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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集解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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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明律集解附例》(以下简称《集解》)是明律注释的集大成者,它在明代众多律注文献中最具影响力,以致清代之初沿用此书书名为《大清津集解附例》。光绪戊申(1908)年沈家本还主持《集解》的重刊,作“重刻明律序”。
  《大明律集解附例》编纂于万历年间,编纂者未署名。卷首目录之下注明此书由当时的巡按浙江监察御史郑继芳等3人订正、浙江布政使司左布政使洪启睿等11人校定,由巡按浙江等处都察院右佥御史高举发刻。此为万历38年(1610)刻本,此本为主要的版本。
  除万历38年本外,《集解》的版本还有:日本内阁文库藏明郑汝璧《大明律集解附例》万历22年(1594)刊本
  ,尊经阁文库藏明衷贞吉等纂注的《大明律集解附例》万历24年(1596)刊本,还有北京图书馆藏万历29年(1601年)巡按直隶监察御史应朝卿校正本。对流散在海外的本子进行考校有待异日。在这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不在于所载条例的多寡变化,而是从本题出发解决它们的“集注”是否是一家的问题。如果是出于同一原注本,那么,就易见的万历38年本或重刊本所作出的考察也不会出现太多的出入,当然这是迫不得已的办法。
  就万历38年本而言,其“集解”包括“纂注”、“按”和“备考”三部分。其中,纂注最为主要。
  《集解》中的纂注,经查对,它出于陈遇文的《大明律解》。《大明律解》,也称《大明律附解》。此本刻于万历22年,今吉林大学藏有残本。在陈遇文的“序”中这样说:“万历壬辰岁,余受命按江南,虚属吏之或蹈前弊,取《律解》梓子,通行颁布,俾常目在之,不谬于律。”壬辰年即万历20年(1592)。早出于《集解》的郑汝璧本、衷贞吉本及郑继芳订正本。据此推测,数种《集解》刊本的“纂注”很可能均本于陈遇文的《大明律解》。
  不过,陈遇文的《大明律解》中的“解”即解释部分是否是陈遇文所作,还有待考究。台湾出版的《中国法制史书目》上称:陈遇文著《大明律解》5册,8卷;很肯定地把陈氏看作为此“解”的著者。但是,我们从吉林本的陈氏序中“爰取《解解》梓之”句还看不出他就是作者自己。
  
  一、“集解”之所指
  明代众多律注文献中以“集解”命名的有多种。《大明律集解附例》与其他以“集解”命名的本子是否有继承关系,这也是首要弄清的问题。
  正德十八年(1521)刻本《大明律解附例》,又称《大明律集解》,也称作《大明律附解》(胡琼纂)四册三十卷,白口,单框,书口作“律解附例”。此本律例合编,除弘治条例以外还混编有弘治七年之后及至正德年间的后续定例。作者所作解释文字之前均用一“解”(阴文)标出。今北京图书馆有藏。
  胡琼在《大明律解附例》的序中说:“近时疏解者无虑十余家,……如《辩疑》《解颐》《疏义》《集解》最称明备。”此序中所言《集解》,不明所指;但必刊于正德十八年之前者。
  提到“集解”的还有陈省辑刻的《大明律例附解》,此本刻于隆庆元年,在其后序中提到“余姚杨简氏《集解》……有互相发明补所未备者,采而附之,贻诸有司使读而绎思焉。”此杨简氏是否就是胡琼所引《集解》的著者,不得而知。至今不可考。
  另外,有名《大明律集解》的王楠本传世(三十卷)原题“巡按河南监察御史臣王楠编集”。据王重民考证:此书刻于嘉靖二十六年至三十一年间。由王楠随文作解,“双行刻于每条之后,且冠阴文‘解’字以别之。’从阴文“解”字字样看,与胡琼本相像,但未见原书不能确证。很可惜,《大明律集解》今国内无有存藏。陈遇文的《大明律解》以“解”命名,又与此一“解”字似乎有某种联系;不过,在吉林本《大明律附解》中所作注文,并无阴文的“解”字。
  照此看来,以“集解”命名的明律注释书最少就有此四种,它们可简称为:郑继芳本(或称高举本)、胡琼本、杨简本和王楠本。
  后三种与郑继芳本的关系,从目前所看到的材料而论,是出于不同的编纂者。
  
  二、《大明律例》所引“集解”
  《大明律例》,今北京图书馆、上海图书馆都藏有此书的残本。前者是明万历元年梁口刻本,后者是明万历六年王藻校本。与之同属一版刻系统的还有《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附解》今北京图书馆藏有隆庆间陈省刻本。
  在《大明律例》(王藻本)中引有“集解”文字若干。如:
  卷二十二“教唆词讼”条按语后云:“《集解》曰,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或云只承雇者言。愚谓,此二句当总承上文作词、受雇二者;若不总承,则令有受人之财而为其作词者,将何律以拟之?”
  又如:卷二十三“因公擅科敛”条下除引《琐言》、《管见》外,还引有《集解》云:“因公科敛入已者,是将法度所当用者入己,则是于法有亏矣。非因公务科敛人已者,不过敛其财物而已,于法无亏,故其罪有轻重之不同也。”
  按图索骥,上述两条引文与《大明律集解附例》中“教唆词讼”“因公擅科敛”条的纂注文字显然是不同的。这就表明《大明律集解附例》所作集解并未沿用前人之说。由此也可证“集解”并非一种。至于《大明律例》(王藻本)中引有“集解”文字是属胡琼本、杨简本还是王楠本,有待另考。
  
