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例凡七條
【疏】議曰:〔一〕夫三纔肇位,萬象斯分。〔二〕稟氣含靈,人為稱首。莫不憑黎元而樹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識瀋愆戾,大則亂其區宇,小則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則未之前聞。故曰:「以刑止刑,以殺止殺。」刑罰不可弛於國,笞捶不得廢於傢。時遇澆淳,用有衆寡。於是結繩啓路,盈坎疏源,輕刑明威,大禮崇敬。易曰:「天垂象,聖人則之。」觀雷電而製威刑,睹秋霜而有肅殺,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愛,蓋聖王不獲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笮;薄刑用鞭撲。其所由來,亦已尚矣!昔白竜、白雲,則伏犧、軒轅之代;西火、西水,則炎帝、共工之年。鷞鳩筮賓於少皞,金政策名於顓頊。鹹有天秩,典司刑憲。大道之化,擊壤無違。逮乎唐虞,化行事簡,議刑以定其罪,畫象以愧其心,所有條貫,良多簡略,年代浸遠,不可得而詳焉。堯舜時,理官則謂之為「士」,而臯陶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見,〔三〕則風俗通所云「臯陶謨:虞造律」是也。律者,訓銓,訓法也。易曰:「理財正辭,禁人為非曰義。」故銓量輕重,依義製律。尚書大傳曰:「丕天之大律。」註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謂之為律。昔者,聖人製作謂之為經,傳師所說則謂之為傳,此則丘明、子夏於春秋、禮經作傳是也。近代以來,兼經註而明之則謂之為義疏。疏之為字,本以疏闊、疏遠立名。又,廣雅雲:「疏者,識也。」案疏訓識,則書疏記識之道存焉。史記雲:「前主所是着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四〕漢書云:「削牘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難嗣,皇風更遠,樸散淳離,傷肌犯骨。尚書大傳曰:「夏刑三千條。」周禮「司刑掌五刑」,其屬二千五百。穆王度時製法,五刑之屬三千。周衰刑重,戰國異製,魏文侯師於裏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商鞅傳授,改法為律。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廄三篇,謂九章之律。魏因漢律為一十八篇,改漢具律為刑名第一。晉命賈充等,增損漢、魏律為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為法例律。宋齊梁及後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齊,並刑名、法例為名例。後周復為刑名。隋因北齊,更為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名訓為命,例訓為比,命諸篇之刑名,比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應,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為首篇。第者,訓居,訓次,則次第之義,可得言矣。一者,太極之氣,函三為一,黃鍾之一,數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聖凝圖,英聲嗣武,潤春雲於品物,緩秋官於黎庶。今之典憲,前聖規模,章程靡失,鴻纖備舉,而刑憲之司執行殊異:大理當其死坐,〔五〕刑部處以流刑;一州斷以徒年,一縣將為杖罰。不有解釋,觸塗睽誤。皇帝彝憲在懷,納隍興軫。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是以降綸言於臺鉉,揮折簡於髦彥,爰造律疏,大明典式。遠則皇王妙旨,近則蕭、賈遺文,沿波討源,自枝窮葉,甄表寬大,裁成簡久。譬權衡之知輕重,若規矩之得方圓。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
1笞刑五:〔六〕笞一十。贖銅一斤。笞二十。贖銅二斤。笞三十。贖銅三斤。笞四十。贖銅四斤。笞五十。贖銅五斤。
【疏】議曰:笞者,擊也,又訓為恥。言人有小愆,法須懲誡,故加捶撻以恥之。漢時笞則用竹,今時則用楚。故書云「撲作教刑」,即其義也。漢文帝十三年,太倉令淳於意女緹縈上書,願沒入為官婢,以贖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當黥者髡鉗為城奴令舂,〔七〕當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區分。笞擊之刑,刑之薄者也。隨時沿革,輕重不同,俱期無刑,義唯必措。孝經援神契雲:「聖人製五刑,以法五行。」禮雲:「刑者,侀也,成也。一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孝經鈎命决雲:「刑者,侀也,質罪示終。」然殺人者死,傷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來尚矣。從笞十至五十,其數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數,亦準此。
2杖刑五:杖六十。贖銅六斤。杖七十。贖銅七斤。杖八十。贖銅八斤。杖九十。贖銅九斤。杖一百。贖銅十斤。
【疏】議曰:說文雲「杖者持也」,而可以擊人者歟?傢語雲:「舜之事父,小杖則受,大杖則走。」國語雲:「薄刑用鞭撲。」書云:「鞭作官刑。」猶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撲。源其濫觴,所從來遠矣。漢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畢,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損。爰洎隨室,以杖易鞭。今律雲「纍决笞、杖者,不得過二百」,蓋循漢製也。
3徒刑五:一年。贖銅二十斤。一年半。贖銅三十斤。二年。贖銅四十斤。二年半。贖銅五十斤。三年。贖銅六十斤。
【疏】議曰:徒者,奴也,蓋奴辱之。周禮雲「其奴男子入於罪隸」,又「任之以事,置以圜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捨,中罪二年而捨,下罪一年而捨」,此並徒刑也。蓋始於周。
4流刑三:二千裏。贖銅八十斤。二千五百裏。贖銅九十斤。三千裏。贖銅一百斤。
【疏】議曰:書云:「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於遠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於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國之外。蓋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義也。
5死刑二:絞。斬。贖銅一百二十斤。
【疏】議曰:古先哲王,則天垂法,輔政助化,禁暴防姦,本欲生之,義期止殺。絞、斬之坐,刑之極也。死者魂氣歸於天,形魄歸於地,與萬化冥然,故鄭註禮雲:「死者,澌也。消盡為澌。」春秋元命包雲:「黃帝斬蚩尤於涿鹿之野。」禮雲:「公族有死罪,罄之於甸人。」故知斬自軒轅,絞興周代。二者法陰數也,陰主殺罰,因而則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問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贖法。未知贖刑起自何代?
答曰:書云:「金作贖刑。」註云:「誤而入罪,出金以贖之。」甫侯訓夏贖刑雲:「墨闢疑赦,其罰百鍰;劓闢疑赦,其罰唯倍;剕闢疑赦,其罰倍差;宮闢疑赦,其罰六百鍰;大辟疑赦,其罰千鍰。」註云:「六兩曰鍰。鍰,黃鐵也。」晉律:「應八議以上,皆留官收贖,勿髡、鉗、笞也。」今古贖刑,輕重異製,品目區別,備有章程,不假勝條,無煩縷說。
6十惡:
【疏】議曰: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其數甚惡者,事類有十,故稱「十惡」。然漢製九章,雖並湮沒,其「不道」「不敬」之目見存,原夫厥初,蓋起諸漢。案梁陳已往,略有其條。周齊雖具十條之名,而無「十惡」之目。開皇創製,始備此科,酌於舊章,〔八〕數存於十。大業有造,復更刊除,十條之內,唯存其八。自武德以來,仍遵開皇,無所損益。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疏】議曰:案公羊傳云:「君親無將,將而必誅。」謂將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則必誅之。左傳云:「天反時為災,人反德為亂。」然王者居宸極之至尊,奉上天之寶命,同二儀之覆載,作兆庶之父母。為子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兇慝,將起逆心,規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謀反」。
註:謂謀危社稷。
【疏】議曰:社為五土之神,稷為田正也,所以神地道,主司嗇。君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寧即時稔。臣下將圖逆節,而有無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將安恃。不敢指斥尊號,故托雲「社稷」。周禮雲「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疏】議曰:此條之人,幹紀犯順,違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註: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疏】議曰:有人獲罪於天,不知紀極,?思釋憾,將圖不逞,遂起惡心,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宗者,尊也。廟者,貌也。刻木為主,敬象尊容,置之宮室,以時祭享,故曰「宗廟」。山陵者,古先帝王因山而葬,黃帝葬橋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宮者,天有紫微宮,人君則之,所居之處故曰「宮」。其闕者,爾雅釋宮雲:「觀謂之闕。」郭璞雲:「宮門雙闕也。」周禮秋官「正月之吉日,〔九〕懸刑象之法於象魏,使人觀之」,故謂之「觀」。
三曰謀叛。謂謀背國從偽。〔一0〕
【疏】議曰:有人謀背本朝,將投蕃國,或欲翻城從偽,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婁來奔,公山弗擾以費叛之類。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一〕
【疏】議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極。嗣續妣祖,承奉不輕。梟鏡其心,〔一二〕愛敬同盡,〔一三〕五服至親,自相屠戮,窮惡盡逆,絶棄人理,故曰「惡逆」。〔一四〕
註: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五〕
【疏】議曰:毆謂毆擊,謀謂謀計。自伯叔以下,即據殺訖,若謀而未殺,自當「不睦」之條。「惡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時;「不睦」者,會赦合原,惟止除名而已。以此為別,故立製不同。其夫之祖父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喪服製,為夫曾、高服緦麻;若夫承重,其妻於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故知稱「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問曰:外祖父母及夫,據禮有等數不同,具為分析。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無服,並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雲「不以尊壓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無服同凡人。依禮,嫡子為父後及不為父後者,並不為出母之黨服,即為繼母之黨服,此兩黨俱是外祖父母;若親母死於室,為親母之黨服,不為繼母之黨服,此繼母之黨無服,即同凡人。又,妾子為父後及不為父後者,嫡母存,為其黨服;嫡母亡,不為其黨服。禮雲:「所從亡,則已。」〔一六〕此既從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黨則已。「夫」者,依禮,有三月廟見,有未廟見,或就婚等三種之夫,並同夫法。其有剋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違約改嫁,自餘相犯,並同凡人。
五曰不道。謂殺一傢非死罪三人,支解人,〔一七〕造畜蠱毒、厭魅。
【疏】議曰:安忍殘賊,背違正道,故曰「不道」。
註:謂殺一傢非死罪三人,支解人,
【疏】議曰:謂一傢之中,三人被殺,俱無死罪者。若三人之內,有一人合死及於數傢各殺二人,唯合死刑,不入十惡。或殺一傢三人,本條罪不至死,亦不入十惡。支解人者,謂殺人而支解,亦據本罪合死者。
註:造畜蠱毒、厭魅。
【疏】議曰:謂造合成蠱;雖非造合,乃傳畜,〔一八〕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惡。厭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謂邪俗陰行不軌,欲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禦之物、乘輿服禦物;盜及偽造禦寶;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禦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捍製使,而無人臣之禮。
【疏】議曰:禮者,敬之本;敬者,禮之輿。故禮運雲:「禮者君之柄,所以別嫌明微,考制度,別仁義。」責其所犯既大,皆無肅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註:謂盜大祀神禦之物、乘輿服禦物;
【疏】議曰:大祀者,〔一九〕依祠令:「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祇、神州、宗廟等為大祀。」職製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並同大祀。」神禦之物者,謂神祇所禦之物。本條註云:「謂供神禦者,帷帳幾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盜,亦是。酒醴饌具及籩、豆、簠、簋之屬,在神前而盜者,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盜者,非也。乘輿服禦物者,謂主上服禦之物。人主以天下為傢,乘輿巡幸,不敢指斥尊號,故托「乘輿」以言之。本條註云:「服通衾、茵之屬,真、副等。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乃為禦物。」
註:盜及偽造禦寶;
【疏】議曰:說文雲:「璽者,印也。」古者尊卑共之,左傳云:「襄公自楚還,及方城,季武子取卞,使公冶問,璽書,追而予之。」是其義也。秦漢以來,天子曰「璽」,諸侯曰「庸。開元歲中,改璽曰「寶」。本條雲「偽造皇帝八寶」,此言「禦寶」者,為攝三後寶並入十惡故也。
註: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
【疏】議曰:合和御藥,雖憑正方,中間錯謬,誤違本法。封題誤者,謂依方合訖,封題有誤,若以丸為散,應冷言熱之類。
註:若造御膳,誤犯食禁;
【疏】議曰:周禮:「食醫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營造御膳,須憑食經,誤不依經,即是「不敬」。
註:禦幸舟船,誤不牢固;
【疏】議曰:帝王所之,莫不慶幸,舟船既擬供禦,故曰「禦幸舟船」。工匠造船,備盡心力,誤不牢固,即入此條。但「禦幸舟船」以上三事,皆為因誤得罪,設未進禦,亦同十惡;如其故為,即從「謀反」科罪。其監當官司,準法減科,不入「不敬」。
註:指斥乘輿,情理切害
【疏】議曰:此謂情有觖望,發言謗毀,指斥乘輿,情理切害者。若使無心怨天,唯欲誣構人罪,自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惡之條。舊律雲「言理切害」,今改為「情理切害」者,蓋欲原其本情,廣恩慎罰故也。
註:及對捍製使,而無人臣之禮。
【疏】議曰:奉製出使,宣佈四方,有人對捍,不敬製命,而無人臣之禮者。製使者,謂奉敕定名及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疏】議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違犯,是名「不孝」。
註: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
【疏】議曰:本條直雲「告祖父母父母」,此註兼雲「告言」者,文雖不同,其義一也。詛猶祝也,詈猶駡也。依本條「詛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謀殺論」,自當「惡逆」。唯詛求愛媚,始入此條。
問曰:依賊盜律:「子孫於祖父母父母求愛媚而厭、祝者,流二千裏。」然厭魅、祝詛,罪無輕重。今詛為「不孝」,未知厭入何條?
