、證實、防範和打擊犯罪分子的各種破壞活動,維護社會穩定。
  綜上所述,參考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的規定,可以把偵在的概念定義為:偵查是指法定的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為了收集犯罪證據、緝捕犯罪嫌疑人、揭露和證實犯罪而依法實施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製性措施。
  三、偵查的實質:犯罪再現
  自然界物質運動的定律為人們認識客觀世界的物質變化,提供了理論依據。世界上任何事物,不論是過去存在過的事物,還是現在存在着的事物,都不可避免虹會留下物質運動所形成或産生的這樣那樣、或多或少的物質痕跡。這些痕跡儲存着事物運動的各種信息,為人們認識事物的變化提供了物質依據。犯罪行為既是人的一種行為,又是一種物質運動,這决定了犯罪行為必然會留下犯罪痕跡。犯罪痕跡能如實反映形成痕跡的犯罪行為的各種特徵,儲存着全貌犯罪信息,為偵查提供了理論依據和物質依據,偵查人員可以依據犯罪信息來認識犯罪行為。
  在現實生活中,事物總是順嚮發展的,原因發生在前,結果産生於後。一種現象為某一結果的原因,而這個結果又成為另一結果的原因。人們認識事物,往往是人們耳聞目睹了某事物的前因後果,即先看到了原因,而後看到了結果,知道這個結果是由某種原因引起的,因此,可以說這種認識是一種順嚮認識。
  偵查卻不是如此。一般而言,偵查人員並沒有耳聞目睹某個案件的原因和過程,他看到的衹是犯罪行為留下的犯罪結果,有時甚至連結果本身也沒有看到,衹是從有關信息材料中知悉有這個結果發生。這就决定了偵查人員對案件的認識不可能按照順嚮的方式,而衹能按照逆嚮的方式去認識案件的發生和發展,由結果到原因逐步查明案件的前因後果。在逆嚮的認識過程中,偵查人員從現有的證據材料出發,根據事物間的聯繫,正確運用概念、判斷、推理等邏輯思維方式,采取各種偵查措施,收集各種犯罪信息,證實或否定各種偵查設想,如此反復進行,不斷修正,去粗取精,去偽存真,最後達到認識案件真相的目的。
  回溯推理是指根據結果來推斷其産生原因的推理。在客觀世界的因果聯繫中,當一個結果産生時,那麽它的原因已經存在並且發揮了作用,這時的因果聯繫已經是現實的和固定的了。由於因果聯繫在時間上具有先後性,即原因在前,結果在後,所以,根據結果來推斷原因的推理在方向上就呈現出一種逆着時間順序回溯的性質。在刑事偵查中,回溯推理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說,刑事案件偵查的過程,就是根據犯罪痕跡中儲存的犯罪信息來“再現”犯罪行為的回溯推理過程。
  四、偵查的一般屬性 偵查的外在表現形式主要表現為偵查主體行為、偵查客體形態、偵查程序過程、偵查措施實施、偵查權力和義務行使等多個方面。從不同的視角來考察,偵查具有以下屬性:
  (一)偵查的職權性
  “ 職權”兼有“職責”和“權力”之意,職責意指職務和責任,權力是指業已合法獲得職務者在其職務範圍內的支配性力量。將偵查定性為一種職責,理由在於偵查主體的範圍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法定的偵查機關一旦確定,偵查工作就成為其一項必須承擔並保證完成的任務,同時要承擔偵查任務完成過程和結果等方面的責任。將偵查定性為一種權力,理由在於偵查作為一種權力,法定偵查機關在實施時,具有絶對支配性力量,不受任何非法力量和因素的阻礙、幹擾。同時,這項權力對於沒有被法律許可的其他機關、團體、組織、個人而言,是不得行使的。
  在我國,法定偵查機關衹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國傢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五種,它們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履行職責、行使權力。
  (二)偵查的程序性
  程序,從法律學的角度來看,主要體現為按照一定的順序、方式和手續來作出决定的相互關係。其普遍形態是:按照某種標準和條件整理爭論點,公平地聽取各方意見,在使當事人可以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作出决定
