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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1997年11月5日國務院批準,1997年11月14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保護基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
  第三條 基金資産獨立於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資産。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基金活動及與該活動相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基金的設立、募集與交易
  第五條 基金的設立,必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查批準。
  第六條 基金發起人可以申請設立開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請設立封閉式基金。
  第七條 申請設立基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發起人為按照國傢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個發起人的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主要發起人有3年以上從事證券投資經驗、連續盈利的記錄,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發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行為規範;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開放式基金,還必須在人才和技術設施上能夠保證每周至少一次嚮投資者公佈基金資産淨值和申購、贖回價格。
  第八條 基金發起人申請設立基金,應當嚮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人名單及協議;
  (三)基金契約和托管協議;
  (四)招募說明書;
  (五)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作為發起人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發起人最近3年的財務報告;
  (六)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募集方案;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約、托管協議和招募說明書的內容和格式,由中國證監會規定。
  第九條 基金發起人認購基金單位占基金總額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續期間持有基金單位占基金總額的比例,由中國證監會規定。
  第十條 封閉式基金的存續時間不得少於5年,最低募集數額不得少於2億元。
  第十一條 封閉式基金擴募或者續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準:
  (一)年收益率高於全國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基金持有人大會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擴募或者續期;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基金擴募或者續期,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提交有關文件。
  第十二條 基金發起人應當於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刊載招募說明書。
  第十三條 封閉式基金的募集期限為3個月,自該基金批準之日起計算。封閉式基金自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募集的資金超過該基金批準規模的80%的,該基金方可成立。開放式基金自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淨銷售額超過2億元的,該基金方可成立。
  封閉式基金募集期滿時,其所募集的資金少於該基金批準規模的80%的,該基金不得成立。開放式基金自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淨銷售額少於2億元的,該基金不得成立。基金發起人必須承擔基金募集費用,已募集的資金並加計銀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須在30天內退還基金認購人。
  第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衹能在符合國傢規定的場所申購、贖回。
  封閉式基金成立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嚮中國證監會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請。基金上市規則由證券交易所製定,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條 經批準設立的基金,應當委托商業銀行作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資産,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基金資産。
  第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第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應當在行政上、財務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第十八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於80億元;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産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資産;
  (二)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並負責辦理基金名下的資金往來;
  (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不予執行,並嚮中國證監會報告;
  (四)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産淨值及基金價格;
  (五)保存基金的會計帳册、記錄15年以上;
  (六)出具基金業績報告,提供基金托管情況,並嚮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七)基金契約、托管協議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基金托管人必須將其托管的基金資産與托管人的自有資産嚴格分開,對不同基金分別設置帳戶,實行分帳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基金托管人必須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産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産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單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基金托管人不能繼續履行基金托管職責的。
  第二十二條 新任基金托管人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經批準後,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無新任基金托管人承接的,該基金應當終止。
  第二十三條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準。
  第二十四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發起人為按照國傢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
  (二)主要發起人經營狀況良好,最近3年連續盈利;
  (三)每個發起人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
  (四)擬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
  (五)有明確可行的基金管理計劃;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提交有關文件。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經批準,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基金管理業務;
  (二)發起設立基金。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基金契約的規定運用基金資産投資並管理基金資産;
  (二)及時、足額嚮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三)保存基金的會計帳册、記錄15年以上;
  (四)編製基金財務報告,及時公告,並嚮中國證監會報告;
  (五)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産淨值及每一基金單位資産淨值;
  (六)基金契約規定的其他職責。
