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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签订的,确定签约国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包括公约、协定、换文、联合宣言、宪章等。由两个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双边条约”;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多边条约”。条约一般具有时间性,如果期满不再续签即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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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授权代表正式签字、得到国家合法权威批准的在两个或更多的政府当局(如国家或君主)之间签署的契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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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章。 唐 司空图 《唐故宣州观察使检校礼部王公行状》:“公举奏条约,给官緡以僦水工,自是行役不淹,人遂安逸。” 宋 苏舜卿 《上范希文书》:“今条约烦细,又迫驱之以向敌,人颇失望。” 明 冯惟敏 《不伏老》第一折:“既然将琴剑书箱安下了,不免到文场前面探消息,看条约,走一遭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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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条文约束。 宋 欧阳修 《论雕印文字札子》:“臣伏见朝廷累有指挥,禁止雕印文字,非不严切;而近日雕板尤多,盖为不曾条约书铺贩卖之人。” 宋 李心传 《建炎以来繫年要录·建炎元年五月》:“詔文武臣僚,非疾病危篤及篤疾废疾不能任职者,毋得陈乞致仕。时士大夫避事求退者众,故条约焉。”《续资治通鉴·宋真宗乾兴元年》:“朝廷恶其倖进,条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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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国家签订的有关政治、军事、经济或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文书。《花月痕》第四七回:“ 卓然 横刀危坐,唤 黄事来 进见,取出宣諭仪注,通市条约。” 巴金 《中岛健藏先生》:“去年八月 中日 和平友好条约签订以后,我国广播电台的记者到我家里来采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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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tiaoyue)的简称:国家和国家签订的有关政治、军事、经济或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文书。
条约 (treaty) 在广义上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或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共同议定的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军事等方面,按照国际法规定它们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条约、专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换文以及宪章、规约等。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现代国际法和国际缔约实践公认国家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它们都有缔约权。还在争取独立的被压迫民族的政治组织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主体,有权缔约。国家缔约权一般都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通常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或他们委派的全权代表行使。1969年维也纳联合国条约法会议通过了《条约法公约》,规定了缔结条约程序和原则。
条约在狭义上是指具体名称定为条约的国际法律文件,往往是国家间议定的政治性的、最重要的、规定根本关系的文件,其缔结和生效的形式及程序比较隆重,一般需经批准和交换或交存批准书,签字人级别比较高,有效期比较长。
专约是指国与国之间就专门问题达成的协议。有些专约是补充现有条约的(如政治同盟条约的军事专约),有些是解决国际关系中的专门问题的(如渔业、邮电专约)。专约通常是双边的,但也有多边的。
公约 (convention) 是指国际间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方面的多边条约。公约通常为开放性的,非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生效前或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加入。有的公约由专门如集的国际会议制定。
协定 (agreement)一般是指国家间、国际组织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间,用来解决专门问题或临时问题而缔结的契约性文件。协定对签字各方面都有约束力,并要求其履行协定所规定的义务,保证享受充分的权利。协定一般分为序言、实质性条款和最后条款三部分。协定可以是双边的或多边的,其缔结和生效的法律程序可以比条约简单,即经过签字或核准就可生效,但是有些协定也需经过批准。
议定书 (protocol) 是指缔约国对条约或协定的解释、补充、修改或延长有效期以及关于某些技术性问题所议定缔结的国际法律文件。有时附在条约或协定之后,有的也作为独立的条约。有时国际会议对某项问题议定并经签字的条约也叫议定书。
换文是指两国(或多国)就已经议定的事项所交换的、内容相互一致的几个外交照会的合称。这种外交照会,通常由双方(或多方)在事先约定的日期同日发出或先后发出,并在照会中写明来照和复照构成两国(或多国)间的一项共同同意。换文一般用来补充正式条约或确定关于处理某一特殊问题已达成的共同同意。如建立外交关系的换文、有关贷款协定某些事宜的换文、承认商标或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等。
宪章 (charter)是指国家间关于某一重要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一般规定该国际组织的宗旨、原则、组织机构、职权范围、议事程序以及成员国的权利义务等,属于多边条约的一种,如《联合国宪章》、《美洲国家组织宪章》、《非洲统一组织宪章》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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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生效是指条约对缔约国开始发生拘束力。生效方式和日期取决于条约的规定或缔约各方的协议。双边条约的生效大约有3种方式:1.自签字之日或规定之日起生效,不需批准或交换批准书。这种条约多是一些经济、贸易、技术合作或文化等方面的协定。2.自双方批准之日起生效,不需交换批准书。缔约双方如在同一天批准条约,条约即在该日生效;如果日期不同,则自缔约一方最后通知批准的日期起生效。3.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意义重大、政治性强或永久性的边界条约的生效通常采取这种方式。有些多边条约要全体签字国批准才生效,有些只需一定数目的国家或某些特定国家提交批准书即生效,如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在中、法、苏、英、美五国以及其他过半数的签字国向美国交存批准书后即生效。