答曰:厭、祝雖復同文,理乃詛輕厭重。但厭魅凡人,則入「不道」;若祝詛者,不入十惡。名例雲:「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然祝詛是輕,尚入「不孝」;明知厭魅是重,理入此條。
註: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就養無方,出告反面,無自專之道。而有異財、別籍,情無至孝之心,名義以之俱淪,情節於茲並棄,稽之典禮,罪惡難容。二事既不相須,違者並當十惡。
註:若供養有闕;
【疏】議曰:禮雲:「孝子之養親也,樂其心,不違其志,以其飲食而忠養之。」〔二0〕其有堪供而闕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註: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
【疏】議曰:「居父母喪,身自嫁娶」,皆謂首從得罪者。若其獨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稱「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惡故也。其男夫居喪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喪為妾,得減妻罪三等:並不入「不孝」。若作樂者,自作、遣人等。樂,謂擊鐘、鼓,奏絲、竹、匏、磬、塤、箎,〔二一〕歌舞,散樂之類。「釋服從吉」,謂喪製未終,而在二十七月之內,釋去衰裳而着吉服者。
註: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及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疏】議曰:依禮:「聞親喪,以哭答使者,盡哀而問故。」父母之喪,創巨尤切,聞即崩殞,擗踴號天。今乃匿不舉哀,或揀擇時日者,並是。其「詐稱祖父母父母死」,謂祖父母、父母見在而詐稱死者。若先死而詐稱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疏】議曰:禮雲:「講信修睦。」孝經云:「民用和睦。」睦者,親也。此條之內,皆是親族相犯,為九族不相協睦,故曰「不睦」。
註: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
【疏】議曰:但有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無問尊卑長幼,總入此條。若謀殺期親尊長等,殺訖即入「惡逆」。今直言謀殺,不言故、鬥,若故、鬥殺訖,亦入「不睦」。舉謀殺未傷是輕,明故、鬥已殺是重,輕重相明,理同十惡。賣緦麻以上親者,無問強、和,俱入「不睦」。賣未售者,非。
註: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疏】議曰:依禮:「夫者,婦之天。」又云:「妻者,齊也。」恐不同尊長,故別言夫號。大功尊長者,依禮,男子無大功尊,唯婦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長者,謂從父兄姊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類。小功尊屬者,謂從祖父母、姑,從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類。
九曰不義。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疏】議曰:禮之所尊,尊其義也。此條元非血屬,本止以義相從,背義乖仁,故曰「不義」。
註: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
【疏】議曰:府主者,依令「職事官五品以上,帶勳官三品以上,得親事、帳內」,〔二二〕於所事之主,名為「府主」。國官、邑官於其所屬之主,亦與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據製書出日;六品以下,皆據畫訖始是。「見受業師」,謂伏膺儒業,而非私學者。若殺訖,入「不義」;謀而未殺,自從雜犯。
註: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
【疏】議曰:「吏」,謂流外官以下。「卒」,謂庶士、衛士之類。此等色人,類例不少,有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並入「不義」。官長者,依令:「諸司尚書,同長官之例。」
註: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疏】議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為夫斬衰,恩義既崇,聞喪即須號慟。而有匿哀不舉,居喪作樂,釋服從吉,改嫁忘憂,皆是背禮違義,故俱為十惡。其改嫁為妾者,非。
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疏】議曰:左傳云:「女有傢,男有室,無相瀆。易此則亂。」若有禽獸其行,朋淫於傢,紊亂禮經,故曰「內亂」。
註:謂姦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姦小功以上親者,謂據禮,男子為婦人着小功服而姦者。若婦人為男夫雖有小功之服,男子為報服緦麻者,非。謂外孫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之類。
註:父祖妾及與和者。
【疏】議曰:父祖妾者,有子、無子並同,媵亦是;「及與和者」,〔二三〕謂婦人共男子和姦者:並入「內亂」。若被強姦,後遂和可者,亦是。
7八議:
【疏】議曰:周禮雲:「八闢麗邦法。」今之「八議」,周之「八闢」也。禮雲:「刑不上大夫。」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也。其應議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藝,或立事立功,簡在帝心,勳書王府。若犯死罪,議定奏裁,皆須取决宸衷,曹司不敢與奪。此謂重親賢,敦故舊,尊賓貴,尚功能也。以此八議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請,議其所犯,故曰「八議」。
一曰議親。謂皇帝襢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後、皇太後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義取內睦九族,外協萬邦,布雨露之恩,篤親親之理,故曰「議親」。襢免者,據禮有五:高祖兄弟、曾祖從父兄弟、祖再從兄弟、父三從兄弟、身之四從兄弟是也。
註:及太皇太後、皇太後緦麻以上親,
【疏】議曰:太皇太後者,皇帝祖母也。皇太後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稱「太極」,蓋取尊大之義。稱「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二後蔭及緦麻以上親,緦麻之親有四:曾祖兄弟、祖從父兄弟、父再從兄弟、身之三從兄弟是也。
註:皇后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皇后蔭小功以上親者,降姑之義。小功之親有三:祖之兄弟、父之從父兄弟、身之再從兄弟是也。此數之外,據禮內外諸親有服同者,並準此。
二曰議故。謂故舊。
【疏】議曰:謂宿得侍見,特蒙接遇歷久者。
三曰議賢。謂有大德行。
【疏】議曰:謂賢人君子,言行可為法則者。
四曰議能。謂有大纔藝。〔二四〕
【疏】議曰:謂能整軍旅,邪政事,????梅帝道,師範人倫者。
五曰議功。謂有大功勳。
【疏】議曰:謂能斬將搴旗,摧鋒萬裏,或率衆歸化,寧濟一時,匡救艱難,銘功太常者。
六曰議貴。謂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疏】議曰:依令:「有執掌者為職事官,無執掌者為散官。」爵,謂國公以上。
七曰議勤。謂有大勤勞。
【疏】議曰:謂大將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遠使絶域,經涉險難者。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疏】議曰:書云:「虞賓在位,群後德讓。」詩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馬。」禮雲:「天子存二代之後,猶尊賢也。」昔武王剋商,封夏後氏之後於杞,封殷氏之後於宋,若今周後介公、隋後酅公,並為國賓者。
校勘記
〔一〕議曰原脫,據全書體例及文苑英華七三五補。以下凡脫「議曰」徑補不具校。
〔二〕夫三纔肇位萬象斯分按:原自此句至「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每句或段後附有釋文。據顧廣圻跋(以下簡稱顧跋),其文即此山貰冶子所著釋文之一部分;又據瀋傢本唐律釋文考,此山貰冶子釋文「本為刑統而作,非為唐律註釋」。今並刪除,附後:
夫三纔肇位,萬象斯分。
三纔,解見前。肇,始也。萬象,萬物也。左傳,物生而後有象,有象而後有滋,有滋然後有數。
稟氣含靈,人為稱首。
天以二氣、五行化生萬物,氣以成形,惟人也得其秀而最靈。書太誓曰,惟天地萬物父母,惟人萬物之靈。謂稟受天地之氣而含虛靈者,萬物之中,惟人為先。
莫不憑黎元而樹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
黎元,釋見前。樹,立也。周禮六官,塚宰掌邦治,司徒掌邦教,宗伯掌邦禮,司馬掌邦政,司寇掌邦刑,司空掌邦土,而塚宰兼總六官。司宰,謂塚宰也。前漢志曰,劉嚮上疏曰:教化所恃以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故律疏雲:「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
其有情恣庸愚,識瀋愆戾,
仁、義、禮、智,根於道心,性也;喜、怒、哀、樂、愛、惡、欲,發於人心,情也。聖賢存心養性,故其情發而中節,是為上智。中人以下,不能率性,而蹤恣其情,情之所發,皆是人欲,故為下愚。庸者,庸常無能之人也。瀋,下瀋也。氣之輕清者,上浮而為天;重濁者,下瀋而為地。人稟氣之清者,則見識高明。稟氣之濁者,見識瀋滯,不加澄汰之功,則其識愈下,所為必陷於罪戾矣。
大則亂其區宇,小則睽其品式,
文選石闕銘,區宇乂安。區宇,天下也。漢宣紀贊,樞機周密,品式俱備。品式,猶言法度也。此言犯法之人,大則為逆亂,小則違法製也。
不立制度,則未之前聞。
言前此未聞有不立制度,而可止亂息姦也。
故曰:「以刑止刑,以殺止殺。」
書大禹謨曰,刑期於無刑,民協於中,時乃功。懋哉!註云,雖或行刑,以殺止殺,終無犯者。
刑罰不可弛於國,笞捶不得廢於傢。
弛,廢也。此譬喻治國之不可廢刑罰,猶治傢之不可無笞捶。
時遇澆淳,用有衆寡。
澆,薄也。淳,厚也。謂遇時俗之淳,則用刑少;遭時俗之薄,則用刑煩也。
於是結繩啓路,盈坎疏源,
書序,伏犧氏王天下,造書契以代結繩之政。註云,伏犧以前,未有文字,大事結大繩,小事結小繩。易,坎水流而不盈,行險而不失其信。爾雅,坎,律銓也。此言盈坎疏源者,言律之在天下,如坎水之流行而可信也。
輕刑明威,大禮崇敬。
書湯誥曰,肆臺小子,將天命明威,不敢赦。言國傢所以輕刑罰,以明其威也。禮記樂記曰,大禮與天地同節。律疏雲:「禮者敬之本,敬者禮之輿。」
易曰:「天垂象,聖人則之。」觀雷電而製威刑,睹秋霜而有肅殺,
易係辭曰,天垂象,見吉兇,聖人象之;河出圖,洛出書,聖人則之。易象曰,雷電噬嗑,先王以明罰敕法。蓋震為雷則威,離為電則明。明而威,用刑之象也。春秋符曰,霜者,刑罰之表也。季秋霜始降,鷹隼擊,王者順天行誅,成肅殺之威。
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愛,
懲,誡也。文選君子行詩曰,君子防未然。徽纆,釋見表文。言國傢製刑,懲一而誡百,使之畏於未犯之先,不幸而麗於法,則寬平其徽纆,而心則主於博愛之仁也。
蓋聖王不獲已而用之。
晉刑法志曰,論其本意,蓋有不得已而用之者焉。
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笮;薄刑用鞭撲。其所由來,亦已尚矣。
應劭曰,蚩尤作亂,不用帝命,遂作五虐之刑。
昔白竜、白雲,則伏犧軒轅之代;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昔者,太皞氏,即伏犧氏也,以竜紀,故為竜師而竜名;黃帝氏以雲紀,故為雲師而云名。又,史記曰,黃帝,少典之子,姓公孫,名軒轅,官名雲師。註云,應劭曰,黃帝受命有雲瑞,故以雲紀事也。春官為青雲,夏官為紅雲,秋官為白雲,鼕官為黑雲,中官為黃雲。今白竜、白雲者,掌刑之官也。
西火、西水,則炎帝共工之年。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炎帝氏,即神農也,以火紀,故為火師而火名。共工氏以水紀,故為水師而水名。西,亦刑官。
鷞鳩筮賓於少皞,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我高祖少皞摯之立也,鳳鳥適至,故紀於鳥,為鳥師而鳥名。下文:鷞鳩氏,司寇也。註云,鷹也鷙,故為司寇,主盜賊。言筮賓,所以出師,以筮賓旅。
金政策名於顓頊。
傢語五帝德篇曰,孔子(曰),顓頊,黃帝之孫也,昌意之子,(曰)高陽。金政者,金屬西方,亦司刑之官。
鹹有天秩,典司刑憲。
鹹者,皆也。天秩者,書臯陶謨曰,天秩有禮,自我五禮有庸哉。即君之祿也。典者,主也。司者,管也。憲者,法也。言自白竜至金政之官,皆食君祿而主刑法也。
大道之化,擊壤無違。
尚書序,伏犧、神農、黃帝之書,謂之三墳,言大道也。周處風土記曰,擊壤者,以木作之,前廣後銳,長四尺三寸,其形如履,將戲,先側一壤於地,遙於三四十步,以手中壤擊之,中者為上部。論衡曰,帝時,百姓無事,有五十之民擊壤於塗,觀者曰,大哉!(堯)之德也!擊壤者曰,吾日出而作,日入而息,鑿井而飲,耕田而食,帝何力於我哉!言大道之時施教化,使民擊壤謳歌,尚不違古以去刑法也。
逮乎唐虞,化行事簡,
逮,及也。唐,堯。虞,舜。簡,要也,少也。易係辭曰,堯舜垂衣裳而天下治。論語曰,無為而治者,其舜也歟。荀子解蔽篇曰,昔者,舜之治天下也,不以事詔而萬物成。言唐虞之時,教化通行,其事簡少。
議刑以定其罪,畫象以愧其心,
周禮,以八闢麗邦法,附刑罰,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晉刑法志曰,五帝畫象而民知禁。舜典,象以典刑。吳氏曰,圖所用刑之象以示,使智愚皆知。王氏曰,若周典垂刑象於象魏是也。
所有條貫,良多簡略,年代浸遠,不可得而詳焉。
言唐虞之時,其法甚多簡略,但年代漸遠,不可得而備知之也。
堯舜時,理官則謂之為「士」,而臯陶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見。
理官者,齊職儀曰,大理,古官也。唐虞以陶作士,理官也。劉馮事始曰,舜以臯陶作士,乃理獄之官也。書舜典曰,帝曰臯陶,蠻夷猾夏,寇賊姦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剋允。故其法僅存,而往往見其大概也。
則風俗通所云「臯陶謨:虞造律」是也。
虞書,臯陶矢厥謨。謨,謀也。
律者,訓銓,訓法也。
律之與法,文雖有殊,其義一也。爾雅釋言曰,坎,律銓也。郭璞註云,易坎卦主法,法、律皆所以銓量輕重也。
易曰:「理財正辭,禁人為非曰義。」
此周易下係之辭也。孔穎達疏曰,言聖人治理其財,用之有節;正定號令之辭,出之以理;禁約其民為非僻之事,勿使行惡事,謂之義。義,宜也。言以此行之,得其宜也。
故銓量輕重,依義製律。
銓者,平也。書呂刑曰,上刑適輕,下服;下刑適重,上服。輕重諸罰有權,刑罰世輕世重。
尚書大傳曰:「丕天之大律。」註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謂之為律。該說律意。
昔者,聖人製作謂之為經,傳師所說則謂之為傳,此則丘明、子夏於春秋、禮經作傳是也。近代以來,兼經註而明之,則謂之為義疏。疏之為字,本以疏闊、疏遠立名。又,廣雅雲:「疏者,識也。」案疏訓識,則書疏記識之道存焉。
左傳序曰,春秋者,魯史記之名。又曰,懲惡而勸善,非聖人孰能修之?經者,夫子之文章;傳者,丘明之善志。蓋丘明受夫子之經,所謂傳師所說。又,子夏為禮經之傳。禮記經解曰,疏通知遠而不誣,則深於書者也。疏者,識也。謂疏識於經,顯彰其理而易通曉也。
史記雲:「前主所是着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
史記杜周傳,周為廷尉,其治大仿張湯,而(善)候伺,上所欲擠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釋者,久係待問而微見其冤狀。客有讓周曰,君為天子决平,不循三尺法,三尺竹簡書法律(按:此句乃註語竄入),專以人主意指為獄,獄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着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當時為是,何古之法乎!
