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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屠宰稅徵收辦法
  (1994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2號令發佈)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屠宰稅的徵收管理,根據《屠宰稅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
  凡在本市範圍內宰殺豬、牛、羊、馬、驢、騾(以下簡稱“牲畜”)的單位和個人,均為屠宰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三條 (稅額標準)
  屠宰稅以牲畜的頭數為計稅依據,按頭定額徵收。稅額分別為:
  (一)豬每頭六元;
  (二)牛(包括馬、驢、騾)每頭八元;
  (三)羊每頭四元。
  第四條 (稅款的繳納)
  收購牲畜和經營牲肉的單位或個人,自養、自宰、自食牲畜的集體伙食團或個人,在宰殺牲畜時應按規定繳納屠宰稅。
  第五條 (重複徵稅的避免)
  納稅義務人在外省市收購牲畜時,已按當地規定繳納屠宰稅的,經本市稅務機關審核後,在宰殺時可不再徵收屠宰稅。
  第六條 (免徵範圍)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免徵屠宰稅:
  (一)宰殺供應給信仰伊斯蘭教少數民族在爾代、古爾邦、聖祭三大節日食用的牲畜;
  (二)部隊宰殺自食的牲畜;
  (三)外國駐滬領事館宰殺自食的牲畜;
  (四)宰殺供科研、醫療和教學解剖、試驗之用的牲畜;
  (五)宰殺經畜牧獸醫部門檢疫、檢驗後認為不可食用的病、傷牲畜。
  第七條 (徵稅機關)
  收購牲畜和經營牲肉的市屬單位應繳納的屠宰稅,由市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其他收購牲畜和經營牲肉的單位、個人以及集體伙食團、個人應繳納的屠宰稅,由區、縣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八條 (徵管辦法)
  屠宰稅的徵收管理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發佈的《上海市屠宰稅稽徵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