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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 Attorney》
詩人: 貫休 Guan Xiu

  薝蔔花紅徑草青,雪膚冰骨步輕輕。
  今朝暫到焚香處,衹恐床前有虱聲。
lǜ shī lǜ shī
  在案件中為委托人辯護、代理訴訟及處理平常法律業務的人員
No. 3
  佛教稱善解戒律的人。《涅槃經·金剛身品》:“如是能知佛法所作,善能解説,是名律師。” 宋 蘇軾 《阿彌陀佛頌》:“ 錢塘 圓照律師 普勸道俗,歸命西方極樂世界阿彌陀佛。” 清 錢謙益 《舒仲符畫張明府小像戲題四絶句》之三:“人言宿世修行慣,不是禪師定律師。”
No. 4
  唐 時道士按修行程度而得的稱號之一。《唐六典·祠部郎中》:“而道士修行有三號:其一曰法師,其二曰威儀師,其三曰律師。”
No. 5
  傳授法律知識的人。 清 劉獻廷 《廣陽雜記》捲二:“餘謂此象可以為刑官,可以為律師。”
No. 6
  專指受當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依法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出庭辯護,以及處理有關法律事務的專業人員。《二十年目睹之怪現狀》第三十回:“就是從前派到 美國 去的學生,回來了也不用,此刻有多少在外頭當洋行買辦、當律師翻譯的。” 柔石 《二月》二:“窮人打官司總是輸,我還是將來做一個律師,代窮人做狀紙,辯訴。”
No. 7
  受當事人委托或由法院指定,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或處理其他法律事務的專業人員。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接受國傢、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律師定義及其性質
  律師(英:lawyer,solicitor,attorney)律師,不同於古代的訟師、狀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執業律師證按照工作性質劃分,律師可分為專職律師與兼職律師,按照業務範圍劃分,律師可分為民事律師、刑事律師和行政律師,按照服務對象和工作身份,分為社會律師、公司律師和公職律師
  律師業務主要分為訴訟業務與非訴訟業務。近年來,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非訴訟業務在律師業務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
  就“律師”的本質屬性而言,包括:其一,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按現行《律師法》之規定,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學歷”之法律知識或“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知識”;其二,經國傢“司法考試合格”,取得資格;其三,經國傢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取得執業證書;其四,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並以此為職業。上述四項本質屬性(或說本質特徵),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項,皆不能成為“律師”。
  在上述四項基本特徵中,前一項或一、二項為其他法律工作者,如執法工作者,司法審判工作者(法律師徽官),司法檢控工作者(檢察官)所共有;後二項為“律師”這一法律工作者所獨具。
  現在可以明確地回答:律師的性質就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服務工作者,或簡稱“法律服務工作者”。
  從概念的種屬關係而言,現在也可以得出結論:“律師”這一概念的“屬”概念是“法律工作者”,其“種”概念是“法律服務工作者”,與“律師”這一概念同“屬”的其他“種”概念有:法律審判工作者、法律檢控工作者、政府法製工作者、法律理論工作者等等。律師這一“法律工作者”與法官、檢察官等其他法律工作者之間的“種差”是: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並獲得執業證書;且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
  根據上述,我們找出了“律師”這一概念的本質屬性、性質(特質)、種概念、屬概念以及種差,就可以給“律師”定義了。
  其一,用概括全部本質屬性的方法定義,即:律師,是指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或同等學歷具有法律知識,經國傢司法考試合格,國傢司法行政機關批準,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工作者。
  這裏需要說明,上述定義中的“同等學歷”包括: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和其他自學成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是否具有同等學歷,除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外,可以通過國傢司法考試予以確認。這樣,對於放寬參考資格,不拘一格發現人才有積極意義。
  其二,嚴格按照“屬+種差”的公式定義,即:律師,是指經國傢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工作者。
  或者說:律師,是經國傢司法行政機關批準,並領取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工作者。
  這裏需要說明:1、關於“執業證書”,僅是經國傢司法行政機關“批準”的一種憑證或證明文件,在定義中不加此語,可避免意思重複,如果要強調,突出一下“執業證書”,加上此語,也無不可。但不能加“律師執業證書”,否則會造成同義反復(“律師”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循環(律師=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律師)和語詞重複(律師是取得律師)。2、關於是否經“國傢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問題,個人認為,經“國傢司法行政機關”批準,比之於省級或省級以下司法行政機關批準,無論對於律師執業的全國統一性,嚴肅性或律師地位的提高以及與國傢司法考試的一致性,都有積極意義。至於使用“國傢司法行政機關”,“國傢司法行政部門”或“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之措詞,皆無不可。並無實質的差別。
