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冤集錄》
宋慈
洗冤集錄序
捲之一
一、條令
二、檢復總說 上
三、檢復總說 下
四、疑難雜說 上
捲之二
五、疑難雜說 下
六、初檢
七、復檢
八、驗屍
九、婦人
十、四時變動
十一、洗罨
十二、驗未埋瘞屍
十三、驗墳內及屋下葬殯屍
十四、驗壞爛屍
十五、無憑檢驗
十六、白僵死瘁死
捲之三
十七、驗骨
十八、論沿身骨脈及要害去處
十九、自縊
二十、被打勒死假作自縊
二十一、溺死
捲之四
二十二、驗他物及手足傷死
二十三、自刑
二十四、殺傷
二十五、屍首異處
二十六、火死
二十七、湯潑死
二十八、服毒
二十九、病死
三十、針灸死
三十一、紮口詞
捲之五
三十二、驗罪囚
三十三、受杖死
三十四、跌死
三十五、塌壓死
三十六、外物壓塞口鼻死
三十七、硬物癮痁死
三十八、牛馬踏死
三十九、車輪拶死
四十、雷震死
四十一、虎咬死
四十二、蛇蟲傷死
四十三、酒食醉飽死
四十四、醉飽後築踏內損死
四十五、男子作過死
四十六、遺路死
四十七、死後仰臥停泊有微赤色
四十八、死後蟲鼠犬傷
四十九、發塚
五十、驗鄰縣屍
五十一、闢穢方
五十二、救死方
五十三、驗狀說
說明
《洗冤集錄》是中國古代法醫學著作。南宋宋慈著,刊於宋淳祐七年(1247),是世界上現存第一部係統的法醫學專著。該書的最早版本,當屬宋淳祐丁未宋慈於湖南憲治的自刻本,繼又奉旨頒行天下,但均已不傳。現存最早的版本是元刻本《宋提刑洗冤集錄》;蘭陵孫星衍元槧重刊本或稱《岱南閣叢書》本;此外又有從《永樂大典》中輯出的 2 捲本;清代多種刻本與元刻本完全相同。還有 1937 年商務印書館的《叢書集成(初編)》本。現較通行的有:法律出版社 1958 年的《洗冤集錄點校本》;群衆出版社 1980 年出版楊奉琨校譯本《洗冤錄校譯》;上海科學技術出版社 1981 年出版賈靜濤點校本。
宋慈(1186—1249),字惠父,南宋福建建陽人,法醫學家。少受業於同邑“考亭高第”吳稚門下,受朱熹的考亭學派(又稱閩學)影響很深。南宋寧宗嘉定十年(1217)進士,歷任主簿、縣令、通判兼攝郡事。嘉熙六年(1239),升提點廣東刑獄,後又移任江西提點刑獄兼知贛州。淳祐年間,除直秘閣,提點湖南刑獄並兼大使行府參議官,協助湖南安撫大使陳 處理大使行府一切軍政要務。宋慈居官清廉剛正,體恤民情,不畏權豪,决事果斷。20 餘年官宦生涯中,大部分時間與刑獄方面有關,深知“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於初情,初情莫重於檢驗”,認為檢驗乃是整個案件“死生出入之權輿,直枉屈伸之機括”,因而對於獄案總是審之又審,“不敢生一毫慢易心”。發現吏仵姦巧欺侮,則亟予駁正;若疑信未决,必反復深思,决不率然而行。認真審慎的實踐,得出一條重要經驗,“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差;定驗之誤,皆原於歷試之淺”,於是博採近世所傳諸書如《內恕錄》、《折獄龜鑒》等數傢,薈萃釐正,參以自己的實際經驗,總為一編,名曰《洗冤集錄》,刊於湖南憲治,供省內檢驗官吏參考,以指導獄事的檢驗,達到“洗冤澤物”的目的。宋慈死後,理宗為表彰他的功績,曾為其御書墓門。其摯友劉剋莊(後村)在墓志銘中贊他“奉使四路,皆司臬事,聽訟清明,决事剛果,撫善良甚恩,臨豪滑甚威,屬部官吏以至窮閭委巷,深山幽𠔌之民,鹹若有一宋提刑之臨其前。”
本書 5 53 目,約 7 萬字。前有作者自序。 1 包括條令、檢覆總說、疑難雜說等目; 2—捲 5 分列各種屍傷的檢驗區別等項。《條令》目下輯有宋代歷年公佈的條令 29 則,都是對檢驗官員規定的紀律和註意事項。其餘52 目,排列分捲不甚有序,各目下內容亦有穿插交錯,但細加縷析,其內容大致可分三方面:1、檢驗官員應有的態度和原則;2、各種屍傷的檢驗和區分方法;3、保辜和各種救急處理。本書對屍體現象、窒息、損傷、現場檢查、屍體檢查等方面都有較科學的觀察和歸納,有的達到相當精細的程度。主要成就有:屍斑的發生與分佈;腐敗的表現和影響條件;屍體現象與死後經過時間的關係;棺內分娩的發現;縊死的繩套分類;縊溝的特徵及影響的條件;自縊、勒死與死後假作自縊的鑒別;溺死與外物壓塞口鼻而死的屍體所見;窒息性玫瑰齒的發現;骨折的生前死後鑒別;各種刃傷的損傷特徵;生前死後及自殺、他殺的鑒別;致命傷的確定;焚死與焚屍的區別;各種死亡情況下的現場勘驗方法等。第 52 目“救死方”下,收集了自縊、水溺、暍死、凍死、殺傷及胎動等搶救辦法及單方數十則,都是通過經驗證明是行之有效的。
洗冤集錄序
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於初情,初情莫重於檢驗。蓋死生出入之權輿,幽枉屈伸之機括,於是乎决。法中所以通差今佐理掾者,謹之至也。年來州縣,悉以委之初官,付之右選,更歷未深,驟然嘗試,重以仵作之欺偽,吏胥之姦巧,虛幻變化,茫不可詰。縱有敏者,一心兩目,亦無所用其智,而況遙望而弗親,掩鼻而不屑者哉!慈四叨臬寄,他無寸長,獨於獄案,審之又審,不敢萌一毫慢易心。若灼然知其為欺,則亟與駁下;或疑信未决,必反復深思,惟恐率然而行,死者虛被澇漉。每念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差;定驗之誤,皆原於歷試之淺。遂博採近世所傳諸書,自《內恕錄》以下,凡數傢,會而稡之,釐而正之,增以己見,總為一編,名曰《洗冤集錄》,刊於湖南憲治,示我同寅,使得參驗互考,如醫師討論古法,脈絡表裏先已洞澈,一旦按此以施針砭,發無不中。則其洗冤澤物,當與起死回生同一功用矣。淳祐丁末嘉平節前十日,朝散大夫、新除直秘閣、湖南提刑充大使行府參議官宋慈惠父序。
賢士大夫或有得於見聞及親所歷涉,出於此集之外者,切望片紙錄賜,以廣未備。慈拜稟
洗冤集錄序終
一、條令
諸屍應驗而不驗;初復同。或受差過兩時不發;遇夜不計,下條準此;或不親臨視;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當,謂以非理死為病死,因頭傷為脅傷之類。各以違製論。即憑驗狀緻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覺舉之例。其事狀難明定而失當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
諸被差驗復,非係經隔日久而輒稱屍壞不驗者,坐以應驗不驗之罪。淳祐詳定。