条约对缔约国丧失效力,即条约终止对缔约国产生权利和义务。根据国际实践,条约一般在下列情况下失效:1.条约期满。许多条约规定有效期限,如无延长有效期的规定,则条约到期即失效。2.缔约国同意废除。无期限或有期限而尚未到期的条约,可经各缔约国一致同意予以废除。3.废约或退约。条约本身自始就属无效的不平等条约,或双边条约的当事国一方违背条约的主要义务,缔约他方有废约退约的权利。多边条约当事国之一违背条约主要义务,其他当事国有权一致协议在各该国与违约国关系上或在全体当事国之间将该条约终止。如发生“情势变迁”的情况,条约也可废除。双边条约经缔约一方退出当即失效。多边条约经某缔约国退出,便对该国失效。4.条约已经执行完毕,虽未期满也即失效。如关于赔偿或债务的协定。但目的在于建立事务恒久状态的条约,如划界条约等,执行完毕后仍不失效。5.条约的执行不可能。如条约的客体不复存在,条约即告失效。6.条约解除条件的成立。有的条约明文规定了条约的解除条件,一旦解除条件成立,条约随之失效。7.条约如作部分修改,被修改部分失效;如全部修改,则原条约因被新条约代替而失效。8.战争的爆发,往往使交战国间的条约失效,但有关战争法规的条约除外。平时断绝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并不当然使条约失效。条约的停止实施并不等于条约的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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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加入是成为缔约国的方式之一,指未在多边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可在条约正式签署后一定时期内通过签字而成为该条约的缔约国。通常适用于开放性条约。有的无条件地允许非签字国加入,如1949年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有的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或须具备一定条件,如《北大西洋公约》规定,只有经缔约国一致同意和邀请的欧洲国家才得加入。加入的程序是,由加入国以书面通知条约保存国(加入联合国倡议签订的条约时,通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保存国转告其他缔约国。条约对加入国开始生效的时间取决于条约本身的规定。有的规定自交存加入书之日起生效;有的规定在加入书交存后的一定期限后生效。非开放性条约只有在全体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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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正式签订以前的一种简易签署形式。它通常不具有与正式签字同样的法律效果,只构成对条约约文的认证。草签通常使用于缔约各方意欲在缔约谈判结束以后经过一段时间才举行条约签署的情况。条约草签后,须继之以正式签字。只有正式签字日期方能作为有关国家成为条约签字国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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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只有多边条约发生保留问题。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一国都可以提出保留,但有下列情况除外:条约本身禁止保留;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其余条款不在其内;或保留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合。保留的效果是,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但须以该条约已对这些国家生效为条件;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条约在反对国与保国间并不因此而不发生效力,但反对国明确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一国提出保留时,只要至少有另一缔约国已经接受该项保留,就成为有效;如果一国在接到保留国的通知后12个月内,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未对保留提出反对,该项保留即被视为已被该国接受;对另一当事国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国与该另一当事国的关系上,可在保留范围内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而在其他当事国之间,这项保留则不影响条约的规定;反对保留的国家如果并未反对该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适用所保留的规定。如果条约明文准许保留,则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除另有规定外,保留和对保留的反对都可随时撤回。保留、明示接受及反对保留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致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其他国家;撤回保留或对保留的反对也须以书面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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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保管是指条约正本的保存。双边条约文本由缔约国各保存一份。多边条约则应将正本交条约规定的保管者保存。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的保管机关应在条约中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保管机关可以是一国或数国,也可以是某一国际组织或该组织的负责人。一般说,条约在某国签字,条约正本即由该国保存。条约的批准书和加入书一般也交由保管条约正本的国家或条约规定的机关保存。保管机关的职务主要有:保管条约正本;备就条约的正式副本并将其分送有关国家;接受条约的签署,接受并保管有关该条约的文书、通知及公文;将有关条约的签署、批准、接受、加入等事项通知有关国家;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条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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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登记是指联合国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将自己与别国缔结的条约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存档及记录,并予以公布。《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条约如不进行登记,条约当事国不得在联合国的任何机构中援引该条约。但这并不影响条约的法律效力。凡已登记、归档、备案的条约文本均由秘书处用原有文字在联合国《条约集》中公布,另附英文和法文译本。非联合国会员国也可将本国与别国订立的条约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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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的整体或个别条款的意义、内容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原则上,只有缔约国才有解释条约的资格。彼此在解释条约上有分歧时通常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缔约双方就条约的解释达成协议后,往往用“解释性议定书”或换文形式加以记录,或发表“解释性声明”。多边条约的解释由缔约国召开国际会议共同协商,订立有关条约的补充议定书。不能达成协议时,在所有当事国同意下,可采用国际仲裁或国际司法方式解决。有些多边条约规定了条约解释的条款和解决解释争端的程序。如在联合国范围内遇有涉及条约解释的问题时,通常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应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忠实地按照条约用语的上下文,就约文的通常意义善意地加以解释。如果条约用2种或2种以上文字写成,一般都规定遇有解释分歧时应以某种文字为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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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签字是表示缔约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一种方式。通常在缔约的谈判或制定条约的会议结束时举行。但有的条约,特别是国际公约,也规定在制定条约的会议结束后一定的时间和地点,由条约所列的各类国家签字。条约的签字者,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长外,必须持有证明政府或国家授权的全权证书。