漢書云:「削牘為疏。」故云疏也。
該說疏意。
昔者,三王始用肉刑。
三王,夏禹、殷湯、周文武。肉刑,墨、劓、剕、宮、大辟。
赭衣難嗣,皇風更遠,
前漢書載刑法志曰,秦始皇專任刑罰,躬操文墨,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嗣,繼也。言秦之暴虐,難繼三王之仁德也,去三皇之風化愈更懸遠也。
樸散淳離,傷肌犯骨。
前漢武帝製曰,殷人執五刑以督姦,傷肌膚以懲惡。言去古浸遠,淳士質樸之風離散,人多犯法為姦惡,故用刑傷肌犯骨以懲治之也。
尚書大傳曰:「夏刑三千條。」周禮:「司刑掌五刑」,其屬二千五百。
周禮秋官司刑,掌五刑之法,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宮罪五百,剕罪五百,大辟罪五百。
穆王度時製法,五刑之屬三千。
書呂刑曰,呂命穆王訓夏贖刑,作呂刑: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五刑之屬三千。
周衰刑重,戰國異製,
前漢,嚴安上書曰,臣聞周有天下,其治二百餘歲,成、康其隆也,刑措四十餘年而不用。及其衰也,亦三百餘年。故五百(
按:當作伯)更起,五百(按:當作伯)常佐天子興利除害,誅異禁邪,匡國內以尊天子。五百(按:當作伯)既沒,聖賢莫續,天子孤弱,號令不行,諸侯恣行,強凌弱,衆暴寡,田常篡齊,六卿分晉,並為戰國,此民之始苦也。言周衰之時,刑法嚴重;戰國用刑,各殊制度也。
魏文侯師於裏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
史記,魏文侯名都,師裏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今賊盜律是也;二、賊法,今詐偽律是也;三、囚法,今斷獄律是也;四、捕法,今捕亡律是也;五、雜法,今雜律是也;六、具法,今名例律是也。
商鞅傳授,改法為律。
史記,商君者,衛之庶孽公子,名鞅,姓公孫氏。鞅少好刑名之學,西入秦,事孝公,為相,封之商於十五邑,號為商君。欲變法令,既具未布,乃立三丈木於市南門,募人有徙置北門者與十金。人怪莫敢徙。復令曰,能徙者與五十金。一人徙之,輒與五十金,以明不欺。其言改法為律者,謂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也。
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廄三篇,謂九章之律。
戶者,戶婚律。興者,擅興律。廄者,廄庫律。漢相蕭何又撰戶、興、廄三篇,與前六篇共為九章之律。
魏因漢律為一十八篇,改漢具律為刑名第一。
魏志,劉劭字孔纔,廣平邯鄲人也。魏明帝即位,徵拜騎都尉,與議郎庾嶷、荀詵等定科令,作新律十八篇。
晉命賈充等,增損漢、魏律為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為法例律。
晉書,賈充字公閭,晉帝有詔改定律令,令賈充定法律,令與太傅鄭衝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漢九章增十二篇,仍其族類,正其體號,改舊(按:當作具)律為刑名、法例,辨囚律為告劾、係訊、斷獄,分盜律為請賕、詐偽、水火、毆亡,因事類為宮衛、違製律,周官為諸侯律,合二十八篇,六百二十條,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穢,存其清約,事從中典,歸於益時。
宋齊梁及後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齊,並刑名、法例為名例。後周復為刑名。隋因北齊,更為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
宋高祖劉裕,字德興(按:當作輿)。齊太祖蕭道成,字紹伯。梁高祖蕭衍,字叔達。陳高祖陳霸先,字興國。後魏聖武帝,諱詰汾。北齊高歡,字賀六渾,渤海人也。後周太祖文皇帝宇文泰,字黑闥,代郡武川人。隋高祖文皇帝楊堅,弘農華陰人也。唐高祖神聖(按:當作堯)皇帝李淵,其先隴西狄道人也。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名訓為命,例訓為比,命諸篇之刑名,比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應,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為首篇。第者,訓居,訓次,則次第之義,可得言矣。一者,太極之氣,函三為一,黃鍾之一,數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
律音義曰,主物之謂名,統凡之為例。法例之名既衆,要須例以表之,故曰名例。漢作九章,散而未統。魏朝始集罪例,號為刑名。晉賈充增律二十篇,以刑名、法例揭為篇冠。至北齊趙郡王睿等奏上齊律十二篇,並曰名例,後循而不改。
大唐皇帝以上聖凝圖,英聲嗣武,
皇帝,高宗也。凝,固也。圖,基業也。文選答臨淄侯箋曰,流千載之英聲。嗣,繼也。武,蹤也。言高宗皇帝以上聖之資固其基業,以英雄之聲譽繼蹤先祖。
潤春雲於品物,緩秋官於黎庶。
春雲,以喻聖澤也。文選褚淵碑文曰,春雲等潤。品物,萬物也。易幹卦曰,雲行雨施,品物流形。緩,寬也。周易中孚卦曰,君子以議獄緩死。秋官,掌刑之官也。周禮秋官大司寇曰,乃立秋官,而掌邦禁。黎庶,百姓也。文選西都賦曰,膏澤洽於黎庶。言沾聖澤於萬物,寬刑官於百姓。
今之典憲,前聖規模,章程靡失,鴻纖備舉,
文選奏彈曰,肅明典憲。漢書曰,規模宏遠。漢高祖命張蒼定章程。詩傳曰,大曰鴻,小曰雁。鴻訓為大。纖者,細微也。謂律內大小之刑,無不備舉。
而刑憲之司執行殊異:大理當其死坐,刑部處以流刑;一州斷以徒年,一縣將為杖罰。不有解釋,觸塗睽誤。皇帝彝憲在懷,納隍興軫。
唐官有盛部、寺、監,刑部、大理寺俱掌刑。縣統於州。流罪:自五百裏(按:當作自二千裏)至三千裏;徒罪:自一年、一年半至三年;杖:自一百至六十。徒罪斷於州,杖罪斷於縣。謂律雖有定,而掌法之者各有所司,故所行或異。若律文不以疏解釋明白,則所觸之塗則有乖睽差誤也。彝,常。憲,法也。隍,城之溝也。文選,人若不得其所,若己納之於隍。興,念也。
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
論語,道之以德,齊之以禮。德禮猶曉與陽,刑罰猶昏與秋,言德禮與刑罰猶昏曉相須而成一晝夜,春陽與秋陰相須而成一歲也。
是以降綸言於臺鉉,揮折簡於旄彥,
禮記緇衣篇曰,王言如絲,其出如綸;王言如綸,其出如綍。以諭君之詔也。春秋漢合孳曰,三公在天,法三臺也。易鼎卦曰,鼎,黃耳金鉉。鄭玄雲,金鉉,諭明道能舉君之官職也,以諭臺相。文選石闕銘曰,折簡而禽廬九。張銑註曰,折簡,謂策書。詩曰,髦士攸宜。爾雅曰,美士為彥。言天子降詔詞於臺相,揮折簡在於髦彥之士也。
爰造律疏,大明典式。遠則皇王妙旨,近則蕭、賈遺文,
詩我將篇曰,儀式刑文王之典,日靖四方。蕭、賈遺文,謂漢蕭何,晉賈充等所製篇章也。
沿波討源,自枝窮葉,
文選陸士衡文賦曰,或以枝而振葉,或沿波而討源。言律疏無不盡義。
甄表寬大,裁成簡久。
甄,明也。表,顯也。裁,製也。書大禹謨曰,臨下以簡,禦衆以寬。言明顯寬大之恩,製成簡久之法。
譬權衡之知輕重,若規矩之得方圓。
荀子禮論篇曰,禮之於正國也,猶權衡之於輕重也,繩墨之於麯直也,規矩之於方圓也。故權衡誠懸,則不可欺以輕重;繩墨誠陳,則不可欺以麯直;規矩誠設,則不可欺以方圓;君子審禮,不可欺以詐偽。
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
史記,高祖入關,與父老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前漢,蕭何為相,死,曹參代之,百姓歌曰,蕭何為法,講若畫一;曹參代之,守而勿失。載其清淨,人以寧一。
〔三〕而往往概見下「往」原脫,據文化本及文苑英華七三五補。
〔四〕史記雲前主所是着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前主所是着為律」與「後主所是疏為令」原誤倒,據文化本乙正,與史記酷吏列傳合。
〔五〕大理當其死坐「大」原訛「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文苑英華七三五改。
〔六〕笞刑五按:至正本、岱本、律附音義「笞刑五」前有「五刑」二字。
〔七〕髡鉗為城奴令舂按:漢書刑法志雲「髡鉗為城旦舂」,城旦舂為漢律刑名,此作「奴」者,蓋唐人避睿宗諱改。又,岱本、宋刑統作「髡鉗為城旦令舂」,是又後人回改耳。
〔八〕酌於舊章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名例律疏殘捲(以下簡稱伯三五九三)作「酌於舊典」。
〔九〕秋官正月之吉日按:自此七字至「案喪服製為夫曾」原為一頁,張元濟跋(以下簡稱張跋)稱「是葉雖屬補配」,則此頁為別本可知也。
〔一0〕三曰謀叛謂謀背國從偽原「叛」下脫小註,而於另行作大字「註謂謀背國從偽」,與全書體例不合,據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名例律殘捲(以下簡稱●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移正。
〔一一〕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原「逆」下脫小註,據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並參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補。
〔一二〕梟鏡其心「鏡」原避宋諱改作「鴟」,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岱本回改。
〔一三〕愛敬同盡「敬」原避宋諱改作「慕」,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回改。
〔一四〕故曰惡逆「逆」下原有「註」字,「註」下有雙行小字「梟鴟犯翼祖廟諱改為鴟」,皆宋刻所增,今刪除。
〔一五〕夫之祖父母父母「母」下原衍「者」字,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並參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刪。
〔一六〕所從亡則已「亡」下原有「者」字。按:禮記喪服小記雲「所從亡則已」,「者」字衍,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文化本刪。
〔一七〕支解人「支」上原衍「及」字,據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並參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刪。下同。
〔一八〕乃傳畜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作「乃傳畜之」。
〔一九〕大祀者「祀」原脫,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0〕以其飲食而忠養之「忠」原作「敬」,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禮記內則即作「忠」。
〔二一〕奏絲竹匏磬塤箎「絲竹」原誤作小字並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二二〕依令職事官五品以上帶勳官三品以上得親事帳內按:此引令文恐誤。通典三五引令作「凡王公以下及文武職事三品以上帶勳官者,則給之」,唐六典兵部郎中員外郎條、新唐書食貨志所載令文亦同。
〔二三〕及與和者「者」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註即作「及與和者」。
〔二四〕謂有大纔藝「藝」原作「業」,據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通典一六五引改。按:本捲「八議」疏文雲「或多才多藝」,可證作「藝」是也。
【疏】議曰:〔一〕夫三纔肇位,萬象斯分。〔二〕稟氣含靈,人為稱首。莫不憑黎元而樹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識瀋愆戾,大則亂其區宇,小則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則未之前聞。故曰:「以刑止刑,以殺止殺。」刑罰不可弛於國,笞捶不得廢於傢。時遇澆淳,用有衆寡。於是結繩啓路,盈坎疏源,輕刑明威,大禮崇敬。易曰:「天垂象,聖人則之。」觀雷電而製威刑,睹秋霜而有肅殺,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愛,蓋聖王不獲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笮;薄刑用鞭撲。其所由來,亦已尚矣!昔白竜、白雲,則伏犧、軒轅之代;西火、西水,則炎帝、共工之年。鷞鳩筮賓於少皞,金政策名於顓頊。鹹有天秩,典司刑憲。大道之化,擊壤無違。逮乎唐虞,化行事簡,議刑以定其罪,畫象以愧其心,所有條貫,良多簡略,年代浸遠,不可得而詳焉。堯舜時,理官則謂之為「士」,而臯陶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見,〔三〕則風俗通所云「臯陶謨:虞造律」是也。律者,訓銓,訓法也。易曰:「理財正辭,禁人為非曰義。」故銓量輕重,依義製律。尚書大傳曰:「丕天之大律。」註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謂之為律。昔者,聖人製作謂之為經,傳師所說則謂之為傳,此則丘明、子夏於春秋、禮經作傳是也。近代以來,兼經註而明之則謂之為義疏。疏之為字,本以疏闊、疏遠立名。又,廣雅雲:「疏者,識也。」案疏訓識,則書疏記識之道存焉。史記雲:「前主所是着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四〕漢書云:「削牘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難嗣,皇風更遠,樸散淳離,傷肌犯骨。尚書大傳曰:「夏刑三千條。」周禮「司刑掌五刑」,其屬二千五百。穆王度時製法,五刑之屬三千。周衰刑重,戰國異製,魏文侯師於裏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商鞅傳授,改法為律。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廄三篇,謂九章之律。魏因漢律為一十八篇,改漢具律為刑名第一。晉命賈充等,增損漢、魏律為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為法例律。宋齊梁及後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齊,並刑名、法例為名例。後周復為刑名。隋因北齊,更為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名訓為命,例訓為比,命諸篇之刑名,比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應,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為首篇。第者,訓居,訓次,則次第之義,可得言矣。一者,太極之氣,函三為一,黃鍾之一,數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聖凝圖,英聲嗣武,潤春雲於品物,緩秋官於黎庶。今之典憲,前聖規模,章程靡失,鴻纖備舉,而刑憲之司執行殊異:大理當其死坐,〔五〕刑部處以流刑;一州斷以徒年,一縣將為杖罰。不有解釋,觸塗睽誤。皇帝彝憲在懷,納隍興軫。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是以降綸言於臺鉉,揮折簡於髦彥,爰造律疏,大明典式。遠則皇王妙旨,近則蕭、賈遺文,沿波討源,自枝窮葉,甄表寬大,裁成簡久。譬權衡之知輕重,若規矩之得方圓。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
1笞刑五:〔六〕笞一十。贖銅一斤。笞二十。贖銅二斤。笞三十。贖銅三斤。笞四十。贖銅四斤。笞五十。贖銅五斤。
【疏】議曰:笞者,擊也,又訓為恥。言人有小愆,法須懲誡,故加捶撻以恥之。漢時笞則用竹,今時則用楚。故書云「撲作教刑」,即其義也。漢文帝十三年,太倉令淳於意女緹縈上書,願沒入為官婢,以贖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當黥者髡鉗為城奴令舂,〔七〕當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區分。笞擊之刑,刑之薄者也。隨時沿革,輕重不同,俱期無刑,義唯必措。孝經援神契雲:「聖人製五刑,以法五行。」禮雲:「刑者,侀也,成也。一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孝經鈎命决雲:「刑者,侀也,質罪示終。」然殺人者死,傷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來尚矣。從笞十至五十,其數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數,亦準此。
2杖刑五:杖六十。贖銅六斤。杖七十。贖銅七斤。杖八十。贖銅八斤。杖九十。贖銅九斤。杖一百。贖銅十斤。
【疏】議曰:說文雲「杖者持也」,而可以擊人者歟?傢語雲:「舜之事父,小杖則受,大杖則走。」國語雲:「薄刑用鞭撲。」書云:「鞭作官刑。」猶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撲。源其濫觴,所從來遠矣。漢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畢,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損。爰洎隨室,以杖易鞭。今律雲「纍决笞、杖者,不得過二百」,蓋循漢製也。
3徒刑五:一年。贖銅二十斤。一年半。贖銅三十斤。二年。贖銅四十斤。二年半。贖銅五十斤。三年。贖銅六十斤。
【疏】議曰:徒者,奴也,蓋奴辱之。周禮雲「其奴男子入於罪隸」,又「任之以事,置以圜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捨,中罪二年而捨,下罪一年而捨」,此並徒刑也。蓋始於周。
4流刑三:二千裏。贖銅八十斤。二千五百裏。贖銅九十斤。三千裏。贖銅一百斤。
【疏】議曰:書云:「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於遠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於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國之外。蓋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義也。
5死刑二:絞。斬。贖銅一百二十斤。
【疏】議曰:古先哲王,則天垂法,輔政助化,禁暴防姦,本欲生之,義期止殺。絞、斬之坐,刑之極也。死者魂氣歸於天,形魄歸於地,與萬化冥然,故鄭註禮雲:「死者,澌也。消盡為澌。」春秋元命包雲:「黃帝斬蚩尤於涿鹿之野。」禮雲:「公族有死罪,罄之於甸人。」故知斬自軒轅,絞興周代。二者法陰數也,陰主殺罰,因而則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問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贖法。未知贖刑起自何代?