  。 在我國,偵查是刑事訴訟的一道基本程序,開始於立案之後,終結於移送審查公訴之前。偵查的程序性主要表現在:(1)偵查活動是一個歷時性過程,大體經過案件確立、現場勘查、調查訪問、有關偵查措施的采取、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偵查終結,各種偵查行為的實施表現出一種先後次序的過程。(2)偵查活動中一切措施的實施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辦理相應的法律手續,體現出一種程式化特徵。(3)偵查結論的作出,除了要求有實質標準外,還要求有形式標準;即程序標準。如某些證據材料的獲得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否則即便它能證明案件事實,也會以非法證據被排除。(4)偵查終結結論的作出,並非偵查機關的一方斷言,而是多方程序主體相互交涉的結果。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辯護律師的意見、鑒定人的鑒定結論、被害人的陳述等。
  偵查程序相對於整個刑事訴訟而言,是局部的、階段性的,訴訟程序的根本特徵如控辯平衡、裁判中立、辯論主義等在偵查階段並不能得到充分體現,偵查程序更多地體現出偵查機關决定和主宰整個程序過程的特徵,體現出行政法律程序的特點,並且是一種強製性行政程序。
  (三)偵查的證明性
  所謂證明,就是用證據來明確或表明。證明的本質內涵就是嚮他人進行合理性、可信服性的說明。
  偵查的中心任務和根本目標是搜集證據,通過證據來揭示犯罪案件的全部事實真相。對犯罪事實真相的揭示,並不衹是要求達到偵查人員自身能夠瞭解和明確案件事實的程度,它還要求達到其他訴訟主體尤其是公訴機關、審判機關能夠瞭解和明確案件事實的程度,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標準。偵查機關通過調查研究自己明確了案件真相,是“查明”;用證據讓別人明確案件真相,是“證明”。僅“查明”了案件真相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要嚮公訴機關、審判機關乃至整個社會“證明”案件真相。從以審判為中心的觀點看,偵查就是偵查機關嚮國傢公訴機關、審判機關證明犯罪事實的活動。
  五、犯罪階段與偵查模式
  按照犯罪的發展階段,一個完整的犯罪行為過程一般包括犯罪預謀、犯罪實施、罪後反常(如處置贓物的行為,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的行為,打探偵查工作的行為,逃跑隱匿的行為等)三個緊密聯繫、依次進行的階段,犯罪預謀導致犯罪行為,犯罪行為導致罪後反常。因此,根據犯罪預謀,可以順嚮認識犯罪實施和罪後反常。同樣,根據罪後反常,可以逆嚮認識犯罪實施和犯罪預謀;根據犯罪實施,可以逆嚮認識犯罪預謀和順嚮認識罪後反常。
  根據犯罪行為痕跡理論,三個犯罪階段均會分別留下犯罪痕跡,不可避免地為外界所感知。一般而言,犯罪預謀和罪後反常通常不會留下很明顯、易被外界所發現的犯罪痕跡,犯罪實施則往往留下比較明顯、易為外界感知的犯罪痕跡如犯罪結果。偵查人員可根據各類刑事犯罪的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犯罪階段作為偵查起點。
  模式,即某種事物的標準式樣。
  因此,偵查模式就是案件偵查的標準式樣。按照案件偵查途徑,偵查模式可以分為“從案到人”和“從人到案”兩種模式。
  “從案到人”,是指受理案件時衹知道案件結果或後果,而不瞭解犯罪分子是誰,因此,偵查是從犯罪事實開始,通過對犯罪事實的偵查,揭露和證實犯罪分子。“從案到人”實質上是從犯罪實施階段形成的痕跡人手開展偵查,它是偵查機關最常用的傳統偵查模式.偵查的起點一般是從犯罪現場開始,通過現場勘查、分析案情、製定偵查計劃,發現犯罪嫌疑人綫索,收集有關證據,證實犯罪分子。目前大部分案件的偵查采取這種模式,如偵查殺人案件、搶劫案件、強姦案件、爆炸案件、投毒案件、縱火案件等
  。
  “從人到案”,是指受理案件時有明確的犯罪嫌疑人,但不瞭解犯罪事實,偵查是圍繞着犯罪嫌疑人的活動及其社會關係開始的。“從人到案”實質上是從犯罪預謀階段和罪後反常階段留下的犯罪痕跡入手開展偵查,它以有關嫌疑人為偵查起點,通過查證有關綫索、搜集有關證據,進而證實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偵查預謀性犯罪、係列性犯罪、隱密性犯罪和已發隱案多采用該模式。
  上述兩種偵查模式各有優劣,偵查機關在偵查實踐中應揚長避短、綜合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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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hencha
  偵查
  investigation