諸驗屍,報到過兩時不請官者;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或牒至應受而不受;或初復檢官吏、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各杖一百。若驗訖,不當日內申所屬者,準此。
諸縣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有官可那而稱闕;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各以違製論。
諸行人因驗屍受財,依公人法。
諸檢復之類應差官者,差無親嫌幹礙之人。
諸命官所任處,有任滿賞者,不得差出,應副檢驗屍者聽差。
諸驗屍,州差司理參軍,本院囚別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準此。縣差尉,縣尉闕即以次差簿、丞,縣丞不得出本縣界。監當官皆缺者,縣令前去。若過十裏或驗本縣囚,牒最近縣,其郭下縣皆申州。應復驗者,並於差初驗日,先次申牒差官。應牒最近縣而百裏內無縣者,聽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內復檢應止牒本縣官而獨員者,準此。謂非見出巡捕者。
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縣差手力、伍人當直。
諸死人未死前,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同。並差官驗屍。人力、女使經取口詞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復驗。驗復訖,即為收瘞。仍差人監視;親戚收瘞者,付之。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仍報知。
諸屍應復驗者,在州申州;在縣,於受牒時牒屍所最近縣。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裏以上而遠於本縣者,止牒本縣官。獨員即牒他縣。
諸請官驗屍者,不得越黃河、江、湖,江河謂無橋梁,湖謂水漲不可度者。及牒獨員縣。郭下縣聽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諸驗屍,應牒近縣而牒遠縣者,牒至亦受。驗畢,申所屬。
諸屍應牒鄰縣驗復,而合請官在別縣,若百裏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職非。無官可那者,受牒縣當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時。保明,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並報元牒官司,仍牒以次縣。
諸初、復檢屍格目,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復各三紙,以《千字文》為號鑿定,給下州縣。遇檢驗,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付被差官。候檢驗訖,從實填寫。一申州縣,一付被害之傢,無,即繳回本司。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徑申本司點檢。遇有第三次後檢驗,準此。
諸因病死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應驗屍,而同居緦麻以上親,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而願免者,聽。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亦免。其僧道雖無法眷,但有主首或徒衆保明者,準此。
諸命官因病亡,謂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經責口詞,或因卒病,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或店戶及鄰居並地分合幹人,保明無他故者,官司審察,聽免檢驗。
諸縣令、丞、簿雖應差出,須當留一員在縣。非時俱闕,州郡差官權。
諸稱違製論者,不以失論。《刑統·製》曰:“謂奉製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十匹,無祿者二十五匹,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贓五十匹,配本城。
諸以毒物自服,或與人服而誣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裏。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誣告人者,並許人捕捉,賞錢五十貫。
諸緦麻以上親,因病死輒以他故誣人者,依誣告法,謂言毆死之類,緻官司信憑已經檢驗者。不以蔭論,仍不在引虛減等之例。即緦麻以上親,自相誣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親輒以他故誣告主傢者,準此。尊長誣告卑幼,蔭贖減等自依本法。
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刑統·議》曰:“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檢驗不實同詐妄,減一等杖九十。”
諸屍雖經驗而係妄指他屍告論,緻官司信憑推鞠,依誣告法。即親屬至死所妄認者,杖八十。被誣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法”。