  上述兩種定義較為科學、合理,前者全面涵蓋了律師的本質屬性,且包涵了成為執業律師的主要程序;後者嚴格按照“屬+種差”的公式定義,較為簡潔,明了。兩種定義各有所長,可供參考。
  關於現行《律師法》定義:“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見《律師法》第二條)。此定義有兩個缺陷:第一,律師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有同義反復、循環、語詞重複的缺陷;第二,“執業人員”不是律師的屬概念。因為“執業人員”包含了法律、會計、醫藥、工農商等若幹職業的執業人員。在法律職業中又涵蓋了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律師等若幹法律職業的執業人員。所以,“執業人員”不是律師(法律服務人員)的屬概念,且不能反映律師是“法律工作者”或“法律服務工作者”這一特性。
  另有一種意見,將《律師法》上的“律師”定義修改為:“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見《律師法》修正案徵求意見稿)。此種意見,衹是把現行《律師法》之“律師”定義的最後四字,即“執業人員”修改為“專業人員”。由於“專業人員”下面可分若幹專業,如:法律專業、會計專業、醫藥專業、農業專業、工礦專業 等等,故“專業人員”衹能是“法律專業人員”的“屬”概念,而非“法律專業人員”下面之法官、檢察官、律師的屬概念,且“專業人員”和“執業人員”的替換,並無實質上的意義。故此定義與現行律師法上的定義存在同樣的缺陷。
律師與基層法律工作者的區別
  1、 業務範圍的區別:
  法律工作者執業範圍除不得辦理刑事辯護案件外,其它業務範圍與執業律師範圍區別不大,但律師業務範圍較之相對廣泛.如司法部2001年6月已發文明確要求大中城市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停止辦理見證業務。
  2、準入條件的區別:
  律師執業,應當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取得律師資格應當經過國傢統一的司法考試。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經國傢司法考試合格的,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法律工作者執業,應當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具備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或者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人員,也可以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業務工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學歷條件衹需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即可.
律師職業的特徵
  律師職業的基本特徵是。
  具備必須的法律專業知識。
  以提供法律服務為職能。
  受國傢保護和管理。律師是經過國傢考試並取得職業執業資格的人,律師並受國傢保護和管理。
律師制度源起
  現代律師制度至少應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甚至古希臘。古羅馬人發展了復雜的成文法典以及訴訟制度,包括辯護律師制度,都為近代西方法體係所繼承。由於城邦社會重視法治及程序保障的緣故,古羅馬時代的律師享有相當崇高的地位,常代表當事人與對造或政府進行訴訟,並且講求來自希臘地區一脈相承的修辭學及雄辯術訓練,許多元老院議員都曾操此業,其中最著名者當推古羅馬名政治傢西塞羅(Cicero)。
律師的使命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常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伸張正義。為需要的人們服務!
律師的職責
  現代在我國的律師是指經過一定方式取得司法行政機關授予的資格,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技能為被代理人提供法律幫助,並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專業人員。或是接受國傢機關、企業、團體或個人的委托,或者經法院指定,協助處理法律事務或代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法律專業人員。
  國外律師一般佩帶假發,假發是時尚自法國國王路易十三開始,17世紀尤甚,是社會地位的象徵。我國律師依法享有在法庭上穿着律師袍的權利和義務。
  律師是促進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正義與公平的重要力量。
  德國的法律規定:律師是獨立的司法機關;日本的法律規定:律師以擁護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為使命,律師必須根據上述使命誠實地履行職責,為維護社會秩序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我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律師以保護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與法治為使命。我國法律規定:律師是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提供法律服務的職業人員,律師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為使命。上述表述均表明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是律師的職業價值。
成為律師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一、律師必須通過考試或考核,被授予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沒有律師執業證書,但從事法律事務的人,一般是法律工作者,俗稱“公民代理”、“黑律師”,而不能叫作律師
  第二、律師必須既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又有執業證書。如果衹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沒有律師執業證書,就還不能被稱為律師
  第三、律師的服務對象是整個社會,沒有特定對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托律師代為法律事務。
