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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业税
  对中国境内的工商业以其营业额和所得额为征税对象征收的税。根据《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为了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解放区对工商业征收的营业税、所得税税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月31日公布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对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的工商事业,不分国籍,不分经营性质,不分公私企业及合作事业,分别按照其营业额及所得额,计算征收工商业税
  1950年12月19日对《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作了修正,同年12月21日财政部发布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使之进一步完善。
  修正后的《条例》共分6章29条,主要内容有:
  (1)凡在中国境内的工商营利事业,不分公营、私营、公私合营或合作事业,除国家专卖、专制事业,贫苦艺匠。家庭副业及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以外,均应于营业行为所在地,按照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按照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2)营业税按行业规定税率。营业税按行业税率表分为“依营业总收人额计算者”、“依营业总收益额计算者”和“依佣金收益额计算者”三部分,税率分别为1%~3% ,1.5% ~6%和6% ~15%。共规定了12档税率。兼营两种以上的行业,分别按其不同税率计算征收;不易分别者,按较高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税率自5% 至30% ,全额累进,分级计征。根据行业政策,对部分行业规定减征10% ~40%的所得税。
  (3)营业额的计算,不得减除任何成本及费用。所得额的计算,必须符合税法规定。
  (4)征收方法规定为自报查账、依率计征,自报公议、民主评定和定期定额三种。应组织民主评议委员会,负责民主评议工作。
  (5)工商业应办理开业、转业、歇业报告和纳税申报,建立必要账簿、凭证制度,接受税务机关调查,按月或按季缴纳营业税。违反者处以罚金、滞纳金;伪造证据或抗税不缴情节重大者,移交人民法院处理。
  (6)对摊贩业由征收摊贩业牌照税改为征收摊贩业税。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并施行了《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将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印花税和工商业营业税合并简化为工商统一税。《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营业税部分以及有关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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