《刑統·疏》:“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統》:“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諸保辜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三十日折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三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諸嚙人者,依他物法。限內墮胎者,墮後別保三十日,仍通本毆傷限,不得過五十日。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仍依殺人論。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法。
乾道六年,尚書省此狀:“州縣檢驗之官,並差文官,如有闕官去處,復檢官方差右選。○本所看詳:“檢驗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邊遠□小縣,委的闕文臣處,復檢官權差識字武臣。今聲說照用。”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敕:“臣僚奏:‘檢驗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嚴矣。而檢驗失實,則為覺舉,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詳,頒示遵用。’刑寺長貳詳議:‘檢驗不當,覺舉自有見行條法,今檢驗不實,則乃為覺舉,遂以苟免。今看詳: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不許用覺舉原免。餘並依舊法施行。奉聖旨依’。”
宋慈
洗冤集錄序
捲之一
一、條令
二、檢復總說 上
三、檢復總說 下
四、疑難雜說 上
捲之二
五、疑難雜說 下
六、初檢
七、復檢
八、驗屍
九、婦人
十、四時變動
十一、洗罨
十二、驗未埋瘞屍
十三、驗墳內及屋下葬殯屍
十四、驗壞爛屍
十五、無憑檢驗
十六、白僵死瘁死
捲之三
十七、驗骨
十八、論沿身骨脈及要害去處
十九、自縊
二十、被打勒死假作自縊
二十一、溺死
捲之四
二十二、驗他物及手足傷死
二十三、自刑
二十四、殺傷
二十五、屍首異處
二十六、火死
二十七、湯潑死
二十八、服毒
二十九、病死
三十、針灸死
三十一、紮口詞
捲之五
三十二、驗罪囚
三十三、受杖死
三十四、跌死
三十五、塌壓死
三十六、外物壓塞口鼻死
三十七、硬物癮痁死
三十八、牛馬踏死
三十九、車輪拶死
四十、雷震死
四十一、虎咬死
四十二、蛇蟲傷死
四十三、酒食醉飽死
四十四、醉飽後築踏內損死
四十五、男子作過死
四十六、遺路死
四十七、死後仰臥停泊有微赤色
四十八、死後蟲鼠犬傷
四十九、發塚
五十、驗鄰縣屍
五十一、闢穢方
五十二、救死方
五十三、驗狀說
說明
《洗冤集錄》是中國古代法醫學著作。南宋宋慈著,刊於宋淳祐七年(1247),是世界上現存第一部係統的法醫學專著。該書的最早版本,當屬宋淳祐丁未宋慈於湖南憲治的自刻本,繼又奉旨頒行天下,但均已不傳。現存最早的版本是元刻本《宋提刑洗冤集錄》;蘭陵孫星衍元槧重刊本或稱《岱南閣叢書》本;此外又有從《永樂大典》中輯出的 2 捲本;清代多種刻本與元刻本完全相同。還有 1937 年商務印書館的《叢書集成(初編)》本。現較通行的有:法律出版社 1958 年的《洗冤集錄點校本》;群衆出版社 1980 年出版楊奉琨校譯本《洗冤錄校譯》;上海科學技術出版社 1981 年出版賈靜濤點校本。
宋慈(1186—1249),字惠父,南宋福建建陽人,法醫學家。少受業於同邑“考亭高第”吳稚門下,受朱熹的考亭學派(又稱閩學)影響很深。南宋寧宗嘉定十年(1217)進士,歷任主簿、縣令、通判兼攝郡事。嘉熙六年(1239),升提點廣東刑獄,後又移任江西提點刑獄兼知贛州。淳祐年間,除直秘閣,提點湖南刑獄並兼大使行府參議官,協助湖南安撫大使陳 處理大使行府一切軍政要務。宋慈居官清廉剛正,體恤民情,不畏權豪,决事果斷。20 餘年官宦生涯中,大部分時間與刑獄方面有關,深知“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於初情,初情莫重於檢驗”,認為檢驗乃是整個案件“死生出入之權輿,直枉屈伸之機括”,因而對於獄案總是審之又審,“不敢生一毫慢易心”。發現吏仵姦巧欺侮,則亟予駁正;若疑信未决,必反復深思,决不率然而行。認真審慎的實踐,得出一條重要經驗,“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差;定驗之誤,皆原於歷試之淺”,於是博採近世所傳諸書如《內恕錄》、《折獄龜鑒》等數傢,薈萃釐正,參以自己的實際經驗,總為一編,名曰《洗冤集錄》,刊於湖南憲治,供省內檢驗官吏參考,以指導獄事的檢驗,達到“洗冤澤物”的目的。宋慈死後,理宗為表彰他的功績,曾為其御書墓門。其摯友劉剋莊(後村)在墓志銘中贊他“奉使四路,皆司臬事,聽訟清明,决事剛果,撫善良甚恩,臨豪滑甚威,屬部官吏以至窮閭委巷,深山幽𠔌之民,鹹若有一宋提刑之臨其前。”
本書 5 53 目,約 7 萬字。前有作者自序。 1 包括條令、檢覆總說、疑難雜說等目; 2—捲 5 分列各種屍傷的檢驗區別等項。《條令》目下輯有宋代歷年公佈的條令 29 則,都是對檢驗官員規定的紀律和註意事項。其餘52 目,排列分捲不甚有序,各目下內容亦有穿插交錯,但細加縷析,其內容大致可分三方面:1、檢驗官員應有的態度和原則;2、各種屍傷的檢驗和區分方法;3、保辜和各種救急處理。本書對屍體現象、窒息、損傷、現場檢查、屍體檢查等方面都有較科學的觀察和歸納,有的達到相當精細的程度。主要成就有:屍斑的發生與分佈;腐敗的表現和影響條件;屍體現象與死後經過時間的關係;棺內分娩的發現;縊死的繩套分類;縊溝的特徵及影響的條件;自縊、勒死與死後假作自縊的鑒別;溺死與外物壓塞口鼻而死的屍體所見;窒息性玫瑰齒的發現;骨折的生前死後鑒別;各種刃傷的損傷特徵;生前死後及自殺、他殺的鑒別;致命傷的確定;焚死與焚屍的區別;各種死亡情況下的現場勘驗方法等。第 52 目“救死方”下,收集了自縊、水溺、暍死、凍死、殺傷及胎動等搶救辦法及單方數十則,都是通過經驗證明是行之有效的。
洗冤集錄序