  第四、從事律師業務時必須有當事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授權範圍內進行工作,不允許越權或濫用權利。
  第五、律師是法律工作者,律師衹能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的工作受法律保護,不受行政單位、黨派、個人的幹預。
  法律規定不予頒發執業證書的情況
  《律師法》第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改革和現狀
  律師起源於古羅馬。共和製羅馬(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訴訟,必須根據執政官或法務官的告示,按法定的手續進行。由於法律和告示不斷增多,日趨復雜,當事人在訴訟中,特別是在法庭進行辯論時,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協助,因此,從共和製末期到帝國製初期(公元前1世紀後半期),辯護人應運而生。
  至公元5世紀末,充當辯護人的,須在主要城市學過法律,取得資格。他們逐漸形成行業,組成自己的職業團體,成為專職律師
  封建製時期,多數國傢廢除了古代辯論式訴訟,改用糾問式,使律師失去作用。有的國傢,如中古初期的法國,雖保留律師制度,但主要衹適用於宗教法院,而且律師的職務由僧侶充任。世俗法院有時也允許辯護,但也衹有僧侶才能執行這一職能。
  公元12世紀以後,法國禁止僧侶在世俗法院充當辯護人,代之以受過封建法律教育,經過律師宣誓、登記入册的職業律師,但其權限受到很大限製,甚至形同虛設。
  西方國傢的律師制度
  在反封建鬥爭中,資産階級啓蒙思想傢J·洛剋·伏爾泰(1694~1778)和D·狄德羅(1713~1784)等人,提出用辯論式訴訟代替糾問式訴訟。英國平均主義派領袖J·李爾本(約1614~1657)在《人民約法》一書中明確主張被告人應有權辯護或請別人協助辯護。資産階級奪取政權後,相繼規定了律師制度。英國的律師制度分為兩類:
  1. 訟務律師 (barrister),受Bar Council管理。
  2. 事務律師 (solicitor),受Law Society管理。
  兩者的資格取得、訓練、執業範圍以及所受到的管製均有所不同。傳統上兩者能夠處理的事務範圍涇渭分明,衹有訟務律師可以代表當事人出庭,事務律師僅能嚮客戶提供法律意見。但由於法律事務的日趨復雜,兩者處理的事務時常所重疊,再加上此種區分方式造成對當事人的不便以及費用,自1980年代起,對於英國律師制度的改革呼聲逐漸出現,目前事務律師也可以在某些法院代表當事人出庭。
  1787年《美國憲法修正案》第6條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有權由律師協助其辯護。
  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係統地規定了辯論原則和律師制度,其後,律師重新組成了團體,法庭上的辯護全由律師壟斷。日本在明治初期頒布了《代言人規則》,規定代言人是以幹預他人糾紛、進行訴訟和談判為職業的人,這是日本最早的律師
  隨着法律關係的日趨復雜,資本主義國傢律師的業務範圍日益廣泛,如充當民事代理人,為刑事被告人辯護,擔任機關、團體、企業的法律顧問,代當事人書立遺囑、辦理財産的轉讓、締結契約、設立公司以及處理銀行信貸、社會保險和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事務等。律師分工越來越專門化,而且作各種分類,例如法國律師分為辯護人和代理人;英國律師分為初級律師(或譯訴狀律師)和高級律師(或譯出庭律師)。要成為英國律師,需要經歷3個階段,即pupillage/training contract(大律師見習),vocational stage(職業階段),academic stage(學究階段)。詳細的資料以及統計均可在Bar Council以及Law Society找到。
  資本主義國傢律師多係私人開業,單獨或合夥設立律師事務所,收取高額酬金。他們大都組成律師協會,維護本行業的利益。有些國傢還把當過律師作為充任法官和檢察官的一個條件。有的國傢設有“公設辯護人”,一般附屬於法院,領取固定薪金,為無力延請或不願延請律師的被告人辯護。日本對無力延請律師的被告人,由法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稱“國選辯護人”。有的國傢則設立法律補助制度,由法院根據情況,給予資力不足的當事人以一定的補助費,以便其延請律師。此外,有的國傢還出現義務律師,由律師組織或慈善團體資助,輪流到看守所會見被羈押人,為他們提供法律意見,協助其聯繫律師,提出申請等。
  蘇聯和東歐國傢的律師制度
  1980年蘇聯製定了適用於全國的《蘇聯律師法(草案)》,對律師的職能、組織和活動方式作了具體規定。之前蘇聯憲法和法律已經規定了律師制度。在50年代初,莫斯科有一千名以上的律師,在列寧格勒,則有八百多名律師律師定性為國傢法律工作者。1954年,蘇聯法律專傢魯涅夫應邀來華訪問講學,他的講稿迅速被編輯成册,其中一種由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編印,出版時間為1954年8月,書名為《關於蘇聯律師制度和公證制度——蘇聯法學專傢魯涅夫講》,對蘇聯的公證制度和律師制度作了比較係統的闡述。
  南斯拉夫設有公設律師,作為社會政治共同體的一個機構進行活動,獨立地履行職責,采取適當的措施和通過法律救助途徑來保護社會政治共同體的財産權利和利益。此外,還有社會自治律師,職責是維護勞動者的自治權利和保護社會財産。社會自治律師不在司法體係以內,不代表任何社會政治共同體,而是作為一個社會機構,代表整個社會履行職責。
  中國歷史上的律師
  在封建製時期長期沒有建立律師制度。清末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中初次提到律師;後來在中華民國北洋政府及國民黨政府的立法中,都有關於律師和辯護制度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制度