答曰:書云:「金作贖刑。」註云:「誤而入罪,出金以贖之。」甫侯訓夏贖刑雲:「墨闢疑赦,其罰百鍰;劓闢疑赦,其罰唯倍;剕闢疑赦,其罰倍差;宮闢疑赦,其罰六百鍰;大辟疑赦,其罰千鍰。」註云:「六兩曰鍰。鍰,黃鐵也。」晉律:「應八議以上,皆留官收贖,勿髡、鉗、笞也。」今古贖刑,輕重異製,品目區別,備有章程,不假勝條,無煩縷說。
6十惡:
【疏】議曰: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其數甚惡者,事類有十,故稱「十惡」。然漢製九章,雖並湮沒,其「不道」「不敬」之目見存,原夫厥初,蓋起諸漢。案梁陳已往,略有其條。周齊雖具十條之名,而無「十惡」之目。開皇創製,始備此科,酌於舊章,〔八〕數存於十。大業有造,復更刊除,十條之內,唯存其八。自武德以來,仍遵開皇,無所損益。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疏】議曰:案公羊傳云:「君親無將,將而必誅。」謂將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則必誅之。左傳云:「天反時為災,人反德為亂。」然王者居宸極之至尊,奉上天之寶命,同二儀之覆載,作兆庶之父母。為子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兇慝,將起逆心,規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謀反」。
註:謂謀危社稷。
【疏】議曰:社為五土之神,稷為田正也,所以神地道,主司嗇。君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寧即時稔。臣下將圖逆節,而有無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將安恃。不敢指斥尊號,故托雲「社稷」。周禮雲「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疏】議曰:此條之人,幹紀犯順,違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註: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疏】議曰:有人獲罪於天,不知紀極,?思釋憾,將圖不逞,遂起惡心,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宗者,尊也。廟者,貌也。刻木為主,敬象尊容,置之宮室,以時祭享,故曰「宗廟」。山陵者,古先帝王因山而葬,黃帝葬橋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宮者,天有紫微宮,人君則之,所居之處故曰「宮」。其闕者,爾雅釋宮雲:「觀謂之闕。」郭璞雲:「宮門雙闕也。」周禮秋官「正月之吉日,〔九〕懸刑象之法於象魏,使人觀之」,故謂之「觀」。
三曰謀叛。謂謀背國從偽。〔一0〕
【疏】議曰:有人謀背本朝,將投蕃國,或欲翻城從偽,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婁來奔,公山弗擾以費叛之類。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一〕
【疏】議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極。嗣續妣祖,承奉不輕。梟鏡其心,〔一二〕愛敬同盡,〔一三〕五服至親,自相屠戮,窮惡盡逆,絶棄人理,故曰「惡逆」。〔一四〕
註: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五〕
【疏】議曰:毆謂毆擊,謀謂謀計。自伯叔以下,即據殺訖,若謀而未殺,自當「不睦」之條。「惡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時;「不睦」者,會赦合原,惟止除名而已。以此為別,故立製不同。其夫之祖父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喪服製,為夫曾、高服緦麻;若夫承重,其妻於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故知稱「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問曰:外祖父母及夫,據禮有等數不同,具為分析。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無服,並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雲「不以尊壓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無服同凡人。依禮,嫡子為父後及不為父後者,並不為出母之黨服,即為繼母之黨服,此兩黨俱是外祖父母;若親母死於室,為親母之黨服,不為繼母之黨服,此繼母之黨無服,即同凡人。又,妾子為父後及不為父後者,嫡母存,為其黨服;嫡母亡,不為其黨服。禮雲:「所從亡,則已。」〔一六〕此既從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黨則已。「夫」者,依禮,有三月廟見,有未廟見,或就婚等三種之夫,並同夫法。其有剋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違約改嫁,自餘相犯,並同凡人。
五曰不道。謂殺一傢非死罪三人,支解人,〔一七〕造畜蠱毒、厭魅。
【疏】議曰:安忍殘賊,背違正道,故曰「不道」。
註:謂殺一傢非死罪三人,支解人,
【疏】議曰:謂一傢之中,三人被殺,俱無死罪者。若三人之內,有一人合死及於數傢各殺二人,唯合死刑,不入十惡。或殺一傢三人,本條罪不至死,亦不入十惡。支解人者,謂殺人而支解,亦據本罪合死者。
註:造畜蠱毒、厭魅。
【疏】議曰:謂造合成蠱;雖非造合,乃傳畜,〔一八〕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惡。厭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謂邪俗陰行不軌,欲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禦之物、乘輿服禦物;盜及偽造禦寶;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禦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捍製使,而無人臣之禮。
【疏】議曰:禮者,敬之本;敬者,禮之輿。故禮運雲:「禮者君之柄,所以別嫌明微,考制度,別仁義。」責其所犯既大,皆無肅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註:謂盜大祀神禦之物、乘輿服禦物;
【疏】議曰:大祀者,〔一九〕依祠令:「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祇、神州、宗廟等為大祀。」職製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並同大祀。」神禦之物者,謂神祇所禦之物。本條註云:「謂供神禦者,帷帳幾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盜,亦是。酒醴饌具及籩、豆、簠、簋之屬,在神前而盜者,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盜者,非也。乘輿服禦物者,謂主上服禦之物。人主以天下為傢,乘輿巡幸,不敢指斥尊號,故托「乘輿」以言之。本條註云:「服通衾、茵之屬,真、副等。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乃為禦物。」
註:盜及偽造禦寶;
【疏】議曰:說文雲:「璽者,印也。」古者尊卑共之,左傳云:「襄公自楚還,及方城,季武子取卞,使公冶問,璽書,追而予之。」是其義也。秦漢以來,天子曰「璽」,諸侯曰「庸。開元歲中,改璽曰「寶」。本條雲「偽造皇帝八寶」,此言「禦寶」者,為攝三後寶並入十惡故也。
註: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
【疏】議曰:合和御藥,雖憑正方,中間錯謬,誤違本法。封題誤者,謂依方合訖,封題有誤,若以丸為散,應冷言熱之類。
註:若造御膳,誤犯食禁;
【疏】議曰:周禮:「食醫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營造御膳,須憑食經,誤不依經,即是「不敬」。
註:禦幸舟船,誤不牢固;
【疏】議曰:帝王所之,莫不慶幸,舟船既擬供禦,故曰「禦幸舟船」。工匠造船,備盡心力,誤不牢固,即入此條。但「禦幸舟船」以上三事,皆為因誤得罪,設未進禦,亦同十惡;如其故為,即從「謀反」科罪。其監當官司,準法減科,不入「不敬」。
註:指斥乘輿,情理切害
【疏】議曰:此謂情有觖望,發言謗毀,指斥乘輿,情理切害者。若使無心怨天,唯欲誣構人罪,自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惡之條。舊律雲「言理切害」,今改為「情理切害」者,蓋欲原其本情,廣恩慎罰故也。
註:及對捍製使,而無人臣之禮。
【疏】議曰:奉製出使,宣佈四方,有人對捍,不敬製命,而無人臣之禮者。製使者,謂奉敕定名及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疏】議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違犯,是名「不孝」。
註: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
【疏】議曰:本條直雲「告祖父母父母」,此註兼雲「告言」者,文雖不同,其義一也。詛猶祝也,詈猶駡也。依本條「詛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謀殺論」,自當「惡逆」。唯詛求愛媚,始入此條。
問曰:依賊盜律:「子孫於祖父母父母求愛媚而厭、祝者,流二千裏。」然厭魅、祝詛,罪無輕重。今詛為「不孝」,未知厭入何條?
答曰:厭、祝雖復同文,理乃詛輕厭重。但厭魅凡人,則入「不道」;若祝詛者,不入十惡。名例雲:「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然祝詛是輕,尚入「不孝」;明知厭魅是重,理入此條。
註: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就養無方,出告反面,無自專之道。而有異財、別籍,情無至孝之心,名義以之俱淪,情節於茲並棄,稽之典禮,罪惡難容。二事既不相須,違者並當十惡。
註:若供養有闕;
【疏】議曰:禮雲:「孝子之養親也,樂其心,不違其志,以其飲食而忠養之。」〔二0〕其有堪供而闕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註: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
【疏】議曰:「居父母喪,身自嫁娶」,皆謂首從得罪者。若其獨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稱「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惡故也。其男夫居喪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喪為妾,得減妻罪三等:並不入「不孝」。若作樂者,自作、遣人等。樂,謂擊鐘、鼓,奏絲、竹、匏、磬、塤、箎,〔二一〕歌舞,散樂之類。「釋服從吉」,謂喪製未終,而在二十七月之內,釋去衰裳而着吉服者。
註: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及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疏】議曰:依禮:「聞親喪,以哭答使者,盡哀而問故。」父母之喪,創巨尤切,聞即崩殞,擗踴號天。今乃匿不舉哀,或揀擇時日者,並是。其「詐稱祖父母父母死」,謂祖父母、父母見在而詐稱死者。若先死而詐稱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疏】議曰:禮雲:「講信修睦。」孝經云:「民用和睦。」睦者,親也。此條之內,皆是親族相犯,為九族不相協睦,故曰「不睦」。
註: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
【疏】議曰:但有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無問尊卑長幼,總入此條。若謀殺期親尊長等,殺訖即入「惡逆」。今直言謀殺,不言故、鬥,若故、鬥殺訖,亦入「不睦」。舉謀殺未傷是輕,明故、鬥已殺是重,輕重相明,理同十惡。賣緦麻以上親者,無問強、和,俱入「不睦」。賣未售者,非。
註: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疏】議曰:依禮:「夫者,婦之天。」又云:「妻者,齊也。」恐不同尊長,故別言夫號。大功尊長者,依禮,男子無大功尊,唯婦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長者,謂從父兄姊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類。小功尊屬者,謂從祖父母、姑,從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類。
九曰不義。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疏】議曰:禮之所尊,尊其義也。此條元非血屬,本止以義相從,背義乖仁,故曰「不義」。
註: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
【疏】議曰:府主者,依令「職事官五品以上,帶勳官三品以上,得親事、帳內」,〔二二〕於所事之主,名為「府主」。國官、邑官於其所屬之主,亦與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據製書出日;六品以下,皆據畫訖始是。「見受業師」,謂伏膺儒業,而非私學者。若殺訖,入「不義」;謀而未殺,自從雜犯。
註: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
【疏】議曰:「吏」,謂流外官以下。「卒」,謂庶士、衛士之類。此等色人,類例不少,有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並入「不義」。官長者,依令:「諸司尚書,同長官之例。」
註: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疏】議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為夫斬衰,恩義既崇,聞喪即須號慟。而有匿哀不舉,居喪作樂,釋服從吉,改嫁忘憂,皆是背禮違義,故俱為十惡。其改嫁為妾者,非。
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疏】議曰:左傳云:「女有傢,男有室,無相瀆。易此則亂。」若有禽獸其行,朋淫於傢,紊亂禮經,故曰「內亂」。
註:謂姦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姦小功以上親者,謂據禮,男子為婦人着小功服而姦者。若婦人為男夫雖有小功之服,男子為報服緦麻者,非。謂外孫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之類。
註:父祖妾及與和者。
【疏】議曰:父祖妾者,有子、無子並同,媵亦是;「及與和者」,〔二三〕謂婦人共男子和姦者:並入「內亂」。若被強姦,後遂和可者,亦是。
7八議:
【疏】議曰:周禮雲:「八闢麗邦法。」今之「八議」,周之「八闢」也。禮雲:「刑不上大夫。」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也。其應議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藝,或立事立功,簡在帝心,勳書王府。若犯死罪,議定奏裁,皆須取决宸衷,曹司不敢與奪。此謂重親賢,敦故舊,尊賓貴,尚功能也。以此八議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請,議其所犯,故曰「八議」。
一曰議親。謂皇帝襢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後、皇太後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義取內睦九族,外協萬邦,布雨露之恩,篤親親之理,故曰「議親」。襢免者,據禮有五:高祖兄弟、曾祖從父兄弟、祖再從兄弟、父三從兄弟、身之四從兄弟是也。
註:及太皇太後、皇太後緦麻以上親,
【疏】議曰:太皇太後者,皇帝祖母也。皇太後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稱「太極」,蓋取尊大之義。稱「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二後蔭及緦麻以上親,緦麻之親有四:曾祖兄弟、祖從父兄弟、父再從兄弟、身之三從兄弟是也。
註:皇后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皇后蔭小功以上親者,降姑之義。小功之親有三:祖之兄弟、父之從父兄弟、身之再從兄弟是也。此數之外,據禮內外諸親有服同者,並準此。
二曰議故。謂故舊。
【疏】議曰:謂宿得侍見,特蒙接遇歷久者。
三曰議賢。謂有大德行。
【疏】議曰:謂賢人君子,言行可為法則者。
四曰議能。謂有大纔藝。〔二四〕
【疏】議曰:謂能整軍旅,邪政事,????梅帝道,師範人倫者。
五曰議功。謂有大功勳。
【疏】議曰:謂能斬將搴旗,摧鋒萬裏,或率衆歸化,寧濟一時,匡救艱難,銘功太常者。
六曰議貴。謂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疏】議曰:依令:「有執掌者為職事官,無執掌者為散官。」爵,謂國公以上。
七曰議勤。謂有大勤勞。
【疏】議曰:謂大將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遠使絶域,經涉險難者。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疏】議曰:書云:「虞賓在位,群後德讓。」詩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馬。」禮雲:「天子存二代之後,猶尊賢也。」昔武王剋商,封夏後氏之後於杞,封殷氏之後於宋,若今周後介公、隋後酅公,並為國賓者。
校勘記
〔一〕議曰原脫,據全書體例及文苑英華七三五補。以下凡脫「議曰」徑補不具校。
〔二〕夫三纔肇位萬象斯分按:原自此句至「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每句或段後附有釋文。據顧廣圻跋(以下簡稱顧跋),其文即此山貰冶子所著釋文之一部分;又據瀋傢本唐律釋文考,此山貰冶子釋文「本為刑統而作,非為唐律註釋」。今並刪除,附後:
夫三纔肇位,萬象斯分。
三纔,解見前。肇,始也。萬象,萬物也。左傳,物生而後有象,有象而後有滋,有滋然後有數。
稟氣含靈,人為稱首。
天以二氣、五行化生萬物,氣以成形,惟人也得其秀而最靈。書太誓曰,惟天地萬物父母,惟人萬物之靈。謂稟受天地之氣而含虛靈者,萬物之中,惟人為先。
莫不憑黎元而樹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
黎元,釋見前。樹,立也。周禮六官,塚宰掌邦治,司徒掌邦教,宗伯掌邦禮,司馬掌邦政,司寇掌邦刑,司空掌邦土,而塚宰兼總六官。司宰,謂塚宰也。前漢志曰,劉嚮上疏曰:教化所恃以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故律疏雲:「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
