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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
  (1991年4月16日國務院令第82號發佈)
  第一條 為了貫徹國傢産業政策, 控製投資規模,引導投資方向,調整投資結構,加強重點建設,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固定資産投資的單位和個人, 為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以下簡稱“投資方向調節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三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根據國傢産業政策和項目經濟規模實行差別稅率。 固定資産投資項目按其單位工程分別確定適用的稅率。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目率表》執行。
  稅目稅率表未列出的固定資産投資(不包括更新改造投資),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除適用稅目稅率表中0%稅率以外的更新改造投資,稅率為百分之十。
  《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目稅率表》由國務院定期調整。
  第四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的計稅依據為固定資産投資項目實際完成的投資額,其中更新改造投資項目為建築工程實際完成的投資額。
  第五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按固定資産投資項目的單位工程年度計劃投資額預繳。年度終了後,按年度實際完成投資額結算,多退少補;項目竣工後,按全部實際完成投資額進行清算,多退少補。
  納稅人按年度計劃投資額一次繳納全年稅款確的睏難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於當年9月底以前分次繳清應納稅款。
  第六條 納稅人在反批固定資産投資項目時, 應當將該項目的投資方向調節稅稅款落實,並列入項目總投資,進行項目的經濟財務評價。但稅款不作為設計、施工和其他取費的基數,
  第七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減免。
  第八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納稅人應當嚮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納稅鑒定、納稅申報等手續。
  第九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徵收, 實行計劃統一管理和投資許可證相結合的源泉控管辦法: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匯總本地區的固定資産投資項目計劃,經同級稅務機關審定各固定資産投資項目適用的稅目、稅率和應納稅額後,由計劃部門下達。
  (二)納稅人在使用項目年度投資前,應當到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申報等手續。銀行和其他金屬機構憑稅務機關填發的專用繳款書劃撥應納稅款。
  (三)計劃部門憑納稅憑證發放投資許可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根據投資許可證,辦理固定資産投資項目的撥款、貸款手續。
  第十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由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和交通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及有關單位負責代和代繳。
  第十一條 對計劃外固定資産投資項目, 稅務機關除按其適用稅率徵稅外,並可對納稅人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內的罰款。但適用0%稅率的計劃外固定資産投資項目,由計劃部門依照有産規定另行處置。
  以更新改造為名進行的基本建設投資,按照基本建設的投資的稅目稅率加倍徵稅。但適用0%稅率的投資項目,由計劃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另行處置。
  第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稅款的, 計委(計經委)對預備項目應當取消其立項,對新開工項目不得安排其開工,對續建項目應當取消其年度投資計劃規模,並吊銷投資許可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貸款、撥款。
  計劃、銀行等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納稅人偷稅漏稅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徵收管理的其他事項,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中個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固定資産投資,不適用本條例。
  國傢禁止發展項目的投資,不適用本條例,計劃部門應當依照國傢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規定另行處置。《國傢禁止發展項目表》由國務院定期調整。
  第十五條 少數民族地區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優惠辦法另行規定。
  按照國傢規定不納入計劃管理、投資額不滿5萬元的固定資産投資,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徵收和減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條 固定資産投資投資許可證由計劃部門統一發放和管理。 投資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傢計劃委員會規定。
  第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傢稅務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傢稅務局製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1年度起施行。 1987年6月25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