  是在人民政府明令取締舊中國律師制度、解散舊律師組織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新型的人民律師制度。根據1954年憲法關於“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規定,1954~1956年在一些大、中城市成立了律師協會和法律顧問處,初步開展了律師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經驗。其後一度中斷,1979年起逐步恢復。1980年 8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正式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對新的律師制度作了係統、詳盡的規定。根據暫行條例規定,律師是國傢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務是對國傢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法律幫助,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傢、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並於2001年12月29日和2007年10月28日兩次修訂。律師法規定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申請執業的條件是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傢統一司法考試;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實行國傢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憑證,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國傢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並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準予執業。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嚮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律師協會
  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製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奬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在現代社會的作用
  一般而言,律師通過代理幫助解决民事、刑事等案件中參與到訴訟中,律師通過辯論與法官交流等方式參與訴訟,有利於案件的解决。我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律師為社會提供發律服務的內容和範圍:(一)擔任法律顧問;(二)擔任訴訟代理人:(三)擔任刑事辯護人:(四)擔任非訴訟代理,參與調解和仲裁;(五)解答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等,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根椐我國《律師法》規定,我國律師的任務具體表現為:
  (一)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我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明確的規定,即法律規定和保護的當事人應當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對於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權利,律師應當堅决維護,對於某些法律沒有明確的權利,衹要不是法律禁止和限製的,律師也要盡力維護。而且當事人合法權益一旦受到侵害,維護的方式與途徑也多種多樣,既可以通過協商解决,或第三人調解解决,也可以通過國傢公共救濟的方式解决。但必須註意的是,維護的首先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不是非法權益,即使是實施了非法行為的人的合法權益,律師也應當予以維護;其次維護的合法權益必須是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的合法權益,如與當事人無關,則不是律師應盡的責任範圍。
  (二)維護民權,製約國傢權力與政府權力
  律師是其客戶的代言人,代表民衆的利益,因而是與公共權利相“對抗”的,尤其表現在刑事訴訟中。因為國傢與政府權力的膨脹與濫用導致對其限製成了一個重大課題,國傢權力濫用可能比個人的危害更大,這就是為什麽在刑訴中控製國傢權力,如刑訴中的排除合理懷疑以證明標準與無理由地拒絶陪審團人員的制度,證據排除規則等,這體現了對政府權力製約和對個人權力尊重的價值觀念。當然這種制度也不是完美無缺的。
  (三)、維護法治統一
  但是,應該看到,法治也是有其缺陷的,明顯的例子,就是法治社會建立在依照法律有良好的可預期性基礎上,即使過去存在的規則統治將來的生活,這樣可能産生法律跟不上社會發展的情形;而如果法律頻頻修改的話,又往往會減弱法律的權威性,因為權威恰恰是建立在不變的基礎上。這些就出現了法律的穩定與社會的日新月異的變化間的矛盾,而正是這一矛盾表明了一個社會是法製社會。我思考了一下我國古代社會的“法治”,其最大問題是法治不統一,包括空間維度和時間為維度上的不統一,充滿了個別主義,每個案有每個案的判决方式。因而法律的確定性在中國古代社會中是不存在的,一個人的利益受保護程度與其個人身份實力有關,惡霸橫行成了不可忽視的社會現象,正式的法律不足以平等地恆定地保護人民的權益。另一方面,法治的統一性取决於司法過程中的製約,使法官不能隨心所欲的判决。這背後藴藏着知識的製約,法官受到律師的製約。我國的法治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律師有義務促進和維護法治的統一。
  (四)增進“法律共同體”的團结,3、促進社會民主法製建設。.
  我們知道國外尤其是發達國傢,采取各種方式促進法律共同體的團结,如統一的法律教育與訓練背景,而我國的法學教育層次繁多,甚至法官的任命不需要法學教育,我認為最大的根源是選任上的的混亂。另外,國外的三種法律職業都需要需過統一的考試,且有研修過程使大傢都經歷和體會三種職業,這樣三種職業的團结強化了。美國和香港等地一般做法法官是做律師的頂峰,有利於法官拒賄,製約律師耍花招。有效的在知識上引導訴訟,且法官更理解這個制度和律師的行為,這也有利於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團结。
《律師法》的新修改
  從2008年6月1號起,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正式施行。新修訂的律師法對律師職業性質作了重新定位,除首次明確律師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外,還特別強調“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律師專業領域分為:
  財稅審計 | 金融保險 | 證券期貨 | 土地房産 | 建設建築 | 勞動人事 | 海關事務 | 外經外貿 | 産品質量 | 食品醫藥 | 交通運輸 | 農業農村 | 法律律師
  計劃物價 | 商貿服務 | 環境保護 | 工商行政 | 資源能源 | 國企國資 | 信息産業 | 知識産權 | 司法行政 | 教科文體 | 公安安全 | 民族民政
  外交外事 | 港澳臺僑 | 調解仲裁 | 民法民訴 | 刑法刑訴 | 工業行業 | 行政訴訟 | 憲法制度 | 檢察業務 | 機關事務 | 法製建設 | 其他行業
  等等!