其有情恣庸愚,識瀋愆戾,
仁、義、禮、智,根於道心,性也;喜、怒、哀、樂、愛、惡、欲,發於人心,情也。聖賢存心養性,故其情發而中節,是為上智。中人以下,不能率性,而蹤恣其情,情之所發,皆是人欲,故為下愚。庸者,庸常無能之人也。瀋,下瀋也。氣之輕清者,上浮而為天;重濁者,下瀋而為地。人稟氣之清者,則見識高明。稟氣之濁者,見識瀋滯,不加澄汰之功,則其識愈下,所為必陷於罪戾矣。
大則亂其區宇,小則睽其品式,
文選石闕銘,區宇乂安。區宇,天下也。漢宣紀贊,樞機周密,品式俱備。品式,猶言法度也。此言犯法之人,大則為逆亂,小則違法製也。
不立制度,則未之前聞。
言前此未聞有不立制度,而可止亂息姦也。
故曰:「以刑止刑,以殺止殺。」
書大禹謨曰,刑期於無刑,民協於中,時乃功。懋哉!註云,雖或行刑,以殺止殺,終無犯者。
刑罰不可弛於國,笞捶不得廢於傢。
弛,廢也。此譬喻治國之不可廢刑罰,猶治傢之不可無笞捶。
時遇澆淳,用有衆寡。
澆,薄也。淳,厚也。謂遇時俗之淳,則用刑少;遭時俗之薄,則用刑煩也。
於是結繩啓路,盈坎疏源,
書序,伏犧氏王天下,造書契以代結繩之政。註云,伏犧以前,未有文字,大事結大繩,小事結小繩。易,坎水流而不盈,行險而不失其信。爾雅,坎,律銓也。此言盈坎疏源者,言律之在天下,如坎水之流行而可信也。
輕刑明威,大禮崇敬。
書湯誥曰,肆臺小子,將天命明威,不敢赦。言國傢所以輕刑罰,以明其威也。禮記樂記曰,大禮與天地同節。律疏雲:「禮者敬之本,敬者禮之輿。」
易曰:「天垂象,聖人則之。」觀雷電而製威刑,睹秋霜而有肅殺,
易係辭曰,天垂象,見吉兇,聖人象之;河出圖,洛出書,聖人則之。易象曰,雷電噬嗑,先王以明罰敕法。蓋震為雷則威,離為電則明。明而威,用刑之象也。春秋符曰,霜者,刑罰之表也。季秋霜始降,鷹隼擊,王者順天行誅,成肅殺之威。
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愛,
懲,誡也。文選君子行詩曰,君子防未然。徽纆,釋見表文。言國傢製刑,懲一而誡百,使之畏於未犯之先,不幸而麗於法,則寬平其徽纆,而心則主於博愛之仁也。
蓋聖王不獲已而用之。
晉刑法志曰,論其本意,蓋有不得已而用之者焉。
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笮;薄刑用鞭撲。其所由來,亦已尚矣。
應劭曰,蚩尤作亂,不用帝命,遂作五虐之刑。
昔白竜、白雲,則伏犧軒轅之代;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昔者,太皞氏,即伏犧氏也,以竜紀,故為竜師而竜名;黃帝氏以雲紀,故為雲師而云名。又,史記曰,黃帝,少典之子,姓公孫,名軒轅,官名雲師。註云,應劭曰,黃帝受命有雲瑞,故以雲紀事也。春官為青雲,夏官為紅雲,秋官為白雲,鼕官為黑雲,中官為黃雲。今白竜、白雲者,掌刑之官也。
西火、西水,則炎帝共工之年。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炎帝氏,即神農也,以火紀,故為火師而火名。共工氏以水紀,故為水師而水名。西,亦刑官。
鷞鳩筮賓於少皞,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我高祖少皞摯之立也,鳳鳥適至,故紀於鳥,為鳥師而鳥名。下文:鷞鳩氏,司寇也。註云,鷹也鷙,故為司寇,主盜賊。言筮賓,所以出師,以筮賓旅。
金政策名於顓頊。
傢語五帝德篇曰,孔子(曰),顓頊,黃帝之孫也,昌意之子,(曰)高陽。金政者,金屬西方,亦司刑之官。
鹹有天秩,典司刑憲。
鹹者,皆也。天秩者,書臯陶謨曰,天秩有禮,自我五禮有庸哉。即君之祿也。典者,主也。司者,管也。憲者,法也。言自白竜至金政之官,皆食君祿而主刑法也。
大道之化,擊壤無違。
尚書序,伏犧、神農、黃帝之書,謂之三墳,言大道也。周處風土記曰,擊壤者,以木作之,前廣後銳,長四尺三寸,其形如履,將戲,先側一壤於地,遙於三四十步,以手中壤擊之,中者為上部。論衡曰,帝時,百姓無事,有五十之民擊壤於塗,觀者曰,大哉!(堯)之德也!擊壤者曰,吾日出而作,日入而息,鑿井而飲,耕田而食,帝何力於我哉!言大道之時施教化,使民擊壤謳歌,尚不違古以去刑法也。
逮乎唐虞,化行事簡,
逮,及也。唐,堯。虞,舜。簡,要也,少也。易係辭曰,堯舜垂衣裳而天下治。論語曰,無為而治者,其舜也歟。荀子解蔽篇曰,昔者,舜之治天下也,不以事詔而萬物成。言唐虞之時,教化通行,其事簡少。
議刑以定其罪,畫象以愧其心,
周禮,以八闢麗邦法,附刑罰,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晉刑法志曰,五帝畫象而民知禁。舜典,象以典刑。吳氏曰,圖所用刑之象以示,使智愚皆知。王氏曰,若周典垂刑象於象魏是也。
所有條貫,良多簡略,年代浸遠,不可得而詳焉。
言唐虞之時,其法甚多簡略,但年代漸遠,不可得而備知之也。
堯舜時,理官則謂之為「士」,而臯陶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見。
理官者,齊職儀曰,大理,古官也。唐虞以陶作士,理官也。劉馮事始曰,舜以臯陶作士,乃理獄之官也。書舜典曰,帝曰臯陶,蠻夷猾夏,寇賊姦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剋允。故其法僅存,而往往見其大概也。
則風俗通所云「臯陶謨:虞造律」是也。
虞書,臯陶矢厥謨。謨,謀也。
律者,訓銓,訓法也。
律之與法,文雖有殊,其義一也。爾雅釋言曰,坎,律銓也。郭璞註云,易坎卦主法,法、律皆所以銓量輕重也。
易曰:「理財正辭,禁人為非曰義。」
此周易下係之辭也。孔穎達疏曰,言聖人治理其財,用之有節;正定號令之辭,出之以理;禁約其民為非僻之事,勿使行惡事,謂之義。義,宜也。言以此行之,得其宜也。
故銓量輕重,依義製律。
銓者,平也。書呂刑曰,上刑適輕,下服;下刑適重,上服。輕重諸罰有權,刑罰世輕世重。
尚書大傳曰:「丕天之大律。」註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謂之為律。該說律意。
昔者,聖人製作謂之為經,傳師所說則謂之為傳,此則丘明、子夏於春秋、禮經作傳是也。近代以來,兼經註而明之,則謂之為義疏。疏之為字,本以疏闊、疏遠立名。又,廣雅雲:「疏者,識也。」案疏訓識,則書疏記識之道存焉。
左傳序曰,春秋者,魯史記之名。又曰,懲惡而勸善,非聖人孰能修之?經者,夫子之文章;傳者,丘明之善志。蓋丘明受夫子之經,所謂傳師所說。又,子夏為禮經之傳。禮記經解曰,疏通知遠而不誣,則深於書者也。疏者,識也。謂疏識於經,顯彰其理而易通曉也。
史記雲:「前主所是着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
史記杜周傳,周為廷尉,其治大仿張湯,而(善)候伺,上所欲擠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釋者,久係待問而微見其冤狀。客有讓周曰,君為天子决平,不循三尺法,三尺竹簡書法律(按:此句乃註語竄入),專以人主意指為獄,獄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着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當時為是,何古之法乎!
漢書云:「削牘為疏。」故云疏也。
該說疏意。
昔者,三王始用肉刑。
三王,夏禹、殷湯、周文武。肉刑,墨、劓、剕、宮、大辟。
赭衣難嗣,皇風更遠,
前漢書載刑法志曰,秦始皇專任刑罰,躬操文墨,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嗣,繼也。言秦之暴虐,難繼三王之仁德也,去三皇之風化愈更懸遠也。
樸散淳離,傷肌犯骨。
前漢武帝製曰,殷人執五刑以督姦,傷肌膚以懲惡。言去古浸遠,淳士質樸之風離散,人多犯法為姦惡,故用刑傷肌犯骨以懲治之也。
尚書大傳曰:「夏刑三千條。」周禮:「司刑掌五刑」,其屬二千五百。
周禮秋官司刑,掌五刑之法,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宮罪五百,剕罪五百,大辟罪五百。
穆王度時製法,五刑之屬三千。
書呂刑曰,呂命穆王訓夏贖刑,作呂刑: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五刑之屬三千。
周衰刑重,戰國異製,
前漢,嚴安上書曰,臣聞周有天下,其治二百餘歲,成、康其隆也,刑措四十餘年而不用。及其衰也,亦三百餘年。故五百(
按:當作伯)更起,五百(按:當作伯)常佐天子興利除害,誅異禁邪,匡國內以尊天子。五百(按:當作伯)既沒,聖賢莫續,天子孤弱,號令不行,諸侯恣行,強凌弱,衆暴寡,田常篡齊,六卿分晉,並為戰國,此民之始苦也。言周衰之時,刑法嚴重;戰國用刑,各殊制度也。
魏文侯師於裏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
史記,魏文侯名都,師裏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今賊盜律是也;二、賊法,今詐偽律是也;三、囚法,今斷獄律是也;四、捕法,今捕亡律是也;五、雜法,今雜律是也;六、具法,今名例律是也。
商鞅傳授,改法為律。
史記,商君者,衛之庶孽公子,名鞅,姓公孫氏。鞅少好刑名之學,西入秦,事孝公,為相,封之商於十五邑,號為商君。欲變法令,既具未布,乃立三丈木於市南門,募人有徙置北門者與十金。人怪莫敢徙。復令曰,能徙者與五十金。一人徙之,輒與五十金,以明不欺。其言改法為律者,謂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也。
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廄三篇,謂九章之律。
戶者,戶婚律。興者,擅興律。廄者,廄庫律。漢相蕭何又撰戶、興、廄三篇,與前六篇共為九章之律。
魏因漢律為一十八篇,改漢具律為刑名第一。
魏志,劉劭字孔纔,廣平邯鄲人也。魏明帝即位,徵拜騎都尉,與議郎庾嶷、荀詵等定科令,作新律十八篇。
晉命賈充等,增損漢、魏律為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為法例律。
晉書,賈充字公閭,晉帝有詔改定律令,令賈充定法律,令與太傅鄭衝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漢九章增十二篇,仍其族類,正其體號,改舊(按:當作具)律為刑名、法例,辨囚律為告劾、係訊、斷獄,分盜律為請賕、詐偽、水火、毆亡,因事類為宮衛、違製律,周官為諸侯律,合二十八篇,六百二十條,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穢,存其清約,事從中典,歸於益時。
宋齊梁及後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齊,並刑名、法例為名例。後周復為刑名。隋因北齊,更為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
宋高祖劉裕,字德興(按:當作輿)。齊太祖蕭道成,字紹伯。梁高祖蕭衍,字叔達。陳高祖陳霸先,字興國。後魏聖武帝,諱詰汾。北齊高歡,字賀六渾,渤海人也。後周太祖文皇帝宇文泰,字黑闥,代郡武川人。隋高祖文皇帝楊堅,弘農華陰人也。唐高祖神聖(按:當作堯)皇帝李淵,其先隴西狄道人也。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名訓為命,例訓為比,命諸篇之刑名,比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應,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為首篇。第者,訓居,訓次,則次第之義,可得言矣。一者,太極之氣,函三為一,黃鍾之一,數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
律音義曰,主物之謂名,統凡之為例。法例之名既衆,要須例以表之,故曰名例。漢作九章,散而未統。魏朝始集罪例,號為刑名。晉賈充增律二十篇,以刑名、法例揭為篇冠。至北齊趙郡王睿等奏上齊律十二篇,並曰名例,後循而不改。
大唐皇帝以上聖凝圖,英聲嗣武,
皇帝,高宗也。凝,固也。圖,基業也。文選答臨淄侯箋曰,流千載之英聲。嗣,繼也。武,蹤也。言高宗皇帝以上聖之資固其基業,以英雄之聲譽繼蹤先祖。
潤春雲於品物,緩秋官於黎庶。
春雲,以喻聖澤也。文選褚淵碑文曰,春雲等潤。品物,萬物也。易幹卦曰,雲行雨施,品物流形。緩,寬也。周易中孚卦曰,君子以議獄緩死。秋官,掌刑之官也。周禮秋官大司寇曰,乃立秋官,而掌邦禁。黎庶,百姓也。文選西都賦曰,膏澤洽於黎庶。言沾聖澤於萬物,寬刑官於百姓。
今之典憲,前聖規模,章程靡失,鴻纖備舉,
文選奏彈曰,肅明典憲。漢書曰,規模宏遠。漢高祖命張蒼定章程。詩傳曰,大曰鴻,小曰雁。鴻訓為大。纖者,細微也。謂律內大小之刑,無不備舉。
而刑憲之司執行殊異:大理當其死坐,刑部處以流刑;一州斷以徒年,一縣將為杖罰。不有解釋,觸塗睽誤。皇帝彝憲在懷,納隍興軫。
唐官有盛部、寺、監,刑部、大理寺俱掌刑。縣統於州。流罪:自五百裏(按:當作自二千裏)至三千裏;徒罪:自一年、一年半至三年;杖:自一百至六十。徒罪斷於州,杖罪斷於縣。謂律雖有定,而掌法之者各有所司,故所行或異。若律文不以疏解釋明白,則所觸之塗則有乖睽差誤也。彝,常。憲,法也。隍,城之溝也。文選,人若不得其所,若己納之於隍。興,念也。
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
論語,道之以德,齊之以禮。德禮猶曉與陽,刑罰猶昏與秋,言德禮與刑罰猶昏曉相須而成一晝夜,春陽與秋陰相須而成一歲也。
是以降綸言於臺鉉,揮折簡於旄彥,
禮記緇衣篇曰,王言如絲,其出如綸;王言如綸,其出如綍。以諭君之詔也。春秋漢合孳曰,三公在天,法三臺也。易鼎卦曰,鼎,黃耳金鉉。鄭玄雲,金鉉,諭明道能舉君之官職也,以諭臺相。文選石闕銘曰,折簡而禽廬九。張銑註曰,折簡,謂策書。詩曰,髦士攸宜。爾雅曰,美士為彥。言天子降詔詞於臺相,揮折簡在於髦彥之士也。
爰造律疏,大明典式。遠則皇王妙旨,近則蕭、賈遺文,
詩我將篇曰,儀式刑文王之典,日靖四方。蕭、賈遺文,謂漢蕭何,晉賈充等所製篇章也。
沿波討源,自枝窮葉,
文選陸士衡文賦曰,或以枝而振葉,或沿波而討源。言律疏無不盡義。
甄表寬大,裁成簡久。
甄,明也。表,顯也。裁,製也。書大禹謨曰,臨下以簡,禦衆以寬。言明顯寬大之恩,製成簡久之法。
譬權衡之知輕重,若規矩之得方圓。
荀子禮論篇曰,禮之於正國也,猶權衡之於輕重也,繩墨之於麯直也,規矩之於方圓也。故權衡誠懸,則不可欺以輕重;繩墨誠陳,則不可欺以麯直;規矩誠設,則不可欺以方圓;君子審禮,不可欺以詐偽。
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
史記,高祖入關,與父老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前漢,蕭何為相,死,曹參代之,百姓歌曰,蕭何為法,講若畫一;曹參代之,守而勿失。載其清淨,人以寧一。
〔三〕而往往概見下「往」原脫,據文化本及文苑英華七三五補。
〔四〕史記雲前主所是着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前主所是着為律」與「後主所是疏為令」原誤倒,據文化本乙正,與史記酷吏列傳合。
〔五〕大理當其死坐「大」原訛「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文苑英華七三五改。
〔六〕笞刑五按:至正本、岱本、律附音義「笞刑五」前有「五刑」二字。
〔七〕髡鉗為城奴令舂按:漢書刑法志雲「髡鉗為城旦舂」,城旦舂為漢律刑名,此作「奴」者,蓋唐人避睿宗諱改。又,岱本、宋刑統作「髡鉗為城旦令舂」,是又後人回改耳。
〔八〕酌於舊章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名例律疏殘捲(以下簡稱伯三五九三)作「酌於舊典」。
〔九〕秋官正月之吉日按:自此七字至「案喪服製為夫曾」原為一頁,張元濟跋(以下簡稱張跋)稱「是葉雖屬補配」,則此頁為別本可知也。
〔一0〕三曰謀叛謂謀背國從偽原「叛」下脫小註,而於另行作大字「註謂謀背國從偽」,與全書體例不合,據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名例律殘捲(以下簡稱●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移正。
〔一一〕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原「逆」下脫小註,據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並參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補。
〔一二〕梟鏡其心「鏡」原避宋諱改作「鴟」,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岱本回改。
〔一三〕愛敬同盡「敬」原避宋諱改作「慕」,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回改。
〔一四〕故曰惡逆「逆」下原有「註」字,「註」下有雙行小字「梟鴟犯翼祖廟諱改為鴟」,皆宋刻所增,今刪除。
〔一五〕夫之祖父母父母「母」下原衍「者」字,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並參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刪。
〔一六〕所從亡則已「亡」下原有「者」字。按:禮記喪服小記雲「所從亡則已」,「者」字衍,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文化本刪。
〔一七〕支解人「支」上原衍「及」字,據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並參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刪。下同。
〔一八〕乃傳畜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作「乃傳畜之」。
〔一九〕大祀者「祀」原脫,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0〕以其飲食而忠養之「忠」原作「敬」,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禮記內則即作「忠」。
〔二一〕奏絲竹匏磬塤箎「絲竹」原誤作小字並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二二〕依令職事官五品以上帶勳官三品以上得親事帳內按:此引令文恐誤。通典三五引令作「凡王公以下及文武職事三品以上帶勳官者,則給之」,唐六典兵部郎中員外郎條、新唐書食貨志所載令文亦同。
〔二三〕及與和者「者」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註即作「及與和者」。
〔二四〕謂有大纔藝「藝」原作「業」,據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通典一六五引改。按:本捲「八議」疏文雲「或多才多藝」,可證作「藝」是也。
名例凡一十一條
8諸八議者,犯死罪,皆條所坐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裁;議者,原情議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議曰:此名「議章」。八議人犯死罪者,〔一〕皆條錄所犯應死之坐及錄親、故、賢、能、功、勤、賓、貴等應議之狀,先奏請議。依令,都堂集議,〔二〕議定奏裁。
註:議者,原情議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議曰:議者,原情議罪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謂奏狀之內,唯雲準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故云「不正决之」。