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於初情,初情莫重於檢驗。蓋死生出入之權輿,幽枉屈伸之機括,於是乎决。法中所以通差今佐理掾者,謹之至也。年來州縣,悉以委之初官,付之右選,更歷未深,驟然嘗試,重以仵作之欺偽,吏胥之姦巧,虛幻變化,茫不可詰。縱有敏者,一心兩目,亦無所用其智,而況遙望而弗親,掩鼻而不屑者哉!慈四叨臬寄,他無寸長,獨於獄案,審之又審,不敢萌一毫慢易心。若灼然知其為欺,則亟與駁下;或疑信未决,必反復深思,惟恐率然而行,死者虛被澇漉。每念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差;定驗之誤,皆原於歷試之淺。遂博採近世所傳諸書,自《內恕錄》以下,凡數傢,會而稡之,釐而正之,增以己見,總為一編,名曰《洗冤集錄》,刊於湖南憲治,示我同寅,使得參驗互考,如醫師討論古法,脈絡表裏先已洞澈,一旦按此以施針砭,發無不中。則其洗冤澤物,當與起死回生同一功用矣。淳祐丁末嘉平節前十日,朝散大夫、新除直秘閣、湖南提刑充大使行府參議官宋慈惠父序。
賢士大夫或有得於見聞及親所歷涉,出於此集之外者,切望片紙錄賜,以廣未備。慈拜稟
洗冤集錄序終
一、條令
諸屍應驗而不驗;初復同。或受差過兩時不發;遇夜不計,下條準此;或不親臨視;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當,謂以非理死為病死,因頭傷為脅傷之類。各以違製論。即憑驗狀緻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覺舉之例。其事狀難明定而失當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
諸被差驗復,非係經隔日久而輒稱屍壞不驗者,坐以應驗不驗之罪。淳祐詳定。
諸驗屍,報到過兩時不請官者;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或牒至應受而不受;或初復檢官吏、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各杖一百。若驗訖,不當日內申所屬者,準此。
諸縣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有官可那而稱闕;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各以違製論。
諸行人因驗屍受財,依公人法。
諸檢復之類應差官者,差無親嫌幹礙之人。
諸命官所任處,有任滿賞者,不得差出,應副檢驗屍者聽差。
諸驗屍,州差司理參軍,本院囚別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準此。縣差尉,縣尉闕即以次差簿、丞,縣丞不得出本縣界。監當官皆缺者,縣令前去。若過十裏或驗本縣囚,牒最近縣,其郭下縣皆申州。應復驗者,並於差初驗日,先次申牒差官。應牒最近縣而百裏內無縣者,聽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內復檢應止牒本縣官而獨員者,準此。謂非見出巡捕者。
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縣差手力、伍人當直。
諸死人未死前,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同。並差官驗屍。人力、女使經取口詞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復驗。驗復訖,即為收瘞。仍差人監視;親戚收瘞者,付之。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仍報知。
諸屍應復驗者,在州申州;在縣,於受牒時牒屍所最近縣。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裏以上而遠於本縣者,止牒本縣官。獨員即牒他縣。
諸請官驗屍者,不得越黃河、江、湖,江河謂無橋梁,湖謂水漲不可度者。及牒獨員縣。郭下縣聽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諸驗屍,應牒近縣而牒遠縣者,牒至亦受。驗畢,申所屬。
諸屍應牒鄰縣驗復,而合請官在別縣,若百裏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職非。無官可那者,受牒縣當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時。保明,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並報元牒官司,仍牒以次縣。
諸初、復檢屍格目,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復各三紙,以《千字文》為號鑿定,給下州縣。遇檢驗,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付被差官。候檢驗訖,從實填寫。一申州縣,一付被害之傢,無,即繳回本司。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徑申本司點檢。遇有第三次後檢驗,準此。
諸因病死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應驗屍,而同居緦麻以上親,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而願免者,聽。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亦免。其僧道雖無法眷,但有主首或徒衆保明者,準此。
諸命官因病亡,謂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經責口詞,或因卒病,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或店戶及鄰居並地分合幹人,保明無他故者,官司審察,聽免檢驗。
諸縣令、丞、簿雖應差出,須當留一員在縣。非時俱闕,州郡差官權。
諸稱違製論者,不以失論。《刑統·製》曰:“謂奉製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十匹,無祿者二十五匹,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贓五十匹,配本城。
諸以毒物自服,或與人服而誣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裏。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誣告人者,並許人捕捉,賞錢五十貫。