  現代律師的業務範圍:1、民事商事(房地産、婚姻家庭、侵權、公司等)案件的訴訟代理;2、重大刑事案件、死刑案件的辯護;3、重大民商事案件的申訴、再審代理;4、常年法律顧問及專項法律顧問工作;5、知識産權案件相關法律事務;6、公司並購、公司破産與清算;7、證券法律服務業務,8、移民、投資等涉外法律事務。
公職律師
  公職律師具有律師資格,占國傢行政或事業編製,供職於政府職能部門或行使政府職能的部門,身份具有雙重性,公職律師既是國傢工作人員又是律師。公職律師不得為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所受理的案件一律免費,公職律師不參與市場競爭。
  公職律師三大職能
  第一,“政府的律師”。一是參與政府職能部門的規範文件的審查;二是對政府的重大事項進行法律論證,提出可行性分析;三是代理政府及相關部門進行訴訟。
  第二,“睏難群衆的律師”。協助法律援助機構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解决睏難群衆打官司難的問題,促進社會公正,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公益訴訟的律師”,為涉及政府和社會公衆的重大利益糾紛提供專項法律服務。
軍隊律師
  軍隊律師為軍隊提供法律服務,是一種特殊的公職律師。軍隊律師根據總政的有關規定,軍隊律師編製在部隊的政治機關,受所在單位首長和政治機關的領導,並在本單位法律顧問處的組織領導下履行職責,業務上受上級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根據《律師法》的規定,軍隊律師在履行職務時,享有與社會執業律師同等的權利,承擔同樣的義務。
公司律師
  公司律師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或司法部頒發的法律執業資格,在企業內部專職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為企業內部提供法律服務並依法取得公司律師執業證書的從業人員。我國建立公司律師制度,可以使公司律師通過參與企業的各種經營事務,將法律服務直接引入企業决策層面,促進企業依法經營。公司律師必須具有律師資格或法律執業資格,衹能為本單位提供法律服務,不得面嚮社會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得在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兼職,不得以律師身份辦理本單位以外的訴訟與非訴訟案件。
稅務律師
  稅務律師(taxlawyer),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註册稅務師或註册會計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專業財稅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稅務律師首先應該是律師,稅務律師行業是就律師專業領域所作的細分。
  稅務律師在西方發達國傢是非常受歡迎的律師細分職業,是市場經濟發展和發達的必然要求和結果。 其主要工作範圍主要是在遵循國際、國內稅法、稅收法規的前提下,為客戶在以下方面提供“專業化、多元化、深層次”的稅務法律服務,以協助客戶降低納稅風險、優化節稅空間、實現深層次合法化稅務籌劃。稅務律師或是接受國傢機關、企業、團體或個人的委托,協助處理財稅法律事務或代當事人進行涉稅訴訟的財稅法律專業人員。
新興的商務律師
  商務律師一詞來自英語businesslawyer,是指專業從事企業及商務法律服務的律師。商法被認為是民法的一個分支,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經濟事務變得日益紛繁復雜,社會的分工也越來越明細,原有的包羅萬象的民事法律已無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萬金油式的律師更是難以胜任日益專業化的法律事務。越來越多獨立的商事法律被製定了出來,與之相適應的專業從事商事法律事務的商務律師也應運而生。
  商法一般包括公司法、合同法、擔保法、勞動合同、保險法、金融與證券法、金融法、海商及對外貿易法等。商務律師群體中既有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也有為公司企業提供法律顧問的律師和為特定企業所雇傭的公司律師。與普通的民事律師不同的是,商務律師主要從事公司、合同、勞動關係以及與商業有關的法律事務。商務律師是繼民事律師、刑事律師之後的又一個律師分支。
  商務律師的稱謂在我國尚未為受衆所廣泛熟悉,甚至有人認為我國的律師群體不分民事律師或者商務律師。然而事實是,隨着我國經濟的日益國際化,更為專業商務律師在我國不僅存在,而且在政治經濟生活中正發揮着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曾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工作多年的北京律師梁昆賢(肖恩律師)認為一個好的商務律師除了必須具備應對政治、經濟及商務活動所需的豐富知識和準確的判斷力外,還應具有國際眼光,才能最大限度的維護客戶的利益。不少商務律師有過從政或者從商的經歷,部分商務律師具有國際交往的經驗,這使得他們對經濟事務中的風險和機會具有敏銳的嗅覺。優秀的商務律師是企業及商務人士的好參謀,好助手,是企業立於不敗之地的中流砥柱。
青年律師及女律師
  調查顯示,青年律師在成長過程中會遇到四個主要問題。
  第一,青年律師最迷茫就是在今後的職業生涯中如何明確自己方向的問題。現在的年輕律師過早地被市場所細分為某個技工律師,大量新律師完全沒有機會從事訴訟業務,而且很多人過早地專註於非訴業務的某個領域。青年律師對專業化發展方向無從選擇。就業前需要就業指導,就業後需要職業輔導。
  第二,有的律師缺乏案源,業務接觸面尚不廣,業務結構比較單一。新的業務領域沒有實踐經驗,缺乏認識,原有的領域沒有實質性進步。對自己缺乏信心,難以邁出獨立執業的步伐。辦案過程中遭遇法律以外的障礙,取證調查睏難。社交範圍不廣,缺乏人脈的支持。
  第三,市場競爭太激烈,有些律師主動以低價攬業務,造成市場秩序失調,致使業務收費出現兩難境地。律師們之間相互團结不夠,做大做強的决心和行動不夠。
  第四,學習休息時間不夠,生活狀態窘迫,收入過低,與付出不成比例。從外地來的律師生活壓力比本地律師更大,並面臨着更多生存技能的考驗。女律師還得面臨家庭與事業的矛盾。
  全國律協於寧會長在講話中指出,律師事業是社會和諧發展的重要因素,青年律師代表律師事業的發展方向。青工委的委員們是青年律師的傑出代表,富有朝氣,一定能夠在工作中結合律師業的現狀,做好青年律師的領頭羊,完成重任。
  鄧甲明秘書長嚮青工委明確提出了摸清傢底,把握青年律師思想動態,加強青年律師工作建設的要求。馬國華副秘書長指出,青工委的工作對象可以概括為“新律師”和“青年律師”,服務群體很廣,希望青工委能發揮更大更多更好的作用。
  大多數委員同意將年齡在40歲以下的律師,特別是執業3至5年的青年律師作為青工委的工作對象,並建議進行全國範圍內的摸底調研,以便全面掌握青年律師的整體狀況。
  青工委的工作職責和目標為:掌握青年律師生存發展現狀、優化青年律師成長成纔環境、指導青年律師執業能力提升、凝聚青年律師領軍人才隊伍、展示青年律師良好社會形象。
  討論中,委員們針對律師業的現狀,對青年律師工作獻計獻策,提出很多建設性意見。例如,盡快建立青工委的相關工作制度,形成培養、扶持青年律師的氛圍;成立青年律師專項培訓講師團,加強青工委內外的溝通交流;引導青年律師正確的財富觀、職業道德觀;倡導勤奮敬業的工作態度;進行專業培訓、技能培訓;幫助青年律師維權;盡快在地方律協中建立青工委的工作機構。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發改價格[2006]61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司法廳(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轉發〈中央司法體製改革領導小組關於司法體製和工作機製改革的初步意見〉的通知》(中發[2004]21號)精神,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特製定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件:《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國傢發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價格法》和《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傢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製定。
