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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概念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law·刑法的特征 Characteristics of Criminal Law·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Criminal Law (Amendment)
·刑法中的首要分子 Primary elements of the criminal law·刑法的认识错误 Mistake of Criminal Law·刑法上“新罪”的概念 Criminal on the "new crimes" concept
·刑法中“作为”与“不作为”的概念 Criminal law "as" and "not as" concept·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Criminal law of causality·刑法中追诉时效 Criminal statute of limitations
·刑法的基本原则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刑法的解释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inal Code·刑法的空间效力 Effectiveness of the Criminal Code of space
·刑法的任务 The Criminal Law·刑法的时间效力 Effectiveness of the Criminal Code of the time·刑法溯及力 Retroactivity of Criminal Law
·刑法的失效 Failure of the criminal law·刑法的生效 Entry into force of criminal law·刑法的广义和狭义 General and special criminal law
·刑法在司法考试中的分值 Criminal law in the judicial examination of the scores·百科辞典 Encyclopedia·英文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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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概念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law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也就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也称附属刑法)。狭义刑法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在中国,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简称《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以区分为普通刑法和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是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是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刑法的特征 Characteristics of Criminal Law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公法的特征
  公法是与私法相对应的概念,公法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而私法是指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公法调整的是纵向的法律关系,在公法关系中,国家与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私法调整的是横向的法律关系,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法律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即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二)刑事法的特征
  刑事法是与民事法,行政法相对应的概念,指以犯罪为规制对象,围绕犯罪的侦查、认定与刑罚的裁量、执行及其程序的法律规范总和。凡与刑事(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均可称之为刑事法。这个意义上的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被称为全体刑法。刑事法的特点是与犯罪相关,在这个意义上,刑事法可以说是犯罪规制法,从而区别于民事法和行政法。在刑事法中,刑法居于核心地位,是主法,是实体法,又称为本体刑法。其中,主法是与助法相对而言的,助法是指从属性法律或者辅助性法律,程序法往往被认为是助法,而主法是指规定权利义务之实体内容的法律,实体法往往被认为是主法。刑法作为刑事法,与犯罪和刑罚具有密切联系,可以说是刑事基本法。
  (三)强行法的特征
  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又称任意性法律规范,指在法定范围内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而强行法,又称为强行性法律规范,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刑法主要是强行法,只有告诉才处理的情况下才具有任意法的性质;而民法主要是任意法,只有少数强行性法律规范。刑法由于具有这种强行法的特征,国家强制力体现得更为明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Criminal Law (Amendment)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订。)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 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 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 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 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 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 时 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刑法中的首要分子 Primary elements of the criminal law
  我国《刑法》中关于首要分子的规定可以划分为总则中的规定和分则中的规定两种情况:
  1:总则中首要分子的规定主要指‌,刑法》第26条第三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首要分子当然是主犯‌。
  2:《刑法》分则的首要分子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A:对首要分子专门规定了法定刑‌,‌如《刑法》第104条对武装暴叛乱﹑暴乱罪‌,分别对首要分子﹑罪刑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规定了轻重不等的法定刑。这种首要分子是主犯‌,也是必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B:以首要分子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291条中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有首要分子才能构成犯罪。且构成的是单独犯罪而非共同犯罪‌。这里的首要分子当然并非主犯‌法。‌
刑法的认识错误 Mistake of Criminal Law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的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具体的来说包括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
  ‌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的实施某种行为的时候‌,‌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者意义有误解‌法。
  ‌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无人有罪为无罪;②无人无罪为有罪;③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法。
  ‌
  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
  二﹑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因为体现了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会影响到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法。
  ‌具体包括四种情况:
  ①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法。商‌如:假象防卫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构成过失犯‌,‌如果是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②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法。商‌如:误将白糖当作砒霜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未遂;误将砒霜当白糖给客人吃‌,‌如果有过失构成过失犯罪‌,‌没有过失的属于意外事件‌法。
