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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93年12月25日財政部財法字[1993]第039號發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製企業、其他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是指生産、委托加工和進口屬於應當徵收消費稅的消費品(以下簡稱“應稅消費品”)的起運地或所在地在境內。
第三條 條例所附《消費稅稅目稅率(稅額)表》中所列應稅消費品的具體徵收範圍,依照本細則所附《消費稅徵收範圍註釋》執行。
第四條 條例第三條所說的“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應稅消費品”,是指納稅人生産銷售兩種稅率以上的應稅消費品。
第五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的“納稅人生産的、於銷售時納稅”的應稅消費品,是指有償轉讓應稅消費品的所有權,即以從受讓方取得貨幣、貨物、勞務或其他經濟利益為條件轉讓的應稅消費品。
第六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的“納稅人自産自用的應稅消費品、用於連續生産應稅消費品的”,是指作為生産最終應稅消費品的直接材料、並構成最終産品實體的應稅消費品。
“用於其他方面的”,是指納稅人用於生産非應稅消費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産機構,提供勞務,以及用於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奬勵等方面的應稅消費品。
第七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的“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衹收取加工費和代墊部分輔助材料加工的應稅消費品。對於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産的應稅消費品,或者受托方先將原材料賣給委托方,然後再接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不論納稅人在財務上是否作銷售處理,都不得作為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而應當按照銷售自製應稅消費品繳納消費稅。
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徵收消費稅。
第八條 消費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分別如下:
一、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
納稅人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銷售合同規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納稅人采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發出應稅消費品的當天。
納稅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發出應稅消費品並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納稅人采取其他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二、納稅人自産自用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三、納稅人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貨的當天。
四、納稅人進口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報送進口的當天。
第九條 條例第五條所說的“銷售數量”是指應稅消費品的數量。具體為:
一、銷售應稅消費品的,為應稅消費品的銷售數量。
二、自産自用應稅消費品的,為應稅消費品的移送使用數量。
三、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的,為納稅人收回的應稅消費品數量。
四、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為海關核定的應稅消費品進口徵稅數量。
第十條 實行從量定額辦法計算應納稅額的應稅消費品,計量單位的換算標準如下:
一、啤酒 1噸=988升
二、黃酒 1噸=962升
三、汽油 1噸=1388升
四、柴油 1噸=1176升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外匯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結算的當天或者當月1 日的國傢外匯牌價(原則上為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取何種折合率,確定後一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所說的“銷售額”,不包括應嚮購貨方收取的增值稅稅款。如果納稅人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未扣除增值稅稅款或者因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發生價款和增值稅稅款的銷售額。其換算公式為:
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1+增值稅稅率或徵收率)
第十三條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應納稅額的應稅消費品連同包裝銷售的,無論包裝是否單獨計價,也不論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並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徵收消費稅。如果包裝物不作價隨同産品銷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項押金則不應並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徵稅。但對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裝物不再退還的和已上取一年以上的押金,應並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徵收消費稅。
對既作價隨同應稅消費品銷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裝物的押金,凡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退還的,均應並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徵收消費稅。
第十四條 條例第六條所說的“價外費用”,是指價外收取的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補貼、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續費、包裝費、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款項不包括在內:
一、承運部門的運費發票開具給購貨方的。
二、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貨方的。
其他價外費用,無論是否屬於納稅人的收入,均應並入銷售額計算徵稅。
第十五條 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說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是指納稅人或代收代繳義務人當月銷售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如果當月同類消費品各期銷售價格高低不同,應按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但銷售的應稅消費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銷售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二、無銷售價格的。
如果當月無銷售或者當月未完結,應按照同類消費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
第十六條 條例第七條所說的“成本”,是指應稅消費品的産品生産成本。
第十七條 條例第七條所說的“利潤”,是指根據應稅消費品的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由國傢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所說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實際成本。
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的納稅人,必須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實註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條 條例第八條所說的“加工費”,是指受托方加工應稅消費品嚮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費用(包括代墊輔助材料的實際成本)。
第二十條 條例第九條所稅的“關稅完稅價格”,是指海關核定的關稅計稅價格。
第二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應稅消費品計稅價格的核定權限規定如下:
一、甲類捲煙和糧食白酒的計稅價格由國傢稅務總局核定。
二、其他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海關核定。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說的“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是指國傢限製出口的應稅消費品。
第二十三條 出口的應稅消費品辦理退稅後,發生退關,或者國外退貨進口時予以免稅的報關出口者必須及時嚮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補繳已退的消費稅稅款。
納稅人直接出口的應稅消費品辦理免稅後,發生退關或國外退貨,進口時已予以免稅的,經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暫不辦理補稅,待其轉為國內銷售時,再嚮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補繳消費稅。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如因質量等原因由購買者退回時,經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後,可退還已徵收的消費稅稅款。
第二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納稅人到外縣(市)銷售或委托外縣(市)代銷自産應稅消費品的,於應稅消費品銷售後,回納稅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繳納消費稅。