  第七條 政府製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
  第八條 政府製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産關係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産關係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於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辦理涉及財産關係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傢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製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决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嚮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嚮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嚮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 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嚮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嚮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嚮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嚮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於經濟確有睏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 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 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 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 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 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 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嚮委托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嚮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嚮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權限,擅自製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决。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嚮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製定。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製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傢發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傢發展改革委會同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執行。《國傢計委、司法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7〕286號)和《國傢計委、司法部關於暫由各地製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計價費〔2000〕392號)同時廢止。
考律師的條件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3)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5)品行良好。
  依據《司法部關於確定國傢司法考試放寬報名學歷條件地方的意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自治縣(旗),各自治區所轄縣(旗),各自治州所轄縣;國務院審批確定的國傢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西藏自治區所轄市、地區、縣、縣級市、市轄區,可以將報名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學歷。
  前述高等院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是指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其中包括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持港澳臺地區和外國高等院校學歷的人員,其學歷經認證後可以報名參加國傢司法考試。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國傢司法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
  (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2)曾被國傢機關開除公職的;
  (3)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4)依照《國傢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十八條規定,被處以2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傢司法考試,期限未滿的;或被處以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傢司法考試的。
  3.已經通過國傢司法考試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以及已經取得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畢業學歷的人員,不得再次報名參加國傢司法考試。
  商務談判律師
  商務談判律師的宗旨是為了更好的為企業服務。訴訟對當事人雙方都不見得有利。訴訟要耗費企業大量的人力、財力以及時間成本。同時,訴訟結果也具有不確定性,沒有人敢保證訴訟結果會有利於己方。雖然在美國,打官司可能並不影響雙方的商務合作,但在中國人的觀念中,一旦打官司,雙方交情就沒了,合作基本就不可能了。
  其實,生活中即使有了糾紛,也未必一定要通過訴訟解决。解决糾紛一般有三種方式,可以歸結為三個字:力、理、利。“力”對應的是暴力解决,比拼誰的拳頭更硬,或者說靜坐、遊行示威等。“理”則是上法院講理,通過訴訟代理解决。“利”則是通過談判,達成一個對雙方都有利的方案,也就是說,用利益來促使雙方相互妥協,達成協議。前兩種方式對企業來說,都會帶來很多的負面效果。暴力解决就更不用說了,它可能要讓行為者付出鮮血、自由乃至生命的代價。即便是訴訟解决,也存在前面說的負面效果。所以對企業來說,談判是比較好解决糾紛的方式,企業傢一定要重視談判思維的培養和談判技巧的學習。
  同時,商務談判律師還可以通過商務談判直接幫助企業增加利潤。通過談判,盡量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一買一賣之間,利潤就出來了。它是增加利潤最有效也是最快的辦法,因為談判爭取到的每一分錢都是淨利潤!