  開放式基金的管理人還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和基金契約的規定,及時、準確地辦理基金的申購和贖回。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基金管理人必須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産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産的;
  (二)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單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基金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基金管理職責的。
  第二十八條 新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準;經批準後,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無新任基金管理人承接的,該基金應當終止。
  第四章 基金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會;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監督基金經營情況,獲取基金業務及財務狀況的資料;
  (四)申購、贖回或者轉讓基金單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後的剩餘資産;
  (六)基金契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
  (一)修改基金契約;
  (二)提前終止基金;
  (三)更換基金托管人;
  (四)更換基金管理人;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項,經基金持有人大會作出决議後,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三十一條 基金持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基金契約;
  (二)交納基金認購款項及規定的費用;
  (三)承擔基金虧損或者終止的有限責任;
  (四)不從事任何有損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動。
  第五章 投資運作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基金成立前,投資者的認購款項衹能存入商業銀行,不得動用。
  第三十三條 基金的投資組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1個基金投資於股票、債券的比例,不得低於該基金資産總值的80%;
  (二)1個基金持有1傢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過該基金資産淨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傢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10%;
  (四)1個基金投資於國傢債券的比例,不得低於該基金資産淨值的20%;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比例限製。
  第三十四條 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基金之間相互投資;
  (二)基金托管人、商業銀行從事基金投資;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於基金名下的資金買賣證券;
  (四)基金管理人從事任何形式的證券承銷或者從事除國傢債券以外的其他證券自營業務;
  (五)基金管理人從事資金拆藉業務;
  (六)動用銀行信貸資金從事基金投資;
  (七)國有企業違反國傢有關規定炒作基金;
  (八)將基金資産用於抵押、擔保、資金拆藉或者貸款;
  (九)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十)以基金資産進行房地産投資;
  (十一)從事可能使基金資産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十二)將基金資産投資於與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關係的公司發行的證券;
  (十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必須保持足夠的現金或者國傢債券,以備支付贖金。
  第三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費、基金管理人的報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資産中扣除的其他費用,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執行並在基金契約和托管協議中訂明。
  第三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應當執行國傢財務會計制度,依法納稅。
  第三十八條 基金收益分配應當采用現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於基金淨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隨時對基金募集、交易、投資運作以及相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會計資料進行檢查、稽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絶、阻撓。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應當終止:
  (一)基金封閉期滿,未被批準續期的;
  (二)基金經批準提前終止的;
  (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基金被中國證監會責令終止的。
  第四十一條 基金終止時,必須組成清算小組對基金資産進行清算;清算結果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並予以公告。
  中國證監會監督基金清算過程。
  第四十二條 基金清算後的全部剩餘資産,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單位占基金資産的比例,分配給基金持有人。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募集或者變相募集基金的,由中國證監會予以取締,責令退還所募集的資金及其利息,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將基金上市交易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停止交易,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擅自從事基金管理業務的,由中國證監會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基金托管業務的,責令停止基金托管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規定將其托管的基金資産與托管人的自有資産分開,或者對基金資産未實行分帳管理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職責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基金經營不善或者重大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暫停、撤銷其基金管理業務資格或者基金托管業務資格。
  第五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拒絶、阻撓依法進行的檢查、稽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處罰,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作出决定;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操縱市場價格、內幕交易、虛假陳述等證券欺詐行為的,由中國證監會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暫停、撤銷其從業資格。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基金單位",是指基金發起人嚮不特定的投資者發行的,表示持有人對基金享有資産所有權、收益分配權和其他相關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的憑證。
  (二)"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發行總額不固定,基金單位總數隨時增減,投資者可以按基金的報價在國傢規定的營業場所申購或者贖回基金單位的一種基金。
  (三)"封閉式基金",是指事先確定發行總額,在封閉期內基金單位總數不變,基金上市後投資者可以通過證券市場轉讓、買賣基金單位的一種基金。
  (四)"基金資産總值",包括基金購買的各類證券價值、銀行存款本息以及其他投資所形成的價值總和。
  (五)"基金資産淨值",是指基金資産總值減去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可以在基金資産中扣除的費用後的價值。
  (六)"每一單位基金資産淨值",是指計算日基金資産淨值除以計算日基金單位總數後的價值。
  (七)"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資所得紅利、股息、債券利息,買賣證券價差,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八)"基金淨收益",是指基金收益減去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費用後的餘額。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1997年11月5日國務院批準,1997年11月14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保護基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