流罪以下,減一等。其犯十惡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流罪以下,犯狀既輕,所司減訖,自依常斷。其犯十惡者,死罪不得上請,流罪以下不得減罪,故云「不用此律」。
9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疏】議曰:此名「請章」。皇后蔭小功以上親入議,皇太子妃蔭大功以上親入請者,尊卑降殺也。〔三〕
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
【疏】議曰:八議之人,蔭及期以上親及孫,入請。期親者,謂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類。又例雲:「稱期親者,曾、高同。」及孫者,謂嫡孫衆孫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孫之婦,服雖輕而義重,亦同期親之例。曾、玄之婦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請;請,謂條其所犯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別奏請。
【疏】議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謂文武職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勳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並為上請。
註:請,謂條其所犯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別奏請。
【疏】議曰:條其所犯者,謂條錄請人所犯應死之坐。應請之狀者,謂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若官爵五品以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者,謂錄請人所犯,準律合絞、合斬。別奏者,不緣門下,別錄奏請,聽敕。
流罪以下,減一等。其犯十惡,反逆緣坐,殺人,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流罪以下,減一等者,減訖各依本法。若犯十惡;反逆緣坐;及殺人者,謂故殺、鬥殺、謀殺等殺訖,不問首從;其於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者:此等請人,死罪不合上請,流罪已下不合減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盜不得財及姦、略人未得,並從減法。
10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請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罪已下,各從減一等之例。
【疏】議曰:此名「減章」。「七品以上」,謂六品、七品文武職事、散官、衛官、勳官等身;「官爵得請者」,謂五品以上官爵,蔭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罪以下,各得減一等。若上章請人得減,此章亦得減;請人不得減,此章亦不得減。故云「各從減一等之例」。
11諸應議、請、減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聽贖;
【疏】議曰:此名「贖章」。應議、請、減者,謂議、請、減三章內人,亦有無官而入議、請、減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謂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減者」,謂七品已上之官,蔭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並聽贖。
若應以官當者,自從官當法。
【疏】議曰:議、請、減以下人,身有官者,自從官當、除、免,不合留官取蔭收贖。
其加役流、
【疏】議曰:加役流者,舊是死刑,武德年中改為斷趾。國傢惟刑是恤,恩弘博愛,以刑者不可復屬,死者務欲生之,情軫嚮隅,〔四〕恩覃祝網,以貞觀六年奉製改為加役流。
反逆緣坐流、
【疏】議曰:謂緣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婦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當之法,亦除名;無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孫犯過失流、
【疏】議曰: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之類,而殺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議曰:不孝流者,謂聞父母喪,匿不舉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絞,從者流;祝詛祖父母、父母者,流;厭魅求愛媚者,流。
問曰:居喪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強,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強,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貴原情,據理不合。
及會赦猶流者,
【疏】議曰:案賊盜律雲:「造畜蠱毒,雖會赦,並同居傢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裏。」斷獄律雲:「殺小功尊屬、從父兄姊及謀反、大逆者,身雖會赦,猶流二千裏。」此等並是會赦猶流。其造畜蠱毒,婦人有官無官,並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減贖,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
【疏】議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蔭者,並不得減贖,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稱加役流者役三年。傢無兼丁者,依下條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註: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
【疏】議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流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謂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蔭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責情特流配者,雖是無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若故毆人至廢疾,應流;男夫犯盜謂徒以上。及婦人犯姦者:亦不得減贖。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
【疏】議曰: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傷,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五〕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及傷,應合徒者;「故毆人至廢疾應流」,謂恃蔭合贖,故毆人至廢疾,準犯應流者;「男夫犯盜徒以上」,謂計盜罪至徒以上,強盜不得財亦同;及婦人犯姦者:並亦不得減贖。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減贖之義。
註: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
【疏】議曰:謂故毆小功尊屬至廢疾,及男夫於監守內犯十惡及盜,婦人姦入「內亂」者,並合除名。若男夫犯盜,斷徒以上及婦人犯姦者,並合免官。其於期親以上尊長犯過失殺傷應徒,及故毆凡人至廢疾應流,並合官當。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者,留爵收贖。縱有官爵合減,亦不得減。故云「各從除、免、當、贖法」。
問曰:五流不得減贖。若會降,合減贖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會降至徒以下,有蔭、應贖之色,更無配役之文,即有聽贖者,有不聽贖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緣坐流、不孝流,此三流會降,並聽收贖。其子孫犯過失流,雖會降,亦不得贖。何者?文雲:〔六〕「於期以上尊長犯過失殺傷應徒,不得減贖。」此雖會降,猶是過失應徒,故不合贖。其有官者,自準除、免、當、贖之例。本法既不合例減,降後亦不得減科。其會赦猶流者,會降灼然不免。
12諸婦人有官品及邑號,犯罪者,各依其品,從議、請、減、贖、當、免之律,不得蔭親屬。
【疏】議曰:婦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縣、鄉君等是也。邑號者,國、郡、縣、鄉等名號是也。婦人六品以下無邑號,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禮:「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七〕註云:〔八〕「生禮死事,以夫為尊卑。」故犯罪應議、請、減、贖者,各依其夫品,從議、請、減、贖之法。若犯除、免、官當者,亦準男夫之例。故云「各從議、請、減、贖、當、免之律」。婦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蔭親屬。
若不因夫、子,別加邑號者,同封爵之例。
【疏】議曰:別加邑號者,犯罪一與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並從議、請、減、贖之例,留官收贖。
13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惡者,流罪以下,聽以贖論。
【疏】議曰:五品以上之官,是為「通貴」。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惡,流罪以下,聽用贖論;其贖條內不合贖者,亦不在贖限。若妾自有子孫及取餘親蔭者,假非十惡,聽依贖例。
14諸一人兼有議、請、減,各應得減者,唯得以一高者減之,不得纍減。
【疏】議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親,合議減;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請減;又身有七品官,合例減。此雖三處俱合減罪,唯得以一議親高者減之,不得纍減。
若從坐減、自首減、故失減、公坐相承減,又以議、請、減之類,得纍減。
【疏】議曰:從坐減者,謂共犯罪,造意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者,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者,謂判官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減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判官之罪五等。又,斷獄律雲:「斷罪,應决配之而聽收贖,應收贖而决配之,各減故、失一等。」謂故減故一等,失減失一等,是名「故失減」。公坐相承減者,謂同職犯公坐,假由判官斷罪失出,法減五等,放而還獲,又減一等;通判之官減七等,長官減八等,主典減九等。若有議、請、減之類,各又更減一等,是名「得纍減」。
15諸以理去官,與見任同。解雖非理,告身應留者,亦同。
【疏】議曰:謂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員、廢州縣之類,應入議、請、減、贖及蔭親屬者,並與見任同。
註:解雖非理,告身應留者,亦同。
【疏】議曰:解雖非理者,謂責情及下考解官者;或雖經當、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應留者:並同見任官法。
贈官及視品官,與正官同。視六品以下,不在蔭親之例。
【疏】議曰:贈官者,死而加贈也。令雲:「養素丘園,徵聘不赴,子孫得以徵官為蔭。」並同正官。「視品官」,依官品令:「薩寶府薩寶、祅正等,皆視流內品。」若以視品官當罪、減、贖,皆與正官同。
註:視六品以下,不在蔭親之例。
【疏】議曰:視品稍異正官,故不許蔭其親屬。其薩寶既視五品,聽蔭親屬。
用蔭者,存亡同。
【疏】議曰:應取議、請、減蔭親屬者,親雖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長蔭而犯所蔭尊長,
【疏】議曰:「尊長」,謂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親蔭而犯所親祖父母、父母者,並不得為蔭。
【疏】議曰:「所親」,謂旁親,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但旁蔭己身者,尊長、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蔭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蔭而犯侄之父母之類,並不得以蔭論。文稱「犯夫及義絶者,得以子蔭」,婦犯夫既得用子蔭,明夫犯婦亦取子蔭可知。其子孫例別生文,不入「所親」之限。即取子孫蔭者,違犯父、祖教令及供養有闕,亦得以蔭贖論。若取父蔭而犯祖者,不得為蔭。若犯父者,得以祖蔭。
即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亦不得以蔭論。
【疏】議曰:「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睦」條中已具釋訖。若其毆告,亦不得蔭贖。
其婦人犯夫及義絶者,得以子蔭。雖出,亦同。
【疏】議曰:婦人犯夫,及與夫傢義絶,並夫在被出,並得以子蔭者,為「母子無絶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聽以贖論。
【疏】議曰:假版授官,不着令、式,事關恩澤,不要耆年,聽以贖論,不以假版官當罪。其準律不合贖者,處徒以上,版亦除削。
16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不以官當、除、免。犯十惡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皆依贖法。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其除名及當、免,在身見無流內告身者,亦同無官例。其於「贖章」內合除、免、官當者,亦聽收贖。故云「不以官當、除、免」。若犯十惡、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條贖法,故云「不用此律」。
問曰:「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雖稱以贖,如有七品以上官,合減以否?
答曰:既稱「流罪以下以贖論」,據贖條內不得減者,此條亦不合減。自餘雜犯應減者,並從減例。據下文「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故知得依減之例。
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餘罪論如律。
【疏】議曰:卑官犯罪,遷官事發者,謂任九品時犯罪,得八品以上事發之類。在官犯罪,去官事發者,謂在任時犯罪,去任後事發。或事發去官者,謂事發勾問未斷,便即去職。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遷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獨進品始名遷官。餘罪論如律者,並謂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據律科,雖復遷官去任,並不免罪。
問曰:依令:「內外官敕令攝他司事者,皆為檢校。若比司,即為攝判。」未審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雲「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但檢校、攝判之處,即是監臨,若有愆違,罪無減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攝判,攝時既同正職,停攝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從免法。若事關宿衛,情狀重者,錄奏聽敕。其寺丞、縣尉之類,本非別司而權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諸司依令當直之官,既非攝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無官事發;有蔭犯罪,無蔭事發;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
【疏】議曰:「有官犯罪,無官事發」,謂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發,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斷一年徒,以九品官當,並除名訖,其流罪後發,以官當流,比徒四年,前已當徒一年,猶有三年徒在,聽從官蔭之律,徵銅六十斤放免。其官高應得議、請、減,亦準此。「有蔭犯罪,無蔭事發」,謂父祖有七品官時,子孫犯罪,父祖除名之後事發,亦得依七品子聽贖。其父祖或五品以上,當時準蔭得議、請、減,父祖除免之後事發,亦依議、請、減法。「無蔭犯罪,有蔭事發」,謂父祖無官時子孫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發,聽贖;若得五品官,子孫聽減;得職事三品官,聽請;蔭更高,聽議。此等四事,各得從寬,故云「並從官蔭之法」。〔九〕
17諸犯私罪,以官當徒者,私罪,謂私自犯及對製詐不以實、受請枉法之類。
【疏】議曰:「私罪」,謂不緣公事,私自犯者;雖緣公事,意涉阿麯,亦同私罪。對製詐不以實者,對製雖緣公事,方便不吐實情,〔一0〕心挾隱欺,故同私罪。受請枉法之類者,謂受人囑請,屈法申情,縱不得財,亦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類」也。
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
【疏】議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當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貴,故一官當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謂緣公事緻罪而無私、麯者。各加一年當。
【疏】議曰:私、麯相須。公事與奪,情無私、麯,雖違法式,是為「公坐」。各加一年當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
問曰:敕、製施行而違者,有公坐以否?