  ③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法。商‌如果侵害的社会关系相同‌,‌则罪名相同(要杀甲‌,‌却误杀乙)‌,‌如果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则行为人罪名和罪过形态就会不同(误把狗熊当人杀是未遂‌,‌误把人当狗熊杀要看有没有过失‌,‌如果有过失构成过失犯罪‌,‌无过失属意外事件);
  ④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法。商‌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通常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法。‌
  ‌
  综上‌,‌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法。‌
刑法上“新罪”的概念 Criminal on the "new crimes" concept
  新罪,是指刑罚未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换言之,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罪的行为法。
  对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的,应当执行数罪并罚法。
  刑法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本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法。
  对犯新罪的犯罪分子的数罪并罚,是采用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期,已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决定执行的刑期之内,即执行“先减后并”,这与有漏罪的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不同,这样计算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最高期限有可能超过二十年,这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应当给予重处法。如犯抢劫罪被判十一年,执行三年后又犯故意致人重伤罪被判十三年,对该犯的数罪并罚适用“先减后并”,即11年-3年+14年=22年,依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决定执行二十年,但罪犯在监狱已执行了三年,其实际服刑期已达二十三年法。
刑法中“作为”与“不作为”的概念 Criminal law "as" and "not as" concept
  刑法中的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为刑法所禁止做而去做的行为。
  应该指出,不能把作为等同于亲手实施的行为,作为除了包括犯罪本人亲手实施的积极活动外,还应该包括犯罪人借助自然力(如借助风势﹑水势)﹑借助动物(如借助狗﹑蛇等)﹑借助不具备犯罪主体条件的他人(如借助儿童﹑精神病人)或借助他人的过失行为来实施犯罪行为,这些情况仍应视为是利用者本人实施了作为的犯罪行为法。
  刑法中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做义务并且能够实施某种行为,消极的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即应当去做而不去做。典型的案例就是遗弃罪。应当指出,刑法中的不作为应该具备以下要见,(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履行的义务(3)由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辩证唯物主义对研究刑法学因果关系的指导作用
  辩证唯物主义(即现代唯物主义)是马克思、恩格斯批判地吸取德国古典哲学---黑格尔的辩证法的‘合理内核’和费尔巴哈唯物论的‘基本内核’,在总结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思维科学的基础创立的一系统科学的逻辑理论思维形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它是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古往今来的中西方法学家们一直在深入研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其中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社会主义国家提出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论较为成熟,影响极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Criminal law of causality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法。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法。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法。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法。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法。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法。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法。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法。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法。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法。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法。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法。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杂性法。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1) 一因一果
  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法。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法。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法。
  (2) 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法。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法。
  商
  (3) 多因一果
  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法。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责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法。
  (4) 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法。其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集团犯罪中法。
  6﹑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法。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法。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法。
  7﹑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法。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法。
刑法中追诉时效 Criminal statute of limitations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法。
  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法。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法定刑的规定包括几种不同的情况:
  在一种犯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即犯罪符合哪一个量刑幅度,就应当以那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法。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法。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法。
  时效中断法。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法。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
刑法的基本原则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基本精神﹑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的基本准则法。新刑法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法。
  (一)罪刑法定原则
  商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具体内容就是刑法第3条的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
  1﹑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和具体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
  2﹑司法解释不能违背刑事立法的意图,不能代替立法法。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便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就判处轻重相当的刑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法。