  三、《大明律集解附例》“集解”所引书
  《大明律集解附例》“集解”集了那几家,不注明出处的我们不能贸然确定,标明出处的则有8家。这8家是:《辩疑》、《疏议》、《律疏》、《律解》、《读法》、《琐言》、《管见》和《释义》。
  这8家用了简称,恢复它的全称就是:《律解辩疑》、《律条疏议》、《律疏附例》、《律解附例》、《大明律读法书》、《读律琐言》、《读律管见》和《大明律释义》。其中,《大明律读法书》、《读律管见》已佚,所以“集解”的引句还不能全部核对清楚。
  以上引书在《集解》纂注中出现的次数:《辩疑》2处、《疏议》18处、《律疏》3处、《律解》3处、《读法》1处、《琐言》4处、《管见》2处和《释义》1处,共34处。从统计看,在“集解”中直接引众注材料所占比重很小。集解文字大凡是融会各家所长,以间接引用的办法,用著者自己的语言作了表述。
  现在,我们将所引书的卷次及内容同异列表如下(意见相同者,写作“同”;意见不同者,写作“异”;仅为引证,作“附说”):
  (附表略)
  上表所示,纂注者提出不同看法的地方有12处,所占引书总数的三分之一强,总的说来分歧意见也并不多。主要的分歧意见出于:l、对律文句义的不同理解。如卷二十三“私受公侯财物”条纂注后加按语称:“按律言处死,不著绞斩。《律疏》云,当请自上裁是也。然……”认为“当请自上裁”说法不妥,因为已有定罪量刑的规定。2、对法律术语语义范围的大小有不同认识。如卷四“赋役不均”条纂注内称:“《疏议》以税粮差役分配,则与首条赋役之说不合矣。”纂注者认为“赋役”应包括“赋”(差)、“役”(差)两种。3、对上下文结构的分析,是承上还是启下有分歧。如卷一“给没赃物”条按语称:“《疏议》、《管见》诸书俱兼谋反、叛逆说,甚非。不可依。”之所以认为“兼谋反、叛逆”,是承上读的缘故。上下句句意是否相连,律意的理解就会有出入。
  由此可见,分歧虽然不多也不大,但作为法律的解释文本,为律文作解释是相当的谨细;在明代中期明律的解释书不少,但始终未能形成“定本”,也正反映出立法者在法律解释的“法定”问题上的谨慎态度,宁可让私著的各种解释书四处流传,官方也不加干预。有人说《集解》一书为地方官府所颁发,属官方性质。虽然说书前有巡按浙江监察御史、浙江布政使司左布政使等官衔,但他们只是订正者、校定者或发刻者,充其量是“编校”本,而非创制的明律注本。再说,《集解》的“纂注”全以陈遇文释文为本以及保留分歧意见的做法,就很难说它就是官方的定本。
  除以上有明确的引书书名外,还有以“诸书云”为标志的若干引文。如卷十四《兵律·军政》“从征违期”条中说“按诸书俱为伤残至笃废疾者,开役定勾本人壮丁补役起发,此律外意也。不知必欲勾取本人壮了补役,不惟有误期限;而新补之役,恐又不教之兵,不若一面于别伍见役内拨补出征,一面勾取本人壮丁补伍,庶期限不误,而军有实用耳。”
  又如卷二十三《刑律·受赃》“家人求索”条云:“诸书云,‘若家人自有官者,仍依官吏受财论,不在减等之限。’不知既以官断,又何以为家人?况又非部内也,不可依。”
  以“诸书云”为引证是一种泛指,即可能在上述已表明引书书名的8种内,也有可能超出8种的范围。体现了《大明律集解附例》“集解”的综合性特点。
  
