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文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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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 20011115
  【实施日期】 20020101
  【内容分类】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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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
  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
  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
  价。
  第七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
  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
  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
  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
  说明理由。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
  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
  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
  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
  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
  程。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
  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
  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
  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
  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
  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
  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
  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
  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
  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23 号
  现公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
  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
  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
  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
  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
  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
  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
  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
  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
  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
  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
  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
  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
  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
  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
  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
  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
  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
  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
  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
  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
  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