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ance > adr规则
  《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the icc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的简称。2001年7月1日生效。《adr规则》实际上是对icc1988年任择性《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的修订,并以一种全新的规则模式予以替代。
  《adr规则》共7条:第1条“本规则的适用范围”,第2条“adr程序的开始”;第3条“中间人的选任”;第4条“报酬和费用”;第5条“adr程序的进行”;第6条“adr程序的终止”;第7条“一般规定”。
  《adr规则》适用于所有商业争议,无论是否具有国际性,均得依据本规则提交adr程序解决。经国际商会批准,当事人还可约定变更《adr规则》的规定。《adr规则》最大限度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起adr申请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共同提起,一种是单方提起,从程序的启动到程序的终止,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自主权;详细规定了中间人选任方面的问题;规定的程序灵活、便捷,不局限于一种特定的、单一的解决方式,而是由当事人选择确定一种最合适的方式解决争议,因而在程序上的规定更加灵活。
  《adr规则》与1998年《仲裁规则》是两个独立的程序规则,同时,adr方式与仲裁方式也可以相互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