  四、“集解”释文的特点
  “集解”的释文,除了从语言文字的角度对法律术语作出解释、着重律意的说明以及分清律文法律适用的界限等一般的特点之外,《大明律集解附例》的“集解”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特点:
  (一)结构分析法的运用
  上文中我们提到过引书中的分歧,有的分歧是出于对上下文结构的不同理解。除此以外,每每在《集解》“纂注”的开头首先做的就是结构分析。从结构着手,分清总说、分说,以及分说的上下句关系。如:卷二十二《刑律·诉讼》“诬告”条的“纂注”这样写道:“此条作四段看,自‘诬告’起,至‘加役三年’,以无罪全诬者言;自‘若告二事以上’至‘犹以诬告论’,以有罪而诬告者言;‘若各衙门官’一节,又通有罪、无罪言;末节专自己问结者言之。”先剖析律文的结构,理清律文脉络,从总体上把握律文的要害和层次。上面分成四个层次:“以无罪全诬者言”、“以有罪而诬告者言”、“通有罪、无罪言”、“已问结者言”,层次清楚,泾渭分明,读者一目了然。这是将文章学中的结构分析方法运用到法律注释之中来的典型实例;反过来看它又是文章学实用价值的体现。在明代之前尚未有如此详赡的结构分析,而在明律的解释书中则时有运用,但表现最为充分的要数《大明律集解附例》的“集解”了,这份创制的功劳应记在陈遇文的帐上。以致后来的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一书也大段大段地摘抄了陈的成果。
  (二)集中明代前期、中期的法律经验,采用集解的方法,熔各家律注之优长于一炉
  我们前面说到在明代中后期的法律解释书中多有以“集解”命名的本子,这是明代律注文献的特点之一,同时也表明:对法律水平的提高而言,集中法律文献学者的智慧是十分必要的。《集解》的方法主要有:1、直接引用,除上引的8种注释书外,还有旧注的引用、《唐律》“疏议”的引用等。2、间接引用。正如上文所说的,纂注者往往综合了各家的说法用自己的语言作出表述。3、表达纂注者自己的意见;有必要时还略作考证。如引《说文》索解字义
  ,引《文献通考》的史料为据等。
  从文献学的角度来审视“集解”的注律经验,应该看到它是我国古代经注传统在法律范畴中的延伸。尽管明代的经注在日益衰微,但注律的活动却相当繁盛,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经世致用思想密切相关。
  (三)容许不同意见的并存
  读《唐律疏议》,在它的“疏议”中我们不能看到在法律解释方面的丝毫不同意见,这与当时高度的中央集权政治和它是法定颁发的官方文本有关。与之不同的是明代律注都容许不同意见的存在,应该说这与明代士人思想的解放直接有关。
  (四)注重法律解释的综合性、一致性
  综合性的特点在上文已经提到。这种将各在家融于一体的做法,其实在万历之初的王藻校刻本《大明律例》的“按语”中已见端倪,他引证有《疏议》、《辩疑》、《直引》、《讲解》等,而且很看重旧注的诠释。至《集解》的“纂注”出现,其综合性的特点还不仅仅体现在材料的收集上,而且在法与理、与情的关系处理上也有所体现。如讲伦理礼仪,纂注者就引以《礼》、《大明集礼》的说法,增强了说服力。
  法律文本的一致性是立法技术中至关重要的一环。《集解》“纂注”在这方面的做法值得关注。其做法有:
  l、律例的统一。如卷二十二《刑律·诉讼》“干名犯义”条下云:“此条当与‘亲属得相容隐’及‘犯罪自首
  ’二条参看。”像这样的例子还可见卷五“检踏灾伤田粮”条、卷十三“辄出入宫殿门”条、卷六“男女婚姻”条等的纂注。
  实际上,除律与例、律条与律条之间的统一之外,还注意到与其他法令、法规等的一致,如明《大诰》、《大明令》、《大明会典》等。
  2.与“例分八字”相扣。如卷十四《兵律·军政》“军人替役”条下的“纂注”中分析了“若”字的用法,但又指出不能泥于“若”字,以求前后律意在理解上的一致。其他诸如“皆”、“各”等,纂注者多有涉及。
  3、与“名例律”相应。自李悝创设“具法”一目以后,至唐将“名例”置于律首,提供种种适用刑罚的法例,刑罚的重重轻轻都可以在“名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作出比附。《明律》亦然。《集解》的纂注者更将与“名例”的比附在注文中作了具体的说明。如卷十三《兵律·宫卫》“冲突仪仗”条云:“此条典仗扩卫官军不觉者,本减犯人罪三等。本犯既以得实免罪,则典仗护卫人亦得免科。盖‘名例’所谓因人连累致罪者,若罪人自首告,不及原免,或蒙特恩减等收赎者,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论。”此条“纂注”很说明问题。如果不作这样的分析比附,就有可能误判。
  4.此外,纂注者还注意到释文与《明律》旧注的一致。
  在本文结束之前,我们还要提一下王肯堂的《大明律附例笺释》。在王氏的书序中说,此书的初稿成于辛亥三月,辛亥即万历三十九年(1611)。照此看此书的印行要晚于《集解》,沈家本所言“(此本)乃所见明律最后之本”,恐有误。
  
  
  
  参考文献与注释
  
  高举,人名。有将它误作为“高举发”者。
  杨一凡《22种明代稀见法律文献版本述略》,载《法律史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9版第1版。
  此书今藏吉林大学图书馆古籍部。共8册,残卷,缺18-21、27-30各卷。
  《中国善本书提要》第179页。此刻本今藏美国国会图书馆。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6,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古籍研究所张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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