  第三條 基金資産獨立於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資産。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基金活動及與該活動相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基金的設立、募集與交易
  第五條 基金的設立,必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查批準。
  第六條 基金發起人可以申請設立開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請設立封閉式基金。
  第七條 申請設立基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發起人為按照國傢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個發起人的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主要發起人有3年以上從事證券投資經驗、連續盈利的記錄,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發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行為規範;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開放式基金,還必須在人才和技術設施上能夠保證每周至少一次嚮投資者公佈基金資産淨值和申購、贖回價格。
  第八條 基金發起人申請設立基金,應當嚮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人名單及協議;
  (三)基金契約和托管協議;
  (四)招募說明書;
  (五)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作為發起人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發起人最近3年的財務報告;
  (六)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募集方案;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約、托管協議和招募說明書的內容和格式,由中國證監會規定。
  第九條 基金發起人認購基金單位占基金總額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續期間持有基金單位占基金總額的比例,由中國證監會規定。
  第十條 封閉式基金的存續時間不得少於5年,最低募集數額不得少於2億元。
  第十一條 封閉式基金擴募或者續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準:
  (一)年收益率高於全國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基金持有人大會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擴募或者續期;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基金擴募或者續期,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提交有關文件。
  第十二條 基金發起人應當於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刊載招募說明書。
  第十三條 封閉式基金的募集期限為3個月,自該基金批準之日起計算。封閉式基金自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募集的資金超過該基金批準規模的80%的,該基金方可成立。開放式基金自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淨銷售額超過2億元的,該基金方可成立。
  封閉式基金募集期滿時,其所募集的資金少於該基金批準規模的80%的,該基金不得成立。開放式基金自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淨銷售額少於2億元的,該基金不得成立。基金發起人必須承擔基金募集費用,已募集的資金並加計銀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須在30天內退還基金認購人。
  第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衹能在符合國傢規定的場所申購、贖回。
  封閉式基金成立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嚮中國證監會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請。基金上市規則由證券交易所製定,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條 經批準設立的基金,應當委托商業銀行作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資産,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基金資産。
  第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第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應當在行政上、財務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第十八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於80億元;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産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資産;
  (二)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並負責辦理基金名下的資金往來;
  (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不予執行,並嚮中國證監會報告;
  (四)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産淨值及基金價格;
  (五)保存基金的會計帳册、記錄15年以上;
  (六)出具基金業績報告,提供基金托管情況,並嚮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七)基金契約、托管協議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基金托管人必須將其托管的基金資産與托管人的自有資産嚴格分開,對不同基金分別設置帳戶,實行分帳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基金托管人必須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産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産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單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基金托管人不能繼續履行基金托管職責的。
  第二十二條 新任基金托管人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經批準後,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無新任基金托管人承接的,該基金應當終止。
  第二十三條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準。
  第二十四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發起人為按照國傢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
  (二)主要發起人經營狀況良好,最近3年連續盈利;
  (三)每個發起人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
  (四)擬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
  (五)有明確可行的基金管理計劃;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提交有關文件。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經批準,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基金管理業務;
  (二)發起設立基金。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基金契約的規定運用基金資産投資並管理基金資産;
  (二)及時、足額嚮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三)保存基金的會計帳册、記錄15年以上;
  (四)編製基金財務報告,及時公告,並嚮中國證監會報告;
  (五)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産淨值及每一基金單位資産淨值;
  (六)基金契約規定的其他職責。