答曰:譬如製、敕施行,不曉敕意而違者,為失旨;雖違敕意,情不涉私,亦皆為公坐。
以官當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議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須當、贖,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當之;無四官者,準徒年當、贖。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謂職事官、散官、衛官同為一官,勳官為一官。
【疏】議曰:謂職事、散官、衛官計階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為一官。其勳官,從勳加授,故別為一官。是為「二官」。若用官當徒者,職事每階各為一官,勳官即正、從各為一官。
先以高者當,若去官未敘,亦準此。
【疏】議曰:「先以高者當」,謂職事等三官內,取最高者當之。若去官未敘者,謂以理去任及雖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並準上例,先以高者當。
問曰:律雲:「若去官未敘,亦準此。」或有去官未敘之人而有事發,或罪應官當以上,或不至官當,別敕令解,其官當敘法若為處分?
答曰:若本罪官當以上,別條雲「以理去官與見任同」,即依以官當徒之法:〔一一〕用官不盡,一年聽敘,降先品一等;若用官盡者,三載聽敘,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當,〔一三〕不追告身,敘法依考解例,期年聽敘,不降其品。從見任解者,敘法在獄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敘限同考解例。本犯應合官當者,追毀告身。
次以勳官當。
【疏】議曰:假有六品職事官,兼帶勳官柱國以上,犯私罪流,例減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職事當徒一年,次以柱國當徒二年之類。
問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職事,又帶六品以下勳官,犯罪應官當者,用三品職事當訖,次以何官當?〔一四〕
答曰:律雲「先以高者當」,即是職事、散官、衛官中,取最高品當訖。「次以勳官當」,即須用六品勳官當罪,不得復用四品職事當之。〔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
【疏】議曰:假有從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減一等,猶徒二年,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見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職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一七〕餘徒收贖,解五品職事之類。
問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職事五品;或有從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當罪,若為追毀告身?
答曰:律雲:「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別無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當,即與守官俱奪。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當罪,直解六品職事,其應當罪告身同階者,悉合追毀。
若有餘罪及更犯者,聽以歷任之官當。歷任,謂降所不至者。
【疏】議曰:若有餘罪者,謂二官當罪之外,仍有餘徒;或當罪雖盡而更犯法,未經科斷者:聽以歷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當之。
其流內官而任流外職,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議曰:假有勳官任流外職者,犯徒以上罪,以勳官當之;或犯徒用官不盡,〔二0〕而贖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18諸犯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二二〕
【疏】議曰:「十惡」,謂「謀反」以下、「內亂」以上者。「故殺人」,謂不因鬥競而故殺者;謀殺人已殺訖,亦同。餘條稱「以謀殺、故殺論」,及雲「從謀殺、故殺」等,殺訖者皆準此。其部麯、奴婢者非,案賊盜律「殺一傢非死罪三人」,註云:「奴婢、部麯非。」〔二三〕其故殺妾,及舊部麯、奴婢經放為良,本條雖罪不至死,亦同故殺之例。反逆緣坐者,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二四〕
註: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議曰:謂緣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雖免緣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問曰:帶官應合緣坐,其身先亡,子孫後犯反、逆,〔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緣坐之法,惟據生存。出養入道,尚不緣坐,無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務弘通,〔二六〕告身不合追毀。告身雖不合追毀,亦不得以為蔭。〔二七〕
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獄成,謂贓狀露驗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
【疏】議曰:犯十惡等罪,獄成之後,雖會大赦,猶合除名。獄若未成,即從赦免。註云贓狀露驗者,贓謂所犯之贓,見獲本物;狀謂殺人之類,得狀為驗。雖在州縣,並名獄成。「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謂刑部覆斷訖,雖未經奏者,〔二八〕亦為獄成。此是赦後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犯姦、盜、略人,若受財而枉法者,亦除名;姦,謂犯良人。盜及枉法,謂贓一匹者。獄成會赦者,免所居官。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監守內姦」,謂犯良人。「盜及枉法」,謂贓一匹者。略人者,不和為略;年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稱「略人」,即不限將為良賤。獄成者,亦同上法除名。會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亦為常赦所不免。
問曰:監守內略人,罪當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監守內略部麯,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據殺一傢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麯不同良人之例;強盜,若傷財主部麯,即同良人。各於當條見義,亦無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並合除名。舉略奴婢是輕,計贓入除名之法;略部麯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鬥訟律雲:「毆傷部麯,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又令雲:「轉易部麯事人,聽量酬衣食之直。」既許酬衣食之直,必得一匹以上,準贓即同奴婢,論罪又減良人。今準諸條理例除名,故為合理。
又問:依律:「共盜者,並贓論。」其有共受枉法之贓,合併贓科罪否?
答曰:「枉法」條中,無「並贓」之語,唯雲:「官人受財,復以所受之財分求餘官,元受者並贓論,餘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謀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併贓得罪,各依己分為首從科之。
註: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降既節級減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聽從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盡,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後重斷,仍未奏畫,更逢赦降,猶合免所居之官。
其雜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別配及背死逃亡者,並除名;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
【疏】議曰:「其雜犯死罪」,謂非上文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謂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若免死別配者,〔三0〕謂本犯死罪,〔三一〕蒙恩別配流、徒之類。「及背死逃亡者」,謂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獄成,並從除名之律,故註云「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斷死除名,依法奏畫,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獄成逃走」,亦準此。
會降者,聽從當、贖法。
【疏】議曰:雜犯死罪以下,未奏畫逢降,有官者聽官當,有蔭者依贖法。本法不得蔭贖者,亦不在贖限。其會赦者,依令解見任職事。
問曰:文雲:〔三二〕「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會赦猶除名。雜犯死罪等,會降從當贖法。」若有別蒙敕放及會慮減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澤,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恆典。〔三三〕如有特奉鴻恩,總蒙原放,非常之斷,人主專之,爵命並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會慮減罪,計與會降不殊,當免之科,須同降法;慮若全免,還從特放之例。
又問: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會赦及降,若為處分?
答曰:會赦猶流,常赦所不免,雖會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緣坐流,雖會赦,亦除名。子孫犯過失流,會赦,免罪;會降,有官者聽依當、贖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惡者,雖會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稱「以枉法論」、「監守內以盜論」者,會赦免所居官,會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餘雜犯,會赦從原,會降依當、贖法。凡斷罪之法,應例減者,先減後斷。其五流先不合減者,雖會降後,亦不合減科。〔三六〕
校勘記
〔一〕八議人犯死罪者「死」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及舊唐書刑法志、册府元龜六一二補。按:本條律文即作「諸八議者,犯死罪」。
〔二〕依令都堂集議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亦作「都座」。
〔三〕尊卑降殺也「也」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情軫嚮隅「軫」原訛「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五〕其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各本「於」原脫,文不可解。按:本條律雲:「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今據補。
〔六〕文雲「文」原訛「又」,據文化本改。按:「雲」下轉述者,即本條律文。
〔七〕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各本「位」作「命」。宋刑統作「位」,與禮記雜記合,今從之。
〔八〕註云「註」原訛「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禮記雜記:「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鄭玄註:「婦人無專製,生禮死事,以夫為尊卑。」
〔九〕故云並從官蔭之法「並」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並從官蔭之法」。
〔一0〕方便不吐實情「吐」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一〕即依以官當徒之法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背面)律疏捲第二名例殘捲(以下簡稱河字十七號)作「即依官當之法」。
〔一二〕用官不盡一年聽敘降先品一等若用官盡者三載聽敘降先品二等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號捲末有「開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據舊唐書刑法志:開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詔「共加刪緝舊格式律令及敕」,於「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十捲」;則河字十七號當即此開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寫本,而此二十七字則可能為李林甫等所刪削者。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跡錄巳跋雲:「以官當徒條刪去二十七字,確有命意,當非脫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當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若本罪不至官當」。
〔一四〕次以何官當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次用何官當」。
〔一五〕不得復用四品職事當之「用」原訛「從」,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改。
〔一六〕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二年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別無告身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所守無別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徒」下原衍「一」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律附音義刪。按:本條疏文雲「或犯徒用官不盡而贖一年徒以上者」,亦可證止作「贖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盡「盡」下原衍「者」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按:自此九字至「理務弘通告身」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者。
〔二二〕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緣坐」下小註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二三〕奴婢部麯非原誤作「部麯奴婢者非」,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刪乙。按:本書捲十七賊盜律「殺一傢非死罪三人」條律註即作「奴婢、部麯非」。
〔二四〕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及」原脫,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五〕子孫後犯反逆「反」原訛「惡」,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六〕理務弘通「弘」原避宋諱改作「疏」,下並增註語「犯宣祖上一字廟諱改為疏」,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改。
〔二七〕亦不得以為蔭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不合為蔭」。
〔二八〕雖未經奏者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別配者「若」原作「其」,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若免死別配者」。
〔三一〕謂本犯死罪「罪」原脫,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二〕文雲「文」上原有「上」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刪。按:「文雲」下所引即本條律文。
〔三三〕自依恆典「自依」原誤作小字並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恆」原作「常」,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跡錄巳跋雲:「今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諱改。」
〔三四〕仍合除名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合」字。
〔三五〕會降同免官之法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之」字。
〔三六〕亦不合減科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合」字。
8諸八議者,犯死罪,皆條所坐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裁;議者,原情議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議曰:此名「議章」。八議人犯死罪者,〔一〕皆條錄所犯應死之坐及錄親、故、賢、能、功、勤、賓、貴等應議之狀,先奏請議。依令,都堂集議,〔二〕議定奏裁。
註:議者,原情議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議曰:議者,原情議罪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謂奏狀之內,唯雲準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故云「不正决之」。
流罪以下,減一等。其犯十惡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流罪以下,犯狀既輕,所司減訖,自依常斷。其犯十惡者,死罪不得上請,流罪以下不得減罪,故云「不用此律」。
9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疏】議曰:此名「請章」。皇后蔭小功以上親入議,皇太子妃蔭大功以上親入請者,尊卑降殺也。〔三〕
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
【疏】議曰:八議之人,蔭及期以上親及孫,入請。期親者,謂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類。又例雲:「稱期親者,曾、高同。」及孫者,謂嫡孫衆孫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孫之婦,服雖輕而義重,亦同期親之例。曾、玄之婦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請;請,謂條其所犯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別奏請。
【疏】議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謂文武職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勳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並為上請。
註:請,謂條其所犯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別奏請。
【疏】議曰:條其所犯者,謂條錄請人所犯應死之坐。應請之狀者,謂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若官爵五品以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者,謂錄請人所犯,準律合絞、合斬。別奏者,不緣門下,別錄奏請,聽敕。
流罪以下,減一等。其犯十惡,反逆緣坐,殺人,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流罪以下,減一等者,減訖各依本法。若犯十惡;反逆緣坐;及殺人者,謂故殺、鬥殺、謀殺等殺訖,不問首從;其於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者:此等請人,死罪不合上請,流罪已下不合減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盜不得財及姦、略人未得,並從減法。
10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請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罪已下,各從減一等之例。
【疏】議曰:此名「減章」。「七品以上」,謂六品、七品文武職事、散官、衛官、勳官等身;「官爵得請者」,謂五品以上官爵,蔭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罪以下,各得減一等。若上章請人得減,此章亦得減;請人不得減,此章亦不得減。故云「各從減一等之例」。
11諸應議、請、減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聽贖;
【疏】議曰:此名「贖章」。應議、請、減者,謂議、請、減三章內人,亦有無官而入議、請、減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謂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減者」,謂七品已上之官,蔭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並聽贖。
若應以官當者,自從官當法。
【疏】議曰:議、請、減以下人,身有官者,自從官當、除、免,不合留官取蔭收贖。
其加役流、
【疏】議曰:加役流者,舊是死刑,武德年中改為斷趾。國傢惟刑是恤,恩弘博愛,以刑者不可復屬,死者務欲生之,情軫嚮隅,〔四〕恩覃祝網,以貞觀六年奉製改為加役流。
反逆緣坐流、
【疏】議曰:謂緣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婦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當之法,亦除名;無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孫犯過失流、
【疏】議曰: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之類,而殺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議曰:不孝流者,謂聞父母喪,匿不舉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絞,從者流;祝詛祖父母、父母者,流;厭魅求愛媚者,流。
問曰:居喪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強,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強,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貴原情,據理不合。
及會赦猶流者,
【疏】議曰:案賊盜律雲:「造畜蠱毒,雖會赦,並同居傢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裏。」斷獄律雲:「殺小功尊屬、從父兄姊及謀反、大逆者,身雖會赦,猶流二千裏。」此等並是會赦猶流。其造畜蠱毒,婦人有官無官,並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減贖,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
【疏】議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蔭者,並不得減贖,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稱加役流者役三年。傢無兼丁者,依下條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註: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
【疏】議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流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謂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蔭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責情特流配者,雖是無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若故毆人至廢疾,應流;男夫犯盜謂徒以上。及婦人犯姦者:亦不得減贖。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
【疏】議曰: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傷,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五〕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及傷,應合徒者;「故毆人至廢疾應流」,謂恃蔭合贖,故毆人至廢疾,準犯應流者;「男夫犯盜徒以上」,謂計盜罪至徒以上,強盜不得財亦同;及婦人犯姦者:並亦不得減贖。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減贖之義。
註: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
【疏】議曰:謂故毆小功尊屬至廢疾,及男夫於監守內犯十惡及盜,婦人姦入「內亂」者,並合除名。若男夫犯盜,斷徒以上及婦人犯姦者,並合免官。其於期親以上尊長犯過失殺傷應徒,及故毆凡人至廢疾應流,並合官當。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者,留爵收贖。縱有官爵合減,亦不得減。故云「各從除、免、當、贖法」。
問曰:五流不得減贖。若會降,合減贖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會降至徒以下,有蔭、應贖之色,更無配役之文,即有聽贖者,有不聽贖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緣坐流、不孝流,此三流會降,並聽收贖。其子孫犯過失流,雖會降,亦不得贖。何者?文雲:〔六〕「於期以上尊長犯過失殺傷應徒,不得減贖。」此雖會降,猶是過失應徒,故不合贖。其有官者,自準除、免、當、贖之例。本法既不合例減,降後亦不得減科。其會赦猶流者,會降灼然不免。
12諸婦人有官品及邑號,犯罪者,各依其品,從議、請、減、贖、當、免之律,不得蔭親屬。
【疏】議曰:婦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縣、鄉君等是也。邑號者,國、郡、縣、鄉等名號是也。婦人六品以下無邑號,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禮:「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七〕註云:〔八〕「生禮死事,以夫為尊卑。」故犯罪應議、請、減、贖者,各依其夫品,從議、請、減、贖之法。若犯除、免、官當者,亦準男夫之例。故云「各從議、請、減、贖、當、免之律」。婦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蔭親屬。
若不因夫、子,別加邑號者,同封爵之例。
【疏】議曰:別加邑號者,犯罪一與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並從議、請、減、贖之例,留官收贖。
13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惡者,流罪以下,聽以贖論。
【疏】議曰:五品以上之官,是為「通貴」。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惡,流罪以下,聽用贖論;其贖條內不合贖者,亦不在贖限。若妾自有子孫及取餘親蔭者,假非十惡,聽依贖例。
14諸一人兼有議、請、減,各應得減者,唯得以一高者減之,不得纍減。
【疏】議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親,合議減;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請減;又身有七品官,合例減。此雖三處俱合減罪,唯得以一議親高者減之,不得纍減。
若從坐減、自首減、故失減、公坐相承減,又以議、請、減之類,得纍減。
【疏】議曰:從坐減者,謂共犯罪,造意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者,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者,謂判官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減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判官之罪五等。又,斷獄律雲:「斷罪,應决配之而聽收贖,應收贖而决配之,各減故、失一等。」謂故減故一等,失減失一等,是名「故失減」。公坐相承減者,謂同職犯公坐,假由判官斷罪失出,法減五等,放而還獲,又減一等;通判之官減七等,長官減八等,主典減九等。若有議、請、減之類,各又更減一等,是名「得纍減」。
15諸以理去官,與見任同。解雖非理,告身應留者,亦同。
【疏】議曰:謂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員、廢州縣之類,應入議、請、減、贖及蔭親屬者,並與見任同。
註:解雖非理,告身應留者,亦同。
【疏】議曰:解雖非理者,謂責情及下考解官者;或雖經當、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應留者:並同見任官法。
贈官及視品官,與正官同。視六品以下,不在蔭親之例。
【疏】議曰:贈官者,死而加贈也。令雲:「養素丘園,徵聘不赴,子孫得以徵官為蔭。」並同正官。「視品官」,依官品令:「薩寶府薩寶、祅正等,皆視流內品。」若以視品官當罪、減、贖,皆與正官同。
註:視六品以下,不在蔭親之例。
【疏】議曰:視品稍異正官,故不許蔭其親屬。其薩寶既視五品,聽蔭親屬。
用蔭者,存亡同。
【疏】議曰:應取議、請、減蔭親屬者,親雖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長蔭而犯所蔭尊長,
【疏】議曰:「尊長」,謂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親蔭而犯所親祖父母、父母者,並不得為蔭。
【疏】議曰:「所親」,謂旁親,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但旁蔭己身者,尊長、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蔭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蔭而犯侄之父母之類,並不得以蔭論。文稱「犯夫及義絶者,得以子蔭」,婦犯夫既得用子蔭,明夫犯婦亦取子蔭可知。其子孫例別生文,不入「所親」之限。即取子孫蔭者,違犯父、祖教令及供養有闕,亦得以蔭贖論。若取父蔭而犯祖者,不得為蔭。若犯父者,得以祖蔭。
即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亦不得以蔭論。
【疏】議曰:「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睦」條中已具釋訖。若其毆告,亦不得蔭贖。
其婦人犯夫及義絶者,得以子蔭。雖出,亦同。
【疏】議曰:婦人犯夫,及與夫傢義絶,並夫在被出,並得以子蔭者,為「母子無絶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聽以贖論。
【疏】議曰:假版授官,不着令、式,事關恩澤,不要耆年,聽以贖論,不以假版官當罪。其準律不合贖者,處徒以上,版亦除削。
16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不以官當、除、免。犯十惡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皆依贖法。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其除名及當、免,在身見無流內告身者,亦同無官例。其於「贖章」內合除、免、官當者,亦聽收贖。故云「不以官當、除、免」。若犯十惡、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條贖法,故云「不用此律」。
問曰:「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雖稱以贖,如有七品以上官,合減以否?