    偵查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為了搜集、審查證據,揭發、證實犯罪,查獲犯罪人,並查清犯罪的具體情況所進行的強製性的專門活動。其主要內容包括: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專門調查工作(訊問、詢問、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鑒定等)和采取強製措施(拘傳、取保候審、拘留、逮捕等)。其目的在於查明案件的全部情況,確定是否構成犯罪,依法應否追究刑事責任,並為提起公訴做好準備。它是起訴前的準備程序,一般從立案開始,至案件作出是否移送起訴的决定而告終結。它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直接影響着逮捕、起訴和審判工作的質量。
    古代的偵查 在奴隸製和封建製刑事訴訟中,由於存在控告式和糾問式兩種基本的訴訟形式,偵查的情況也不相同。在控告式訴訟中,司法機關不主動追查犯罪,訴訟須由被害人或其他人提起,並經由原告、被告雙方提出必要的證據作為審理的基礎,案件才能受理。因此,司法機關承擔的偵查任務比較少。例如,羅馬共和國時期,案件的審理是聽取原告人、被告人雙方或他們的代理人的陳述與答辯,並審查雙方所提出的證據,最後由法官進行表决,按多數票宣判。在糾問式訴訟中,司法機關要進行偵查活動。但在專司公訴職能的機關出現以前,審判機關兼行追訴的權限,偵查與審判集中由法院進行。例如法國在13世紀中期路易九世以後,訴訟程序逐漸從控告式轉為糾問式,並采取了查探的、秘密的和拷打逼供的偵查方法,收集證據和瞭解案情。中國封建時代也采用糾問式訴訟。當時,司法與行政不分,為瞭解案情、收集證據,雖也采用勘查現場、訊問、私訪和緝拿、羈押等偵查手段與強製措施,但偵查與審判混為一體,沒有明顯的劃分。
    近代、現代國傢的偵查 不論英美法係或大陸法係的國傢,對偵查工作都很重視。刑事案件除少數由受害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自己起訴(自訴)外,大部分案件都要經過偵查階段。偵查與審判由不同的司法機關分別進行,各有側重。偵查重在調查、收集證據,查緝犯罪人,查清犯罪情節,為公訴作準備;審判則重在審查證據材料,並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從實體上依法進行判處解决。同時,偵察工作被看成是一種強製性的職權行為,偵查機關依照國傢法律所賦予的權力,可以相當獨立地開展偵查活動,除接受上級領導部門的指示或指揮外,不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和影響。
    在大陸法係的法國,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權主要是由檢察官和司法警察官和預審法官(又稱偵查法官)行使。檢察官監督並領導偵查工作。關於偵查分工,在法國司法警察負責對違警罪案件進行偵查,對輕罪和重罪案件的偵查,則主要由偵查法官根據檢察官的申請或指示進行。在聯邦德國,偵查權主要由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行使。特別是在偵查須具有專門技術的情況下,警察機關需要相當獨立地進行偵查,然後把偵查結果提交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决定是否起訴。在日本,檢察機關是主要的偵查機關,擁有單獨偵查的權限。特別是對違反選舉法令、貪污受賄和復雜的經濟犯罪等方面的案件,檢察機關得獨自進行偵查。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受檢察官的指示或指揮,也可以對犯人及證據進行偵查
    在英美法係的英國,警察機關是主要的偵查機關。英國的普通法和成文法規定了警察在偵查中所具有的某些特殊權力。例如,任何人,衹要警察認為他能夠提供有用的情況,不論是否嫌疑人,都可以對他進行詢問,警察也可以邀請任何人到警察所協助偵查。美國的偵查也主要由警察機關進行,但是美國較多地吸收了大陸法係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檢察機
英文解釋
  1. n.:  detection,  inquest,  inquiry,  sleuth,  do detective work,  investigate
  2. vt.:  detect
  3. vi.:  pry
法文解釋
  1. v.  reconnaître, faire une reconnaissance, éclairer
近義詞
探測, 探查, 察覺, 發現, 調查, 註意到, 評述, 註意, 評論, 談論或評論, 看見, , 見到, 被看見的人或事物, 觀察,
相關詞
法律刑事訴訟法人權飛行器航空航天軍事名詞解釋
公安警察偵查措施百科大全攝影刑事訴訟現場勘查刑事攝影
衛星審判詞彙漢語百科辭典漢語詞典直升機偵察
破案偵查破案破案方法更多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