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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
  (2000年10月22日國務院令第294號公佈,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置本條例規定的車輛(以下簡稱應稅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輛購置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一條所稱購置,包括購買、進口、自産、受贈、獲奬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應稅車輛的行為。
  本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製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傢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車輛購置稅的徵收範圍包括汽車、摩托車、電車、挂車、農用運輸車。具體徵收範圍依照本條例所附《車輛購置稅徵收範圍表》執行。
  車輛購置稅徵收範圍的調整,由國務院决定並公佈。
  第四條 車輛購置稅實行從價定率的辦法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價格×稅率
  第五條 車輛購置稅的稅率為10%。
  車輛購置稅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决定並公佈。
  第六條 車輛購置稅的計稅價格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納稅人購買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而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二)納稅人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三)納稅人自産、受贈、獲奬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最低計稅價格核定。
  第七條 國傢稅務總局參照應稅車輛市場平均交易價格,規定不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
  納稅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於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按照最低計稅價格徵收車輛購置稅。
  第八條 車輛購置稅實行一次徵收制度。購置已徵車輛購置稅的車輛,不再徵收車輛購置稅。
  第九條 車輛購置稅的免稅、減稅,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人員自用的車輛,免稅;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列入軍隊武器裝備訂貨計劃的車輛,免稅;
  (三)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免稅;
  (四)有國務院規定予以免稅或者減稅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規定免稅或者減稅。
  第十條 納稅人以外匯結算應稅車輛價款的,按照申報納稅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人民幣基準匯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一條 車輛購置稅由國傢稅務局徵收。
  第十二條 納稅人購置應稅車輛,應當嚮車輛登記註册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購置不需要辦理車輛登記註册手續的應稅車輛,應當嚮納稅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購買自用應稅車輛的,應當自購買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的,應當自進口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自産、受贈、獲奬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應稅車輛的,應當自取得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
  車輛購置稅稅款應當一次繳清。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在嚮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登記註册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納稅人應當持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嚮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登記註册手續;沒有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的,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得辦理車輛登記註册手續。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嚮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通報納稅人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情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嚮稅務機關通報車輛登記註册的情況。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有權責令其補繳;納稅人拒絶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暫扣納稅人的車輛牌照。
  第十五條 免稅、減稅車輛因轉讓、改變用途等原因不再屬於免稅、減稅範圍的,應當在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前或者辦理變更車輛登記註册手續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十六條 車輛購置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