答曰:既稱「流罪以下以贖論」,據贖條內不得減者,此條亦不合減。自餘雜犯應減者,並從減例。據下文「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故知得依減之例。
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餘罪論如律。
【疏】議曰:卑官犯罪,遷官事發者,謂任九品時犯罪,得八品以上事發之類。在官犯罪,去官事發者,謂在任時犯罪,去任後事發。或事發去官者,謂事發勾問未斷,便即去職。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遷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獨進品始名遷官。餘罪論如律者,並謂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據律科,雖復遷官去任,並不免罪。
問曰:依令:「內外官敕令攝他司事者,皆為檢校。若比司,即為攝判。」未審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雲「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但檢校、攝判之處,即是監臨,若有愆違,罪無減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攝判,攝時既同正職,停攝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從免法。若事關宿衛,情狀重者,錄奏聽敕。其寺丞、縣尉之類,本非別司而權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諸司依令當直之官,既非攝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無官事發;有蔭犯罪,無蔭事發;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
【疏】議曰:「有官犯罪,無官事發」,謂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發,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斷一年徒,以九品官當,並除名訖,其流罪後發,以官當流,比徒四年,前已當徒一年,猶有三年徒在,聽從官蔭之律,徵銅六十斤放免。其官高應得議、請、減,亦準此。「有蔭犯罪,無蔭事發」,謂父祖有七品官時,子孫犯罪,父祖除名之後事發,亦得依七品子聽贖。其父祖或五品以上,當時準蔭得議、請、減,父祖除免之後事發,亦依議、請、減法。「無蔭犯罪,有蔭事發」,謂父祖無官時子孫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發,聽贖;若得五品官,子孫聽減;得職事三品官,聽請;蔭更高,聽議。此等四事,各得從寬,故云「並從官蔭之法」。〔九〕
17諸犯私罪,以官當徒者,私罪,謂私自犯及對製詐不以實、受請枉法之類。
【疏】議曰:「私罪」,謂不緣公事,私自犯者;雖緣公事,意涉阿麯,亦同私罪。對製詐不以實者,對製雖緣公事,方便不吐實情,〔一0〕心挾隱欺,故同私罪。受請枉法之類者,謂受人囑請,屈法申情,縱不得財,亦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類」也。
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
【疏】議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當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貴,故一官當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謂緣公事緻罪而無私、麯者。各加一年當。
【疏】議曰:私、麯相須。公事與奪,情無私、麯,雖違法式,是為「公坐」。各加一年當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
問曰:敕、製施行而違者,有公坐以否?
答曰:譬如製、敕施行,不曉敕意而違者,為失旨;雖違敕意,情不涉私,亦皆為公坐。
以官當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議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須當、贖,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當之;無四官者,準徒年當、贖。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謂職事官、散官、衛官同為一官,勳官為一官。
【疏】議曰:謂職事、散官、衛官計階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為一官。其勳官,從勳加授,故別為一官。是為「二官」。若用官當徒者,職事每階各為一官,勳官即正、從各為一官。
先以高者當,若去官未敘,亦準此。
【疏】議曰:「先以高者當」,謂職事等三官內,取最高者當之。若去官未敘者,謂以理去任及雖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並準上例,先以高者當。
問曰:律雲:「若去官未敘,亦準此。」或有去官未敘之人而有事發,或罪應官當以上,或不至官當,別敕令解,其官當敘法若為處分?
答曰:若本罪官當以上,別條雲「以理去官與見任同」,即依以官當徒之法:〔一一〕用官不盡,一年聽敘,降先品一等;若用官盡者,三載聽敘,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當,〔一三〕不追告身,敘法依考解例,期年聽敘,不降其品。從見任解者,敘法在獄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敘限同考解例。本犯應合官當者,追毀告身。
次以勳官當。
【疏】議曰:假有六品職事官,兼帶勳官柱國以上,犯私罪流,例減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職事當徒一年,次以柱國當徒二年之類。
問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職事,又帶六品以下勳官,犯罪應官當者,用三品職事當訖,次以何官當?〔一四〕
答曰:律雲「先以高者當」,即是職事、散官、衛官中,取最高品當訖。「次以勳官當」,即須用六品勳官當罪,不得復用四品職事當之。〔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
【疏】議曰:假有從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減一等,猶徒二年,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見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職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一七〕餘徒收贖,解五品職事之類。
問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職事五品;或有從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當罪,若為追毀告身?
答曰:律雲:「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別無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當,即與守官俱奪。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當罪,直解六品職事,其應當罪告身同階者,悉合追毀。
若有餘罪及更犯者,聽以歷任之官當。歷任,謂降所不至者。
【疏】議曰:若有餘罪者,謂二官當罪之外,仍有餘徒;或當罪雖盡而更犯法,未經科斷者:聽以歷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當之。
其流內官而任流外職,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議曰:假有勳官任流外職者,犯徒以上罪,以勳官當之;或犯徒用官不盡,〔二0〕而贖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18諸犯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二二〕
【疏】議曰:「十惡」,謂「謀反」以下、「內亂」以上者。「故殺人」,謂不因鬥競而故殺者;謀殺人已殺訖,亦同。餘條稱「以謀殺、故殺論」,及雲「從謀殺、故殺」等,殺訖者皆準此。其部麯、奴婢者非,案賊盜律「殺一傢非死罪三人」,註云:「奴婢、部麯非。」〔二三〕其故殺妾,及舊部麯、奴婢經放為良,本條雖罪不至死,亦同故殺之例。反逆緣坐者,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二四〕
註: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議曰:謂緣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雖免緣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問曰:帶官應合緣坐,其身先亡,子孫後犯反、逆,〔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緣坐之法,惟據生存。出養入道,尚不緣坐,無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務弘通,〔二六〕告身不合追毀。告身雖不合追毀,亦不得以為蔭。〔二七〕
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獄成,謂贓狀露驗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
【疏】議曰:犯十惡等罪,獄成之後,雖會大赦,猶合除名。獄若未成,即從赦免。註云贓狀露驗者,贓謂所犯之贓,見獲本物;狀謂殺人之類,得狀為驗。雖在州縣,並名獄成。「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謂刑部覆斷訖,雖未經奏者,〔二八〕亦為獄成。此是赦後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犯姦、盜、略人,若受財而枉法者,亦除名;姦,謂犯良人。盜及枉法,謂贓一匹者。獄成會赦者,免所居官。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監守內姦」,謂犯良人。「盜及枉法」,謂贓一匹者。略人者,不和為略;年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稱「略人」,即不限將為良賤。獄成者,亦同上法除名。會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亦為常赦所不免。
問曰:監守內略人,罪當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監守內略部麯,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據殺一傢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麯不同良人之例;強盜,若傷財主部麯,即同良人。各於當條見義,亦無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並合除名。舉略奴婢是輕,計贓入除名之法;略部麯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鬥訟律雲:「毆傷部麯,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又令雲:「轉易部麯事人,聽量酬衣食之直。」既許酬衣食之直,必得一匹以上,準贓即同奴婢,論罪又減良人。今準諸條理例除名,故為合理。
又問:依律:「共盜者,並贓論。」其有共受枉法之贓,合併贓科罪否?
答曰:「枉法」條中,無「並贓」之語,唯雲:「官人受財,復以所受之財分求餘官,元受者並贓論,餘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謀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併贓得罪,各依己分為首從科之。
註: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降既節級減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聽從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盡,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後重斷,仍未奏畫,更逢赦降,猶合免所居之官。
其雜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別配及背死逃亡者,並除名;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
【疏】議曰:「其雜犯死罪」,謂非上文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謂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若免死別配者,〔三0〕謂本犯死罪,〔三一〕蒙恩別配流、徒之類。「及背死逃亡者」,謂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獄成,並從除名之律,故註云「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斷死除名,依法奏畫,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獄成逃走」,亦準此。
會降者,聽從當、贖法。
【疏】議曰:雜犯死罪以下,未奏畫逢降,有官者聽官當,有蔭者依贖法。本法不得蔭贖者,亦不在贖限。其會赦者,依令解見任職事。
問曰:文雲:〔三二〕「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會赦猶除名。雜犯死罪等,會降從當贖法。」若有別蒙敕放及會慮減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澤,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恆典。〔三三〕如有特奉鴻恩,總蒙原放,非常之斷,人主專之,爵命並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會慮減罪,計與會降不殊,當免之科,須同降法;慮若全免,還從特放之例。
又問: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會赦及降,若為處分?
答曰:會赦猶流,常赦所不免,雖會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緣坐流,雖會赦,亦除名。子孫犯過失流,會赦,免罪;會降,有官者聽依當、贖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惡者,雖會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稱「以枉法論」、「監守內以盜論」者,會赦免所居官,會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餘雜犯,會赦從原,會降依當、贖法。凡斷罪之法,應例減者,先減後斷。其五流先不合減者,雖會降後,亦不合減科。〔三六〕
校勘記
〔一〕八議人犯死罪者「死」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及舊唐書刑法志、册府元龜六一二補。按:本條律文即作「諸八議者,犯死罪」。
〔二〕依令都堂集議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亦作「都座」。
〔三〕尊卑降殺也「也」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情軫嚮隅「軫」原訛「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五〕其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各本「於」原脫,文不可解。按:本條律雲:「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今據補。
〔六〕文雲「文」原訛「又」,據文化本改。按:「雲」下轉述者,即本條律文。
〔七〕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各本「位」作「命」。宋刑統作「位」,與禮記雜記合,今從之。
〔八〕註云「註」原訛「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禮記雜記:「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鄭玄註:「婦人無專製,生禮死事,以夫為尊卑。」
〔九〕故云並從官蔭之法「並」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並從官蔭之法」。
〔一0〕方便不吐實情「吐」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一〕即依以官當徒之法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背面)律疏捲第二名例殘捲(以下簡稱河字十七號)作「即依官當之法」。
〔一二〕用官不盡一年聽敘降先品一等若用官盡者三載聽敘降先品二等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號捲末有「開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據舊唐書刑法志:開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詔「共加刪緝舊格式律令及敕」,於「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十捲」;則河字十七號當即此開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寫本,而此二十七字則可能為李林甫等所刪削者。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跡錄巳跋雲:「以官當徒條刪去二十七字,確有命意,當非脫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當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若本罪不至官當」。
〔一四〕次以何官當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次用何官當」。
〔一五〕不得復用四品職事當之「用」原訛「從」,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改。
〔一六〕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二年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別無告身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所守無別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徒」下原衍「一」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律附音義刪。按:本條疏文雲「或犯徒用官不盡而贖一年徒以上者」,亦可證止作「贖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盡「盡」下原衍「者」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按:自此九字至「理務弘通告身」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者。
〔二二〕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緣坐」下小註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二三〕奴婢部麯非原誤作「部麯奴婢者非」,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刪乙。按:本書捲十七賊盜律「殺一傢非死罪三人」條律註即作「奴婢、部麯非」。
〔二四〕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及」原脫,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五〕子孫後犯反逆「反」原訛「惡」,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六〕理務弘通「弘」原避宋諱改作「疏」,下並增註語「犯宣祖上一字廟諱改為疏」,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改。
〔二七〕亦不得以為蔭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不合為蔭」。
〔二八〕雖未經奏者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別配者「若」原作「其」,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若免死別配者」。
〔三一〕謂本犯死罪「罪」原脫,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二〕文雲「文」上原有「上」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刪。按:「文雲」下所引即本條律文。
〔三三〕自依恆典「自依」原誤作小字並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恆」原作「常」,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跡錄巳跋雲:「今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諱改。」
〔三四〕仍合除名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合」字。
〔三五〕會降同免官之法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之」字。
〔三六〕亦不合減科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合」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