諸緦麻以上親,因病死輒以他故誣人者,依誣告法,謂言毆死之類,緻官司信憑已經檢驗者。不以蔭論,仍不在引虛減等之例。即緦麻以上親,自相誣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親輒以他故誣告主傢者,準此。尊長誣告卑幼,蔭贖減等自依本法。
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刑統·議》曰:“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檢驗不實同詐妄,減一等杖九十。”
諸屍雖經驗而係妄指他屍告論,緻官司信憑推鞠,依誣告法。即親屬至死所妄認者,杖八十。被誣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法”。
《刑統·疏》:“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統》:“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諸保辜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三十日折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三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諸嚙人者,依他物法。限內墮胎者,墮後別保三十日,仍通本毆傷限,不得過五十日。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仍依殺人論。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法。
乾道六年,尚書省此狀:“州縣檢驗之官,並差文官,如有闕官去處,復檢官方差右選。○本所看詳:“檢驗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邊遠□小縣,委的闕文臣處,復檢官權差識字武臣。今聲說照用。”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敕:“臣僚奏:‘檢驗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嚴矣。而檢驗失實,則為覺舉,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詳,頒示遵用。’刑寺長貳詳議:‘檢驗不當,覺舉自有見行條法,今檢驗不實,則乃為覺舉,遂以苟免。今看詳: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不許用覺舉原免。餘並依舊法施行。奉聖旨依’。”
《洗冤集錄》
宋慈
二、檢復總說 上
凡驗官,多是差廳子、虞候,或以親隨作公人、傢人各目前去,追集鄰人保伍,呼為先牌,打路排保、打草踏路、先馳看屍之類,皆是搔擾鄉衆,此害最深,切須戒忌。
凡檢驗,承牒之後不可接見在近官員、秀纔、術人、僧道,以防姦欺及招詞訴。仍未得鑿定日時於牒,前到地頭約度程限方可書鑿,庶免稽遲。仍約束行吏等人不得少離官員,恐有乞覓。遇夜,行吏須要勒令供狀,方可止宿。凡承牒檢驗,須要行兇人隨行,差土着、有傢纍田産、無過犯節級、教頭、部押公人看管。如到地頭,勒令行兇人當面,對屍子細檢喝;勒行人公吏對衆鄰保當面供狀;不可下司,恐有過度走弄之弊。如未獲行兇人,以鄰保為衆證。所有屍帳,初復官不可漏露,仍須是躬親詣屍首地頭,監行人檢喝,免緻出脫重傷處。
凡檢官,遇夜宿處,須問其傢是與不是兇身血屬親戚,方可安歇,以別嫌疑。
凡血屬入狀乞免檢,多是暗受兇身買和,套合公吏入狀,檢官切不可信憑便與備申,或與繳回格目。雖得州縣判下,明有公文照應,猶須審處。恐異時親屬爭錢不平,必致生詞,或緻發覺,自亦例被污穢難明。
凡行兇器仗,索之少緩則姦囚之傢藏匿移易,妝成疑獄可以免死,幹係甚重。初受差委,先當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可參照痕傷大小、闊狹,定驗無差。
凡到檢所,未要自嚮前,且於上風處坐定,略喚死人骨屬或地主、湖南有地主,他處無。競主,審問事因了,點數幹係人及鄰保,應是合於檢狀着字人。齊足,先令紮下硬四至,始同人吏嚮前看驗。若是自縊,切要看吊處及項上痕,更看係處塵土曾與不曾移動及吊處高下,元踏甚處、是甚物上得去係處。更看垂下長短,項下繩帶大小對痕闊狹,細看是活套頭、死套頭,有單挂十字係、有纏繞係,各要看詳。若是臨高撲死,要看失腳處土痕蹤跡、高下。若是落水渰死,亦要看失腳處土痕、高下及量水淺深。
其餘殺傷、病患諸般非理死人,紮四至了,但令扛明淨處,且未用湯水酒醋。先於檢一遍,子細看腦後、頂心、頭髮內,恐有火燒釘子釘入骨內。其血不出,亦不見痕損。更切點檢眼睛、口、齒、舌、鼻、大小便二處,防有他物。然後用溫水洗了,先使酒醋蘸紙,搭頭面上、胸脅、兩乳、臍腹、兩肋間,更用衣被蓋罨了,澆上酒醋,用薦席罨一時久方檢。不得信令行人衹將酒醋潑過,痕損不出也。
三、檢復總說 下
凡檢驗,不可信憑行人。須令將酒醋洗淨,子細檢視。如燒死,口內有灰;溺死,腹脹、內有水;以衣物或濕紙搭口鼻上死,即腹幹脹;若被人勒死,項下繩索交過,手指甲或抓損;若自縊,即腦後分八字,索子不交,繩在喉下,舌出;喉上,舌不出。切在詳細,自餘傷損致命即無可疑。如有疑慮,即且捉賊。捉賊不獲,猶是公過。若被人打殺卻作病死,後如獲賊,不免深譴。
凡檢驗文字,不得作“皮破血出”,大凡皮破即血出。當雲:“皮微損,有血出。”
凡定致命痕,雖小,當微廣其分寸。定致命痕,內骨折,即聲說;骨不折,不須言,骨不折卻重害也。或行兇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減,恐他日索到異同。
凡傷處多,衹指定一痕係要害致命。
凡聚衆打人,最難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則無害;若是兩人,則一人償命,一人不償命。須是兩痕內斟酌得最重者為致命。