  (三)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
刑法的解释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inal Code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于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法。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而现实生活却是千姿百态的和复杂多变的法。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法。
  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
  一﹑按解释的效力分类,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法。刑法的立法解释包括以下三种情况法。
  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法。
  2﹑由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法。
  3﹑刑法在施行中如发生歧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法。
  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法。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
  学理解释,是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法。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法。
  二﹑按解释的方法分类,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法。
  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法。
刑法的空间效力 Effectiveness of the Criminal Code of space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的效力法。它明确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法。关于国家空间刑事管辖权范围的原则有:
  1﹑属地原则,就是单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法。否则,均不适用本国刑法法。
  2﹑属人原则,就是单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凡外国人犯罪,即使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也不适用本国刑法法。
  3﹑保护原则,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法。
  4﹑普遍原则,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出发,凡是侵害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法。
  5﹑综合原则,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法。
  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法。
  我国领域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俱体包括:
  (l)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法。
  (2)领水,即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法。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则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法。领海,根据我国政府1958年8月4目的声明,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法。
  (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的上空法。
  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其一是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不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点法。其二是我国驻外使领馆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法。
  包括三种情况:
  (1)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如在境内开枪,射伤境外人员;
  (2)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但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如从境外向境内开枪,杀死境内受害者的犯罪;
  (3)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法。
  刑法第6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有以下四种: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法。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权,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放弃法。如犯罪,则可以适用我国刑法法。通过外交途径的解决方法有限期离境﹑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召回等法。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刑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法。
  3﹑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法。
  4﹑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例外规定,我国刑法的效力不及于港澳地区法。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法。但是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商对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法。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法。此规定既维护司法主权,又避免双重处罚法。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法。
  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我国刑法法。
刑法的任务 The Criminal Law
  刑法的任务,是指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
  具体说,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法。
  二﹑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法。
  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法。
  四﹑维护社会秩序法。
刑法的时间效力 Effectiveness of the Criminal Code of the time
  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法。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颁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的生效日期规定在刑法第452条,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法。
  刑法的失效时间,有两种方式:一是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的法律的颁布代替了同类旧法的内容,或者由于原来立法的特殊条件消失,旧法自行失效法。
刑法溯及力 Retroactivity of Criminal Law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怎样适用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
  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适用刑法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生效的刑法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对该行为定罪量刑;
  二、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的刑法也依法认定应当予以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不能按照生效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三、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刑法认为不是犯罪,或者虽然认为是犯罪,但是处刑较轻,依生效后的刑法定罪量刑,即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具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生效判决,不适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概括而言,刑罚的溯及力就是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的失效 Failure of the criminal law