  開放式基金的管理人還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和基金契約的規定,及時、準確地辦理基金的申購和贖回。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基金管理人必須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産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産的;
  (二)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單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基金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基金管理職責的。
  第二十八條 新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準;經批準後,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無新任基金管理人承接的,該基金應當終止。
第四章 基金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會;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監督基金經營情況,獲取基金業務及財務狀況的資料;
  (四)申購、贖回或者轉讓基金單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後的剩餘資産;
  (六)基金契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
  (一)修改基金契約;
  (二)提前終止基金;
  (三)更換基金托管人;
  (四)更換基金管理人;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項,經基金持有人大會作出决議後,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三十一條 基金持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基金契約;
  (二)交納基金認購款項及規定的費用;
  (三)承擔基金虧損或者終止的有限責任;
  (四)不從事任何有損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動。
第五章 投資運作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基金成立前,投資者的認購款項衹能存入商業銀行,不得動用。
  第三十三條 基金的投資組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1個基金投資於股票、債券的比例,不得低於該基金資産總值的80%;
  (二)1個基金持有1傢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過該基金資産淨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傢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10%;
  (四)1個基金投資於國傢債券的比例,不得低於該基金資産淨值的20%;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比例限製。
  第三十四條 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基金之間相互投資;
  (二)基金托管人、商業銀行從事基金投資;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於基金名下的資金買賣證券;
  (四)基金管理人從事任何形式的證券承銷或者從事除國傢債券以外的其他證券自營業務;
  (五)基金管理人從事資金拆藉業務;
  (六)動用銀行信貸資金從事基金投資;
  (七)國有企業違反國傢有關規定炒作基金;
  (八)將基金資産用於抵押、擔保、資金拆藉或者貸款;
  (九)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十)以基金資産進行房地産投資;
  (十一)從事可能使基金資産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十二)將基金資産投資於與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關係的公司發行的證券;
  (十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必須保持足夠的現金或者國傢債券,以備支付贖金。
  第三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費、基金管理人的報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資産中扣除的其他費用,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執行並在基金契約和托管協議中訂明。
  第三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應當執行國傢財務會計制度,依法納稅。
  第三十八條 基金收益分配應當采用現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於基金淨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隨時對基金募集、交易、投資運作以及相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會計資料進行檢查、稽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絶、阻撓。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應當終止:
  (一)基金封閉期滿,未被批準續期的;
  (二)基金經批準提前終止的;
  (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基金被中國證監會責令終止的。
  第四十一條 基金終止時,必須組成清算小組對基金資産進行清算;清算結果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並予以公告。
  中國證監會監督基金清算過程。
  第四十二條 基金清算後的全部剩餘資産,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單位占基金資産的比例,分配給基金持有人。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募集或者變相募集基金的,由中國證監會予以取締,責令退還所募集的資金及其利息,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將基金上市交易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停止交易,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擅自從事基金管理業務的,由中國證監會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基金托管業務的,責令停止基金托管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規定將其托管的基金資産與托管人的自有資産分開,或者對基金資産未實行分帳管理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職責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基金經營不善或者重大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暫停、撤銷其基金管理業務資格或者基金托管業務資格。
  第五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拒絶、阻撓依法進行的檢查、稽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處罰,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作出决定;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操縱市場價格、內幕交易、虛假陳述等證券欺詐行為的,由中國證監會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暫停、撤銷其從業資格。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基金單位",是指基金發起人嚮不特定的投資者發行的,表示持有人對基金享有資産所有權、收益分配權和其他相關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的憑證。
  (二)"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發行總額不固定,基金單位總數隨時增減,投資者可以按基金的報價在國傢規定的營業場所申購或者贖回基金單位的一種基金。
  (三)"封閉式基金",是指事先確定發行總額,在封閉期內基金單位總數不變,基金上市後投資者可以通過證券市場轉讓、買賣基金單位的一種基金。
  (四)"基金資産總值",包括基金購買的各類證券價值、銀行存款本息以及其他投資所形成的價值總和。
  (五)"基金資産淨值",是指基金資産總值減去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可以在基金資産中扣除的費用後的價值。
  (六)"每一單位基金資産淨值",是指計算日基金資産淨值除以計算日基金單位總數後的價值。
  (七)"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資所得紅利、股息、債券利息,買賣證券價差,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八)"基金淨收益",是指基金收益減去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費用後的餘額。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