凡官守,戒訪外事。惟檢驗一事,若有大段疑難,須更廣布耳目以合之,庶幾無誤。如鬥毆,限內身死,痕損不明,若有病色、曾使醫人、師巫救治之類,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訪問則不知也。雖廣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善使之;不然,適足自誤。
凡行兇人,不得受他通吐,一例收人解送,待他到縣通吐後,卻勾追。恐手腳下人妄生事,搔擾也。
凡初、復檢訖,血屬、耆正副、鄰人並責狀看守屍首,切不可混同解官,徒使被擾。但解兇身、幹證。若獄司要人,自會追呼。
凡檢復後,體訪得行兇事因不可見之公文者,面白長官,使知麯折,庶易勘鞠。
近年諸路憲司行下,每於初、復檢官內,就差一員兼體究。凡體究者,必須先喚集鄰保,反復審問。如歸一,則合款供;或見聞參差,則令各供一款;或並責行兇人供吐大略,一並繳申本縣及憲司,縣獄憑此審勘,憲司憑此詳復;或小有差互,皆受重責;簿、尉既無刑禁,鄰里多已驚奔。若憑吏卒開口,即是私意。須是多方體訪。務令參會歸一。切不可憑一二人口說,便以為信,及備三兩紙供狀,謂可塞責。況其中不識字者,多出吏人代書。其鄰證內,或又與兇身是親故及暗受買囑符合者,不可不察。
隨行人吏及合幹人,多賣弄四鄰,先期縱其走避,衹捉遠鄰及老人、婦人及未成丁人塞責。或不得已而用之,衹可參互審問,終難憑以為實,全在斟酌。又有行兇人,恐要切幹證人真供,有所妨礙,故令藏匿;自以親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誣證,不可不知。
頑兇多不伏於格目內兇身下填寫姓名、押字。公吏有所取受,反教令別撰名色,寫作“被誣”或“幹連”之類,欲乘此走弄出入。近江西宋提刑重定格目,申之朝省,添入被執人一項。若虛實未定者,不得已與之,就下書填。其確然是實者,須勒令僉押於正行兇字下,不可姑息詭隨,全在檢驗官自立定見。
四、疑難雜說 上
凡驗屍,不過刀刃殺傷與他物鬥打、拳手歐擊、或自縊、或勒殺、或投水、或被人弱殺、或病患,數者致命而已。然有勒殺類乎自縊;溺死類乎投水;鬥毆有在限內致命而實因病患身死;人力女使因被捶撻,在主傢自害自縊之類。理有萬端,並為疑難。臨時審察,切勿輕易。差之毫釐,失之千裏。
凡檢驗疑難屍首,如刃物所傷,透過者須看內外瘡口,大處為行刃處,小處為透過處。如屍首爛,須看其元衣服比傷着去處。
屍或覆臥,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頭之類自喉至臍下者,恐是酒醉攛倒,自壓自傷。
如近有登高處或泥,須看身上有無錢物,有無損動處,恐因取物失腳自傷水類。
檢婦人,無傷損處須看陰門,恐自此入刀於腹內,離皮淺則臍上下微有血沁;深則無。多是單獨人求食婦人。
如男子,須看頂心,恐有平頭釘。糞門恐有硬物自此入。多是同行人因丈夫年老、婦人年少之類也。
凡屍,在身無痕損,唯面色有青黯,或一邊似腫,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及罨捂殺。或是用手巾、布袋之類絞殺不見痕,更看頂上肉硬即是。切要者,手足有無係縛痕,舌上恐有嚼破痕,大小便二處恐有踏腫痕。若無此類,方看口內有無涎唾,喉間腫與不腫,如有涎及腫,恐患纏喉風死,宜詳。
若究得行兇人,當來有窺謀、事跡分明、又已招伏,方可檢出。若無影跡,即恐是酒醉卒死。
多有人相鬥毆了,各自分散。散後或有去近江河池塘邊洗頭面上血,或取水吃,卻為方相打了,尚睏乏;或因醉,相打後頭旋落水渰死。落水時尚活,其屍腹肚膨脹,十指甲內有沙泥,兩手嚮前,驗得衹是落水渰死分明。其屍上有毆擊痕損,更不可定作致命去處,但一一紮上驗狀,衹定作落水致命最捷。緣打傷雖在要害處,尚有辜限在,法雖在辜限內及限外,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註: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今既是落水身死,則雖有痕傷,其實是以他故致死分明。曾有驗官,為見頭上傷損,卻定作因打傷迷悶不覺倒在水內,卻將打傷處作致命,緻招罪人翻異不絶。
更有相打散,乘高撲下卓死。亦然。但驗失腳處高下、撲損痕瘢、致命要害處,仍須根究曾見相打分散證佐人。
凡驗因爭鬥致死,雖二主分明而屍上並無痕損,何以定要害致命處?此必是被傷人舊有宿患氣疾;或是未爭鬥以前先曾飲酒至醉,至爭鬥時有所觸犯緻氣絶而死也。如此者,多是腎子或一個、或兩個縮上不見,須用溫醋湯蘸衣服或綿絮之類罨一飯久,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其腎子自下,即其驗也。然後子細看要害致命處。
昔有甲乙同行,乙有隨身衣物而甲欲謀取之。甲呼乙行路,至溪河欲渡。中流,甲執乙就水而死,是無痕也,何以驗之?先驗其屍瘦劣、大小,十指甲各黑黯色,指甲及鼻孔內各有沙泥,胸前赤色,口唇青班,腹肚脹。此乃乙劣而為甲之所執於水而致死也。當究甲之元情,須有贓證以觀此驗,萬無一失。
又有年老人,以手捂之而氣亦絶,是無痕而死也。
有一鄉民,令外甥並鄰人子,將鋤頭同開山種粟,經再宿不歸。及往觀焉,乃二人俱死在山,遂聞官。隨身衣服並在。牒官驗屍,驗官到地頭,見一屍在小茅捨外,後項骨斷,頭、面各有刃傷痕;一屍在茅捨內,左項下、右腦後各有刃傷痕。在外者,衆曰:“先被傷而死。”在內者,衆曰:“後自刃而死。”官司但以各有傷,別無財物,定兩相並殺。一驗官獨曰:“不然!若以情度情,作兩相並殺而死可矣。其捨內者,右腦後刃痕可疑,豈有自用刃於腦後者?手不便也。”不數日間,乃緝得一人,挾仇並殺兩人。縣案明,遂聞州,正極典。不然,二冤永無歸矣。大凡相並殺,餘痕無疑,即可為檢驗,貴在精專,不可失誤。
嘉慶丁卯山東督糧道孫星衍依元本校刊,元和縣學生員顧廣圻復校
五、疑難雜說 下
有檢驗被殺屍在路傍,始疑盜者殺之。及點檢,沿身衣物俱在,遍身鐮刀斫傷十餘處。檢官曰:“盜衹欲人死取財,今物在傷多,非冤仇而何?”遂屏左右,呼其妻問曰:“汝夫自來與甚人有冤仇最深?”應曰:“夫自來與人無冤仇,衹近日有某甲來做債不得,曾有剋期之言,然非冤仇深者。”檢官默識其居,遂多差人分頭告示側近居民:“各傢所有鐮刀盡底將來,衹今呈驗,如有隱藏,必是殺人賊,當行根勘!”俄而,居民賫到鐮刀七八十張,令布列地上。時方盛暑,內鐮刀一張,蠅子飛集。檢官指此鐮刀問為誰者?忽有一人承當,乃是做債剋期之人。就擒訊問,猶不伏。檢官指刀令自看:“衆人鐮刀無蠅子,今汝殺人血腥氣猶在,蠅子集聚,豈可隱耶?”左右環視者失聲嘆服,而殺人者叩首服罪。