  目前在網絡出現了網絡律師,主要為當事人提供在法律服務和法律保護意見。
離婚中關於孩子和撫養費問題
  一、 判决由何方直接撫養的問題。 關於離婚後孩子的撫養問題,規定在《婚姻法》的三十六條和三十七條,當然,都是一些基本原則性的規定,大體精神是,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該意見較為詳細地規定了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處理孩子撫養問題的意見。在這裏大體介紹一下:
  1、什麽情況下,法院將孩子判歸女方撫養的可能性較大?
  第一、兩周歲以內的子女一般隨母親生活。這主要考慮孩子尚處在幼兒期,需要母親的哺乳,母親更能給孩子體貼和照顧。
  第二、孩子雖然兩周歲以上了,女方已做絶育手術,男方未做,且男方年齡與女方年齡差距不是很大,孩子判歸女方的可能性較大。
  第三、孩子一直隨母親生活,如果離婚後改為隨父親生活對其生活習慣改變較大且影響其成長的,孩子判歸女方可能性較大。
  第四、男女雙方的撫養條件,如工作穩定程度、收入情況差距不大的前提下,如果男方對於夫妻感情破裂有過錯,比如,有證據證明有婚外情等,孩子判歸女方的可能性較大。
  第五,男方有不良嗜好,如賭博、洶酒等惡習等。考慮到其惡習對孩子成長有不利影響,法院一般會將孩子判歸女方。
  第六,如果男女雙方均無明顯過錯,各方面條件都相當,如果女方的思想品質好一些,更有時間照顧孩子,得到孩子撫養權的可能性就會更大。
  第七,十周歲以上的孩子隨意隨母親生活的。
  2、 什麽情況下,法院將孩子判歸男方的可能性較大?
  第一,女方有惡性傳染疾病,或有其他重大疾病,影響孩子成長的。
  第二,女方長期在外不回傢,不盡撫養義務的。
  第三,男方已做絶育手術,或喪失生育能力的。
  第四,男方年紀偏大,再次生育的機率較小,而女方卻處於較好的生育期的。
  第五,女方有不良嗜好或其他品質問題,可能會影響孩子的。
  第六,女方收入較低,且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住所的。
  3、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意見,對於孩子的撫養權歸屬無有影響?
  一般情況下,父母是孩子的直接撫養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意見,對孩子撫養權的歸屬沒有直接的影響。但如果父母雙方工作繁忙,且其他條件相當,照看孩子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意見就會有一定的作用。
  二、 撫養費支付標準及支付方式的問題。
  1、撫養費的標準一定是月工資收入的20~30%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對於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在實踐中,很多人認為撫養費標準就是另一方收入的20~30%。其實這種觀點是不完全準的。除了參照工資收入比例的標準外,孩子的實際需要以及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也是相當重要的參考因素。比如,目前在上海市區,一個普通家庭孩子的月撫養費大約在一千元左右就基本上足夠了。但如果非直接撫養孩子一方月工資有一萬多元,讓其按其月工資收入的20~30%即2000~3000元的標準去支付撫養費顯然是沒有必要的,並且,撫養費還是雙方均應當承擔的義務。因此,教條地以工資收入的比例來計算孩子的撫養費,是不妥的。
  2、撫養費的支付方式是怎樣的?
  一般是按月支付,比如在幾月幾日前在探視孩子時支付,或打入孩子撫養費的專用賬戶。實踐中,很多當事人都要求對方一次性支付撫養費,因為這樣一來省去要錢的麻煩,二來可以折抵給付對方房款。但是,是否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對方的實際支付能力,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態度。一般來講,如果對方當事人不接受一次性支付的,法院判令其一次性支付的可能性是不大的。
  3、 撫養費包括教育費和醫療費嗎?