如条约规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而不需要经批准或其他法律手续,条约的签字就确定了各签字国受条约拘束的同意;如条约规定需经批准、核准或其他为使条约生效的法律手续后方能生效,条约的签字则使签字国取得随后重新审查条约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的资格,并构成对条约约文的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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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缔结程序是指国与国之间签订条约的全部过程。一般包括谈判、签字、批准和交换批准书。1.谈判。指国家间就条约内容和缔结等事项进行交涉的过程。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外,开始时通常须审查代表是否奉有谈判条约的全权。谈判结果订成双方一致同意的正式文本。多边条约的谈判通过国际会议的形式进行,条约草案提交会议通过。在联合国范围内缔结的国际条约,条约文本由联合国大会或为此专门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谈判结束,约文拟定后,可由谈判代表草签。2.签字。指由受权签约的代表在条约正式文本上签名,以表示缔约国同意接受条约的拘束。双边条约签字前由缔约国双方代表互阅签约的全权证书,多边条约则由缔约国代表组成全权证书审查委员会审查。一般的条约自签字之日起即行生效,不需批准或其它手续。在国际组织范围内缔结国际公约,有时不经过签字这种传统程序,而是根据该组织的组织文件规定,由主管机关将公约拟定后,径送各国审议批准。3.批准。指国家有权机构对其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最后确认。根据各国的宪法和实践,有权批准条约的一般是国家元首或议会,有时国家元首根据议会的决议来批准。有些条约可采取简易的批准方式,即由政府核准。一般说国家没有义务必须批准其代表所签署的条约。除批准外,一国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还可用接受、赞同等新方式。4.交换批准书。双边条约获得批准后,通常要交换批准书。多边条约则要把批准书交存于条约规定的负责保管批准书的保管者。除另有规定外,双边条约自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多边条约的生效需要全体或一定数目的签字国交存批准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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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yue
条约
treaty
国际法主体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广义指不论以何种名称或形式出现的国际法主体间达成的国际协义。狭义指这些协议中相对于公约、盟约、宣言等而称为“条约”的协议。
条约的基本特征 包括:①缔结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除国家外,正在为民族独立进行斗争并已组成自己政治组织的被压迫民族也是国际法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也具有类似国际法主体的性质。因此,凡上述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均系条约;而个人(自然人或法人)间、国家与个人间达成的协议,无论其内容或性质何等重要,均不是条约。1952年国际法院在关于伊朗政府和英伊石油公司间的诉讼案中,认为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订立的特许合同不是国际条约。1959年国际法委员会指出,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个人的协议,无论如何不算是条约。②条约应以国际法为依据,亦即必须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否则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平等条约之所以非法,就是因为这类条约违反了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和平等原则。③条约规定了国际法主体间在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上的相互权利义务。④条约通常采取书面形式,不论是一项单独的文件或两个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件,也不论其名称是条约、公约、协定还是议定书,都是书面形式的协议。国际实践中有所谓“口头协议”或“君子协定”,如1946年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间关于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席位分配的“君子协定”等,但“口头协议”在国际上是罕见的。事实上,因为国际关系错综复杂,条约又常常涉及国际法主体间的重要利益,如不采取书面形式,容易引起纠纷,不利于条约的履行,也不利于国际间和平关系的发展。1969年 5月23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把“条约”限于“国家间所缔结……之国际书面协定”,但这项规定只是说明适用范围,并不影响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或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法律效力。
条约的种类和名称 国际上没有公认的条约分类法。按照缔约者的数目,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双边条约的参加国不一定只有两国,可能是多国,但只有两个当事方面。如1947年的《对意和约》,一方是20个“同盟国和参战国”,另一方是意大利。按照条约的法律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造法性条约是指规定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条约,其中有些规则是不同于或超出了现行国际法的规范。契约性条约则限于特定事项上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及交易,其规定一般不超出现行国际法的规范。条约还可以分为执行性条约和处分性条约。前者的义务需持续履行,绝大多数条约属于这一类。后者的义务经一次履行即已完成,如领土割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是按条约内容分类的,即:政治、法律、边界、边境问题、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农林、渔业、卫生保健、邮政电信、交通运输、战争法规和军事等14类。
根据国际实践,条约的名称或形式主要有下列几种,但不论以何种名称或形式缔结的条约,其法律性质和效力都是一样的:
条约(treaty) 一般适用于有关比较重大的政治、经济、法律等问题而且有效期较长的协议,如同盟条约、和平友好条约、互不侵犯条约、中立条约、边界条约、通商航海条约、领事条约等。条约多数是双边的。
公约(convention,pact) 通常是若干国家举行国际会议缔结的多边条约,内容多系造法性的,规定一些行为规则和制度,如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等的4个日内瓦公约、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82年《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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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reaty, agreement
- n.: concord, convention, pact, protocol, recess, terminate a contract [pact], treaty; pact, treatypact
- adj.: comp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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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trait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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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契约, 票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 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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