昔有深池中溺死人,經久,事屬大傢因仇事發。體究官見皮肉盡無,惟髑髏骨尚在。纍委官不肯驗。上司督責至數人,獨一官員承當。即行就地檢骨。先點檢,見得其他並無痕跡,乃取髑髏淨洗,將淨熱湯瓶細細斟湯灌,從腦門穴入,看有無細泥沙屑自鼻孔竅中出,以此定是與不是生前溺水身死。蓋生前落水,則因鼻息取氣,吸入沙土;死後則無。
廣右有兇徒,謀死小童行而奪其所賫。發覺,距行兇日已遠。囚已招伏:“打奪就,推入水中。”尉司打撈,已得屍於下流,肉已潰盡,僅留骸骨,不可辨驗,終未免疑其假合,未敢處斷。後因閱案捲,見初焉體究官繳到血屬所供,稱其弟元是龜胸而矮小。遂差官復驗,其胸果然,方敢定刑。
南方之民,每有小小爭競,便自盡其命而謀賴人者多矣。先以櫸樹皮罨成痕損,死後如他物所傷。何以驗之?但看其痕,裏面須深黑色,四邊青赤,散成一痕而無虛腫者,即是生前以櫸樹皮罨成也。蓋人生即血脈流行,與櫸相扶而成痕。若以手按着痕損處,虛腫,即非櫸皮所罨也。若死後以櫸皮罨者,即苦無散遠青赤色,衹微有黑色。而按之不緊硬者,其痕乃死後罨之也。蓋人死後血脈不行,緻櫸不能施其效。更在審詳元情,屍首痕損,那邊長短能合他物大小,臨時裁之,必無疏誤。
凡有死屍,肥壯無痕損,不黃瘦,不得作病患死。又有屍首,無痕損,衹是黃瘦,亦不得據所見衹作病患死檢了。切須子細驗定因何致死。唯此等檢驗,最誤人也。
凡疑難檢驗及兩爭之傢稍有事力,須選慣熟仵作人,有行止、畏謹守分、貼司,並隨馬行。飲食水火,令人監之。少休,以待其來。不知是,則私請行矣。假使驗得甚實,吏或受賂,其事亦變。官吏獲罪猶庶幾,變動事情、枉致人命,事實重焉。
宋慈
二、檢復總說 上
凡驗官,多是差廳子、虞候,或以親隨作公人、傢人各目前去,追集鄰人保伍,呼為先牌,打路排保、打草踏路、先馳看屍之類,皆是搔擾鄉衆,此害最深,切須戒忌。
凡檢驗,承牒之後不可接見在近官員、秀纔、術人、僧道,以防姦欺及招詞訴。仍未得鑿定日時於牒,前到地頭約度程限方可書鑿,庶免稽遲。仍約束行吏等人不得少離官員,恐有乞覓。遇夜,行吏須要勒令供狀,方可止宿。凡承牒檢驗,須要行兇人隨行,差土着、有傢纍田産、無過犯節級、教頭、部押公人看管。如到地頭,勒令行兇人當面,對屍子細檢喝;勒行人公吏對衆鄰保當面供狀;不可下司,恐有過度走弄之弊。如未獲行兇人,以鄰保為衆證。所有屍帳,初復官不可漏露,仍須是躬親詣屍首地頭,監行人檢喝,免緻出脫重傷處。
凡檢官,遇夜宿處,須問其傢是與不是兇身血屬親戚,方可安歇,以別嫌疑。
凡血屬入狀乞免檢,多是暗受兇身買和,套合公吏入狀,檢官切不可信憑便與備申,或與繳回格目。雖得州縣判下,明有公文照應,猶須審處。恐異時親屬爭錢不平,必致生詞,或緻發覺,自亦例被污穢難明。
凡行兇器仗,索之少緩則姦囚之傢藏匿移易,妝成疑獄可以免死,幹係甚重。初受差委,先當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可參照痕傷大小、闊狹,定驗無差。
凡到檢所,未要自嚮前,且於上風處坐定,略喚死人骨屬或地主、湖南有地主,他處無。競主,審問事因了,點數幹係人及鄰保,應是合於檢狀着字人。齊足,先令紮下硬四至,始同人吏嚮前看驗。若是自縊,切要看吊處及項上痕,更看係處塵土曾與不曾移動及吊處高下,元踏甚處、是甚物上得去係處。更看垂下長短,項下繩帶大小對痕闊狹,細看是活套頭、死套頭,有單挂十字係、有纏繞係,各要看詳。若是臨高撲死,要看失腳處土痕蹤跡、高下。若是落水渰死,亦要看失腳處土痕、高下及量水淺深。
其餘殺傷、病患諸般非理死人,紮四至了,但令扛明淨處,且未用湯水酒醋。先於檢一遍,子細看腦後、頂心、頭髮內,恐有火燒釘子釘入骨內。其血不出,亦不見痕損。更切點檢眼睛、口、齒、舌、鼻、大小便二處,防有他物。然後用溫水洗了,先使酒醋蘸紙,搭頭面上、胸脅、兩乳、臍腹、兩肋間,更用衣被蓋罨了,澆上酒醋,用薦席罨一時久方檢。不得信令行人衹將酒醋潑過,痕損不出也。
三、檢復總說 下
凡檢驗,不可信憑行人。須令將酒醋洗淨,子細檢視。如燒死,口內有灰;溺死,腹脹、內有水;以衣物或濕紙搭口鼻上死,即腹幹脹;若被人勒死,項下繩索交過,手指甲或抓損;若自縊,即腦後分八字,索子不交,繩在喉下,舌出;喉上,舌不出。切在詳細,自餘傷損致命即無可疑。如有疑慮,即且捉賊。捉賊不獲,猶是公過。若被人打殺卻作病死,後如獲賊,不免深譴。
凡檢驗文字,不得作“皮破血出”,大凡皮破即血出。當雲:“皮微損,有血出。”
凡定致命痕,雖小,當微廣其分寸。定致命痕,內骨折,即聲說;骨不折,不須言,骨不折卻重害也。或行兇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減,恐他日索到異同。
凡傷處多,衹指定一痕係要害致命。
凡聚衆打人,最難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則無害;若是兩人,則一人償命,一人不償命。須是兩痕內斟酌得最重者為致命。
凡官守,戒訪外事。惟檢驗一事,若有大段疑難,須更廣布耳目以合之,庶幾無誤。如鬥毆,限內身死,痕損不明,若有病色、曾使醫人、師巫救治之類,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訪問則不知也。雖廣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善使之;不然,適足自誤。
凡行兇人,不得受他通吐,一例收人解送,待他到縣通吐後,卻勾追。恐手腳下人妄生事,搔擾也。
凡初、復檢訖,血屬、耆正副、鄰人並責狀看守屍首,切不可混同解官,徒使被擾。但解兇身、幹證。若獄司要人,自會追呼。
凡檢復後,體訪得行兇事因不可見之公文者,面白長官,使知麯折,庶易勘鞠。
近年諸路憲司行下,每於初、復檢官內,就差一員兼體究。凡體究者,必須先喚集鄰保,反復審問。如歸一,則合款供;或見聞參差,則令各供一款;或並責行兇人供吐大略,一並繳申本縣及憲司,縣獄憑此審勘,憲司憑此詳復;或小有差互,皆受重責;簿、尉既無刑禁,鄰里多已驚奔。若憑吏卒開口,即是私意。須是多方體訪。務令參會歸一。切不可憑一二人口說,便以為信,及備三兩紙供狀,謂可塞責。況其中不識字者,多出吏人代書。其鄰證內,或又與兇身是親故及暗受買囑符合者,不可不察。
隨行人吏及合幹人,多賣弄四鄰,先期縱其走避,衹捉遠鄰及老人、婦人及未成丁人塞責。或不得已而用之,衹可參互審問,終難憑以為實,全在斟酌。又有行兇人,恐要切幹證人真供,有所妨礙,故令藏匿;自以親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誣證,不可不知。