  刑法的失效,是指刑法失去法律效力法。
  刑法失去法律效力,对失效后发生的犯罪便不在适用,即对犯罪行为失去约束力法。
  刑法失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因废止而失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列于本法附则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予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法。列入本法附则一的共有十五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因其内容纳入刑法,或者已过时不适用,自刑法施行之日起因刑法明文规定废止而失效法。
  二﹑由其他法律替代而失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于本法附则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法。列入附则二的共有八个单行刑法,其中刑事责任部分已列入刑法,被刑法所替代,自刑法生效之日,被替代的八个单行刑法中的有关刑事责任部分即失去法律效力法。
  三﹑修改而失效法。
  一九七九年的刑法,在一九九七年被修订,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一九七九年刑法失去效力,不再对犯罪行为具有约束力,取而代之的是修订后生效的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的刑法法。
  刑法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公布﹑十月一日起施行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二OO一年﹑二OO二年﹑二OO三和二OO六曾先后六次对刑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被修订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而失效法。
刑法的生效 Entry into force of criminal law
  刑法的生效,是指刑法发生效力的起始时间法。刑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规定:
  一﹑公布后不立即生效,规定经过一段时间后的某一日开始生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公布的,但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才生效,这是因为刑法的条款繁杂﹑内容丰富﹑不易于普及,公布后不生效,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后,达到一定的普及程序后才生效,更能发挥刑法的打击﹑震摄作用法。
  二﹑公布之日起生效法。
  这种生效的刑法一般是指特别刑法,即针对某一时间﹑某一事件的单行刑法,这类刑法条款较少﹑内容单一﹑易于普及和掌握,如《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都属于公布之日起生效的单行刑法法。
  刑法何时生效,在刑法的最后一条都会作出明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则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
刑法的广义和狭义 General and special criminal law
  广义的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
  (1)刑法典。
  (2)单行刑事法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99年12月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3)附属刑法规范。即非刑事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价格法》第46条规定: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价格法》属于行政法,但由于第46条涉及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属于附属刑法规范,因此,属于广义刑法的范畴。
  狭义的刑法仅指刑法典。即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订。教材所讲的刑法是狭义的刑法
刑法在司法考试中的分值 Criminal law in the judicial examination of the scores
  刑法依然是司法考试中考分最多的一个科目,如果考生第四卷选作的是第七题的第二问,那么刑法的分数就达到了103分!法律教育网辅导老师魏敬淼教授说“重者衡重、轻者衡轻”,果然如此。
  2008年刑法考察的题型包括单选题、多选题、不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提和论述题,其中卷二单项选择题的第1题到第20题是刑法试题,共考察20分,多选题的第51题到第65题共考察了30分,不定项选择题的第91题到第94题共计考察8分,第四卷第二题分值为20分,第七题第二问25分,合计103分。
百科辞典 Encyclopedia
  xingfa
  刑法
  criminal law
    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是统治阶级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判处什么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也单指刑法典。
    人类历史上有四种类型的刑法。即前资本主义的奴隶制刑法和封建制刑法、资本主义刑法和社会主义刑法
    前资本主义刑法 包括奴隶社会刑法和封建社会刑法。它们具有三个共同的显著特点:
    等级森严 即严格按照当事人的身份等级来规定刑罚。中国从公元前21世纪进入奴隶制社会。在这种制度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镇压奴隶的法律,即所谓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奴隶主阶级公开提出“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等级特权原则。这种思想为以后封建社会的立法所吸收和承袭。例如汉有先请的制度,即享有特权的贵族及六百石以上官吏有罪,须先奏请皇帝批准才能加以逮捕、审问、判刑;唐、宋等朝规定对应议、请减者不令刑讯,被判刑的贵族、官吏按规定还可将其官品折抵刑罚(见官当)或获得优免。官吏与平民犯同样的罪,处罚也是不平等的。封建法规对于平民杀伤贵族、官吏,都采取加重处罚原则。贵族、官吏杀伤平民,则依先请、应议、请减、优免的制度处理。外国古代立法也是等级森严。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规定,按受害人的身份等级规定行为人的刑罚。如法典规定:“毁败自由人之眼者,毁败其己眼”(第196条),“折断自由人之骨者,折断其己骨”(第197条);而“毁败平民之眼或折断平民之骨者,赔偿银一名那(巴比伦的量制)”(第198条),“毁败他人奴隶之眼或折断他人奴隶之骨者,半之”(第199条)。在罗马法中,自由人也有高级和低级之分。譬如谋杀行为,对前者只处海岛监禁刑,而对后者要处以兽刑。5世纪法兰克的《萨利克法典》也有按等级惩罚的规定。
    罪刑擅断 即法官或君主不顾法律的规定,按个人意志定罪量刑。中国古代在没有公开的成文法时,“议事以制”(《左传·昭公六年》),但有了公开的成文法后,官吏仍不依法判案,帝王的意志、命令,就是法律的一种形式,甚至其法律效力高于其他一切法律之上。在欧洲,罪刑擅断不仅在君主制国家存在,在共和制国家也盛行,如古希腊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临时根据个人的信念决定罪与刑。
    刑罚残酷 表现为轻罪重罚和刑罚方法极端残酷。中国商朝对奴隶和平民的反抗,实行“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尚书·盘庚》)。《史记·殷本纪》说:“纣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醢九侯……并脯鄂侯”。商以后,历代王朝的刑罚仅死刑就有斩、绞、弃市、车裂、枭首、剖腹、凌迟、镬烹等。古代希伯来人对犯人处死刑有以石击死、斩首、烧杀、矛刺、毒杀等30种以上。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五世颁布的《加洛林纳刑法典》(1532,见欧洲中世纪法律)规定,煽动暴力者,触犯皇帝利益者,侵入盗窃不问盗取财物多少,均处死刑;还规定有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斩首、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前的刑法,适用死刑的罪在200种以上。
    资本主义刑法 18世纪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和J.-J.卢梭等,同反封建的政治主张相适应,在刑法理论方面提出许多新的主张。孟德斯鸠主张法官裁判应严格以法律为依据,不允许法官解释法律,刑罚必须与罪行相称和轻刑主义。卢梭反对封建制度的等级差别和滥施刑罚,主张限制死刑的适用,并在《社会契约论》中阐述了反对死刑的论点。在他们之后,资产阶级刑法理论方面有以下几个主要学派:
    刑事古典学派 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的C.B.贝卡里亚和德国的P.von费尔巴哈 (177
英文解释
  1. n.:  penal code; criminal law,  criminal code,  penal code,  criminal law,  crown law,  penal laws,  punitive laws,  penal law,  the penal `code,  torture,  deliberately inflicting severe pain, as a punishment or in order to force sb to say or do sth,  punishment
法文解释
  1. n.  code pénal , loi pénale
近义词
刑事司法
刑讯, 逼供, 疲劳讯问, 严刑逼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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