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在生産應稅消費品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消費稅。但經國傢稅務總局及所屬稅務分局批準,納稅人分支機構應納消費稅稅款也可由總機構匯總嚮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解釋,或者由國傢稅務總局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條例公佈施行之日起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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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是指生産、委托加工和進口屬於應當繳納消費稅的消費品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第三條 條例所附《消費稅稅目稅率表》中所列應稅消費品的具體徵稅範圍,由財政部、國傢稅務總局確定。
第四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應當繳納消費稅的消費品,是指納稅人生産銷售兩種稅率以上的應稅消費品。
第五條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銷售,是指有償轉讓應稅消費品的所有權。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六條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用於連續生産應稅消費品,是指納稅人將自産自用的應稅消費品作為直接材料生産最終應稅消費品,自産自用應稅消費品構成最終應稅消費品的實體。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用於其他方面,是指納稅人將自産自用應稅消費品用於生産非應稅消費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産機構、提供勞務、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奬勵等方面。
第七條 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衹收取加工費和代墊部分輔助材料加工的應稅消費品。對於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産的應稅消費品,或者受托方先將原材料賣給委托方,然後再接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義購進原材料生産的應稅消費品,不論在財務上是否作銷售處理,都不得作為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而應當按照銷售自製應稅消費品繳納消費稅。
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繳納消費稅。
委托個人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由委托方收回後繳納消費稅。
第八條 消費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分列如下:
(一)納稅人銷售應稅消費品的,按不同的銷售結算方式分別為:
1. 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或者無書面合同的,為發出應稅消費品的當天;
2.采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為發出應稅消費品的當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的,為發出應稅消費品並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4.采取其他結算方式的,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納稅人自産自用應稅消費品的,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三)納稅人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的,為納稅人提貨的當天。
(四)納稅人進口應稅消費品的,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第九條 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稱銷售數量,是指應稅消費品的數量。具體為:
(一)銷售應稅消費品的,為應稅消費品的銷售數量;
(二)自産自用應稅消費品的,為應稅消費品的移送使用數量;
(三)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的,為納稅人收回的應稅消費品數量;
(四)進口應稅消費品的,為海關核定的應稅消費品進口徵稅數量。
第十條 實行從量定額辦法計算應納稅額的應稅消費品,計量單位的換算標準如下:
(一) 黃酒 1噸=962升
(二) 啤酒 1噸=988升
(三) 汽油 1噸=1388升
(四) 柴油 1噸=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噸=1246升
(六) 石腦油 1噸=1385升
(七) 溶劑油 1噸=1282升
(八) 潤滑油 1噸=1126升
(九) 燃料油 1噸=1015升
第十一條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銷售額,不包括應嚮購貨方收取的增值稅稅款。如果納稅人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未扣除增值稅稅款或者因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發生價款和增值稅稅款合併收取的,在計算消費稅時,應當換算為不含增值稅稅款的銷售額。其換算公式為:
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1+增值稅稅率或者徵收率)
第十三條 應稅消費品連同包裝物銷售的,無論包裝物是否單獨計價以及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並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繳納消費稅。如果包裝物不作價隨同産品銷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項押金則不應並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徵稅。但對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裝物不再退還的或者已收取的時間超過12個月的押金,應並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
對既作價隨同應稅消費品銷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裝物的押金,凡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退還的,均應並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
第十四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嚮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奬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 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納稅人自産自用的應稅消費品,是指依照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移送使用時納稅的應稅消費品。
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所稱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是指納稅人或者代收代繳義務人當月銷售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如果當月同類消費品各期銷售價格高低不同,應按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但銷售的應稅消費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銷售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
(二)無銷售價格的。
如果當月無銷售或者當月未完結,應按照同類消費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
第十六條 條例第七條所稱成本,是指應稅消費品的産品生産成本。
第十七條 條例第七條所稱利潤,是指根據應稅消費品的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計算的利潤。應稅消費品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由國傢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所稱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實際成本。
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的納稅人,必須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實註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條 條例第八條所稱加工費,是指受托方加工應稅消費品嚮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費用(包括代墊輔助材料的實際成本)。
第二十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關稅完稅價格,是指海關核定的關稅計稅價格。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的核定權限規定如下:
(一)捲煙、白酒和小汽車的計稅價格由國傢稅務總局核定,送財政部備案;
(二)其他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國傢稅務局核定;
(三)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海關核定。
第二十二條 出口的應稅消費品辦理退稅後,發生退關,或者國外退貨進口時予以免稅的,報關出口者必須及時嚮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補繳已退的消費稅稅款。
納稅人直接出口的應稅消費品辦理免稅後,發生退關或者國外退貨,進口時已予以免稅的,經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暫不辦理補稅,待其轉為國內銷售時,再申報補繳消費稅。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如因質量等原因由購買者退回時,經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後,可退還已繳納的消費稅稅款。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到外縣(市)銷售或者委托外縣(市)代銷自産應稅消費品的,於應稅消費品銷售後,嚮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嚮各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國傢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嚮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委托個人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由委托方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由進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嚮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