頑兇多不伏於格目內兇身下填寫姓名、押字。公吏有所取受,反教令別撰名色,寫作“被誣”或“幹連”之類,欲乘此走弄出入。近江西宋提刑重定格目,申之朝省,添入被執人一項。若虛實未定者,不得已與之,就下書填。其確然是實者,須勒令僉押於正行兇字下,不可姑息詭隨,全在檢驗官自立定見。
四、疑難雜說 上
凡驗屍,不過刀刃殺傷與他物鬥打、拳手歐擊、或自縊、或勒殺、或投水、或被人弱殺、或病患,數者致命而已。然有勒殺類乎自縊;溺死類乎投水;鬥毆有在限內致命而實因病患身死;人力女使因被捶撻,在主傢自害自縊之類。理有萬端,並為疑難。臨時審察,切勿輕易。差之毫釐,失之千裏。
凡檢驗疑難屍首,如刃物所傷,透過者須看內外瘡口,大處為行刃處,小處為透過處。如屍首爛,須看其元衣服比傷着去處。
屍或覆臥,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頭之類自喉至臍下者,恐是酒醉攛倒,自壓自傷。
如近有登高處或泥,須看身上有無錢物,有無損動處,恐因取物失腳自傷水類。
檢婦人,無傷損處須看陰門,恐自此入刀於腹內,離皮淺則臍上下微有血沁;深則無。多是單獨人求食婦人。
如男子,須看頂心,恐有平頭釘。糞門恐有硬物自此入。多是同行人因丈夫年老、婦人年少之類也。
凡屍,在身無痕損,唯面色有青黯,或一邊似腫,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及罨捂殺。或是用手巾、布袋之類絞殺不見痕,更看頂上肉硬即是。切要者,手足有無係縛痕,舌上恐有嚼破痕,大小便二處恐有踏腫痕。若無此類,方看口內有無涎唾,喉間腫與不腫,如有涎及腫,恐患纏喉風死,宜詳。
若究得行兇人,當來有窺謀、事跡分明、又已招伏,方可檢出。若無影跡,即恐是酒醉卒死。
多有人相鬥毆了,各自分散。散後或有去近江河池塘邊洗頭面上血,或取水吃,卻為方相打了,尚睏乏;或因醉,相打後頭旋落水渰死。落水時尚活,其屍腹肚膨脹,十指甲內有沙泥,兩手嚮前,驗得衹是落水渰死分明。其屍上有毆擊痕損,更不可定作致命去處,但一一紮上驗狀,衹定作落水致命最捷。緣打傷雖在要害處,尚有辜限在,法雖在辜限內及限外,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註: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今既是落水身死,則雖有痕傷,其實是以他故致死分明。曾有驗官,為見頭上傷損,卻定作因打傷迷悶不覺倒在水內,卻將打傷處作致命,緻招罪人翻異不絶。
更有相打散,乘高撲下卓死。亦然。但驗失腳處高下、撲損痕瘢、致命要害處,仍須根究曾見相打分散證佐人。
凡驗因爭鬥致死,雖二主分明而屍上並無痕損,何以定要害致命處?此必是被傷人舊有宿患氣疾;或是未爭鬥以前先曾飲酒至醉,至爭鬥時有所觸犯緻氣絶而死也。如此者,多是腎子或一個、或兩個縮上不見,須用溫醋湯蘸衣服或綿絮之類罨一飯久,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其腎子自下,即其驗也。然後子細看要害致命處。
昔有甲乙同行,乙有隨身衣物而甲欲謀取之。甲呼乙行路,至溪河欲渡。中流,甲執乙就水而死,是無痕也,何以驗之?先驗其屍瘦劣、大小,十指甲各黑黯色,指甲及鼻孔內各有沙泥,胸前赤色,口唇青班,腹肚脹。此乃乙劣而為甲之所執於水而致死也。當究甲之元情,須有贓證以觀此驗,萬無一失。
又有年老人,以手捂之而氣亦絶,是無痕而死也。
有一鄉民,令外甥並鄰人子,將鋤頭同開山種粟,經再宿不歸。及往觀焉,乃二人俱死在山,遂聞官。隨身衣服並在。牒官驗屍,驗官到地頭,見一屍在小茅捨外,後項骨斷,頭、面各有刃傷痕;一屍在茅捨內,左項下、右腦後各有刃傷痕。在外者,衆曰:“先被傷而死。”在內者,衆曰:“後自刃而死。”官司但以各有傷,別無財物,定兩相並殺。一驗官獨曰:“不然!若以情度情,作兩相並殺而死可矣。其捨內者,右腦後刃痕可疑,豈有自用刃於腦後者?手不便也。”不數日間,乃緝得一人,挾仇並殺兩人。縣案明,遂聞州,正極典。不然,二冤永無歸矣。大凡相並殺,餘痕無疑,即可為檢驗,貴在精專,不可失誤。
嘉慶丁卯山東督糧道孫星衍依元本校刊,元和縣學生員顧廣圻復校
五、疑難雜說 下
有檢驗被殺屍在路傍,始疑盜者殺之。及點檢,沿身衣物俱在,遍身鐮刀斫傷十餘處。檢官曰:“盜衹欲人死取財,今物在傷多,非冤仇而何?”遂屏左右,呼其妻問曰:“汝夫自來與甚人有冤仇最深?”應曰:“夫自來與人無冤仇,衹近日有某甲來做債不得,曾有剋期之言,然非冤仇深者。”檢官默識其居,遂多差人分頭告示側近居民:“各傢所有鐮刀盡底將來,衹今呈驗,如有隱藏,必是殺人賊,當行根勘!”俄而,居民賫到鐮刀七八十張,令布列地上。時方盛暑,內鐮刀一張,蠅子飛集。檢官指此鐮刀問為誰者?忽有一人承當,乃是做債剋期之人。就擒訊問,猶不伏。檢官指刀令自看:“衆人鐮刀無蠅子,今汝殺人血腥氣猶在,蠅子集聚,豈可隱耶?”左右環視者失聲嘆服,而殺人者叩首服罪。
昔有深池中溺死人,經久,事屬大傢因仇事發。體究官見皮肉盡無,惟髑髏骨尚在。纍委官不肯驗。上司督責至數人,獨一官員承當。即行就地檢骨。先點檢,見得其他並無痕跡,乃取髑髏淨洗,將淨熱湯瓶細細斟湯灌,從腦門穴入,看有無細泥沙屑自鼻孔竅中出,以此定是與不是生前溺水身死。蓋生前落水,則因鼻息取氣,吸入沙土;死後則無。
廣右有兇徒,謀死小童行而奪其所賫。發覺,距行兇日已遠。囚已招伏:“打奪就,推入水中。”尉司打撈,已得屍於下流,肉已潰盡,僅留骸骨,不可辨驗,終未免疑其假合,未敢處斷。後因閱案捲,見初焉體究官繳到血屬所供,稱其弟元是龜胸而矮小。遂差官復驗,其胸果然,方敢定刑。
南方之民,每有小小爭競,便自盡其命而謀賴人者多矣。先以櫸樹皮罨成痕損,死後如他物所傷。何以驗之?但看其痕,裏面須深黑色,四邊青赤,散成一痕而無虛腫者,即是生前以櫸樹皮罨成也。蓋人生即血脈流行,與櫸相扶而成痕。若以手按着痕損處,虛腫,即非櫸皮所罨也。若死後以櫸皮罨者,即苦無散遠青赤色,衹微有黑色。而按之不緊硬者,其痕乃死後罨之也。蓋人死後血脈不行,緻櫸不能施其效。更在審詳元情,屍首痕損,那邊長短能合他物大小,臨時裁之,必無疏誤。
凡有死屍,肥壯無痕損,不黃瘦,不得作病患死。又有屍首,無痕損,衹是黃瘦,亦不得據所見衹作病患死檢了。切須子細驗定因何致死。唯此等檢驗,最誤人也。
凡疑難檢驗及兩爭之傢稍有事力,須選慣熟仵作人,有行止、畏謹守分、貼司,並隨馬行。飲食水火,令人監之。少休,以待其來。不知是,則私請行矣。假使驗得甚實,吏或受賂,其事亦變。官吏獲罪猶庶幾,變動事情、枉致人命,事實重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