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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西方社会存在两大法系,一是大陆法系,一是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旧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流。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两大支流,这就是英国法和美国法。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判例法(简单解释判例法就是以前怎么判,现在还是怎么判)为主要形式。
  普通法法系:是指以应该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对比的一种法律制度。
  普通法法系的地理分布
  自17世纪英国开始对外进行殖民扩张以后,英国法也随之在英国国外传播。到18—19世纪,英国法本身经历了重大改革,逐步地从封建法律转变为资本主义法律。与此同时,它对英国国外的影响也随着英国殖民扩张的急剧发展而伸展到美洲、亚洲、大洋洲和非洲的广大地区,普通法法系作为西方世界主要法系之一的地位终于确立。
  两大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或者也可以说是它们两者在宏观方面的差别:
  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2、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协会)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4、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两大法系也存在一些传统的差别,如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的作用,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6、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在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教育方面突出法学理论,所以大陆法系自古罗马以来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而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重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在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方式上,英美法系运用的是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归纳为:1、运用归纳方法对前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2、运用归纳方法对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3、将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划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4、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于待判案例。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1、遵循先例;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2、推翻先例,在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3、避开先例;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有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这一先例。
  (二)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判例法也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judge-made law)。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目前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保留到现在。
  (四)在法学教育方面, 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前已取得一个学士学位,教学方法是判例教学法,重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毕业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而且各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学的法学教育和大陆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于系统讲授,但大学毕业从事律师职业前要经过律师学院或律师协会的培训,而这时的教育主要是职业教育,仍然受学徒制教育传统的影响。
  (五)在法律职业方面。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百科辞典
  yingmei faxi
  英美法系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或判例法系。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国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一种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以前,英国各地施行的是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法;东北部则施行入侵的丹麦人传入的北欧条顿人习惯法。诺曼人在英国建立以国王为中心的封建土地制度,逐步形成王权专制国家,在历史上第一次设立权威极大的御前会议(一译御前库里亚或王国法院),以其判例作为普通法适用于全国,并由国王派出的巡回法官在各地宣传和施行这些法律。狭义的普通法即指这类判例法。
    英国判例法中还包括一种它所特有的衡平法。这是从14世纪开始发展的一种与普通法并行的主要适用于民事纠纷的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由于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传统的普通法的严格限制有时无法适应需要,英王允许臣民在无法从普通法法院获得公平处理时,由大法官以衡平(又称公平或良知)原则予以处理,可以停止普通法法院判决的执行,命令或禁止民事被告人从事一定的行为。其后,更设立独立的衡平法院(又称大法官法院),发展了一套抽象的衡平法准则,如“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白”,“衡平救助不中途而废”,“衡平重意愿而不重形式”等。由于当时大法官多由僧侣担任,所以实际多是按照教会法和罗马法的某些原则来审决案件。最初主要用以处理因程序欠缺或迟延等所产生的争讼,之后逐渐发展至实体法方面。19世纪末调整法院体系时,取消衡平法院,审判权统一归于普通法法院,但是,直到今天,高等法院仍设有由衡平法院演变而来的大法官庭,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时援用衡平原则,给予衡平救助。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中,有的仍保留衡平法的某些效力,甚至还存在个别的衡平法院。
    英美法系也有制定法。英王很早便发布过一些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内容的□令。最近两个世纪,特别是20世纪以来,议会更通过大批立法,在某些领域,如刑事案件的审判,其主要依据已是制定法,而不是判例。但英国的制定法有其特点,即不论民事、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没有统一的法典;对某些特定问题例如证据、货物销售、性犯罪、盗窃罪以及青少年犯罪等,虽然制定了单行法,但是往往民刑不分、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兼及,而且修改频繁,同名法令很多,在援用时必须注明法令颁布的年代;有的法令内容重复,甚至前后规定不一;而且,法令绝大部分是归纳判例而成,不论概念或原则,类多来自司法习惯,因而解释和适用时往往需要借助判例。
    英美法系尽管通过原来的宗教法院和教职司法人员的作用,在遗嘱继承、婚姻和海事等方面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影响,特别是在近代由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吸收了更多来源于罗马法的原则,例如侵权赔偿、抵押回赎权、契约关系中错误的效果等。但是,由于英国是较早建立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已经形成自己的普通法体系,并且存在深谙普通法和自成行会的大批律师,以及从中产生的法官集团,因而,受罗马法的影响不大。这与大陆法系中的主要国家法国和德国不同。法国长期存在分散的领主法庭,德国的各邦自立司法体系,两国在建立封建集权国家时都没有形成成套的统一的立法,法律界又受过罗马法训练,所以,其法律制度主要以比较完备的罗马法作为蓝本。因此,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虽然同是当代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法律体系,而且逐步趋于一致;但是,由于其传统和形成的历史条件不同,受罗马法影响的程度差别很大,因而仍然存在若干明显的区别(见大陆法系)。
    17世纪起,随着英国的对外扩张,英国法也传播和移植到各殖民地附属国。这些国家在独立后大都根据英国法原则,按照其各自的特点和习惯,适应其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或多或少地作了修改,以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目前,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除美国外还包括大部分英联邦国家以及一些原属英国殖民地或附属国的亚洲、非洲、大洋洲和加勒比海地区的国家。其中更动不大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不过,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保留了法国法的特点,斯里兰卡则具有罗马-荷兰法的特点,亚、非和大洋洲的国家则具有更多的宗教或习惯上的特点。美国法对英美法系的改动最大,其原属法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则仍保持大陆法系的某些特点。
     (余叔通)
    
英文解释
  1. :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system of Anglo-America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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