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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
又稱環境保護法”。國傢調整人們在保護環境與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活動中所産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通常包括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法規,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法規,環境標準,關於環境機構的設置、桅環境的法律責任以及處理環境糾紛及程序等的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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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環境法是日本製定的關於保護環境的和防治公害的法律法規總稱。在日本,環境法通常稱作公害法。50年代以前,在日本主要是一些地方性的防治污染法規,如《大阪府煤煙防治條例》(1932年),《京都府煤煙防治條例》(1933年),《東京都工廠公害防治條例》(1949年),《神奈川縣企業公害防治條例》(1951年),《東京都噪聲防治條例》(1954年),《大阪府企業公害防治條例》(1954年)和《福岡縣防治公害條例》。50年代末之後,日本陸續頒布了一係列全國性法律,如《工業用水法》(1956年),《自然公園法》(1957年),《關於公用水域水質保護法》(1958年),《關於限製工廠排水等法律》(1958年),《下水道法》(1958年),《關於水洗煤炭業的法律》(1958年),《關於限製建築物采用地下水法》(1962年),《防止公害視野團體法》(1965年)和《關於整頓防衛設施環境法》。1967年頒布了《公害對策基本法》。隨後又製定了《大氣污染防治法》(1968年),《噪聲控製法》(1968年),《城市規劃法》(1968年)和《公害糾紛處理法》(1970年)。《公害對策基本法》規定了一些防治公害的重要制度但又強調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相協調,被資本傢歪麯利用,致使環境污染繼續惡化,國民多次舉行示威遊行。於是,1970年,日本召開了第64屆國會,製定了《防止公害事業費企業負擔法》,《關於處理與清理廢棄物品法》,《海洋污染防治法》,《關於公害損害人體健康犯罪處罰法》,《關於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水質污染防治法》6項新的公害法,並修改了《公害對策基本法》,《噪聲控製法》,《大氣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法》,《自然公園法》,《毒品與劇毒品管理法》,《下水道法》和《農藥管理法》8項已有的公害法律。1970年《公害對策基本法》修正案,刪掉了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協調的條款,明確規定了保護國民健康和維護其生活環境是公害對策法所要達到的目的。1971年日本國會又頒布了《環境廳設置發》,《惡臭防治法》和《關於在特定工廠整頓防治公害組織法》。1972年製定了《公害等調整委員會設置法》和《自然環境保護法》。1973年頒布了《城市緑化法》和《關於公害損害健康補償法》。此外,日本憲法中關於國民享有健康及文化生活的權利的規定也被用於環境保護,很多地方製定了地方性公害法規及嚴於國傢的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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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environment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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