  實踐中,很多人認為,撫養費就是孩子的生活費,而教育費和醫療費另一方應另行支付。這種觀念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用婚姻法解釋(一)中,已明確指出,撫養費包括三項,即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
  三、 探視權如何處理和掌握?
  一般法院會判决另一方在每個月的單周或雙周的某一天行使探視權,也可能會有一至兩天的探視時間。如果另一方行使探視權明顯影響孩子的成長健康,或十周歲以下的兒童明確不願被另一方探視,可另行嚮法院起訴,由法院暫時中止另一方的探視權。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剝奪另一方對孩子的探視權。
  四、 在什麽情況下,另一方可能請求法院變更撫養關係?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五、 什麽情況下,一方可以請求法院追加孩子的撫養費?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如,原來的撫養費是數年甚至十幾年前訂的標準,已趕不上物價上漲的幅度了。
   六、另一方收入大幅度提高,是提起追加撫養費的理由嗎?
  如果離婚後,帶孩子的一方收入沒有明顯增加,而不帶孩子的一方的收入卻大大增加了,比如,又買車又買房,或得到意外的大額收入。這種情況下,帶孩子一方往往會産生追加撫養費的念頭。但是,如果孩子的實際需要沒有增加,法院一般是不會支付帶孩子一方的這種要求的。
   七、離婚後,帶孩子一方能單獨改變孩子的姓氏嗎?
  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因此,帶孩子一方在離婚後,不能私自主張,將孩子的姓氏改為己姓或他姓。
   八、十八歲以上在校就讀的子女,是否有權嚮父母索要撫養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解釋(一),父母撫養孩子的義務截止到孩子十八周歲。一般情況下,超出十八周歲,父母沒有法定撫養義務。包括孩子上大學期間的撫養費,父母已無法定支付的義務。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明確指出,孩子超過十八歲,尚須父母履行撫養費義務的情況,是指:
  1)孩子尚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
  2)孩子非因主觀原因無法維持正常生活。
  對於非因以上的情況,父母對於十八歲以上的孩子,沒有履行撫養的義務。
  對於一般離婚案件,涉及到孩子撫養的問題都包括在了其中。
百科辭典
  l□shi
  律師
  lawyer
    接受國傢機關、企業、團體或個人的委托,或者經法院指定,協助處理法律事務或代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法律專業人員。
    沿革和現狀 律師起源於古羅馬。共和製羅馬(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訴訟,必須根據執政官或法務官的告示,按法定的手續進行。由於法律和告示不斷增多,日趨復雜,當事人在訴訟中,特別是在法庭進行辯論時,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協助,因此,從共和製末期到帝國製初期(公元前1世紀後半期),辯護人應運而生。至公元5世紀末,充當辯護人的,須在主要城市學過法律,取得資格。他們逐漸形成行業,組成自己的職業團體,成為專職律師。封建製時期,多數國傢廢除了古代辯論式訴訟,改用糾問式,使律師失去作用。有的國傢,如中古初期的法國,雖保留律師制度,但主要衹適用於宗教法院,而且律師的職務由僧侶充任。世俗法院有時也允許辯護,但也衹有僧侶才能執行這一職能。公元12世紀以後,法國禁止僧侶在世俗法院充當辯護人,代之以受過封建法律教育,經過律師宣誓、登記入册的職業律師,但其權限受到很大限製,甚至形同虛設。
    西方國傢的律師制度 在反封建鬥爭中,資産階級啓蒙思想傢J.洛剋、伏爾泰(1694~1778)和D.狄德羅(1713~1784)等人,提出用辯論式訴訟代替糾問式訴訟。英國平均主義派領袖J.李爾本(約1614~1657)在《人民約法》一書中明確主張被告人應有權辯護或請別人協助辯護。資産階級奪取政權後,相繼規定了律師制度。1787年《美國憲法修正案》第6條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有權由律師協助其辯護。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係統地規定了辯論原則和律師制度,其後,律師重新組成了團體,法庭上的辯護全由律師壟斷。日本在明治初期頒布了《代言人規則》,規定代言人是以幹預他人糾紛、進行訴訟和談判為職業的人,這是日本最早的律師
    隨着法律關係的日趨復雜,資本主義國傢律師的業務範圍日益廣泛,如充當民事代理人,為刑事被告人辯護,擔任機關、團體、企業的法律顧問,代當事人書立遺囑、辦理財産的轉讓、締結契約、設立公司以及處理銀行信貸、社會保險和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事務等。律師分工越來越專門化,而且作各種分類,例如法國律師分為辯護人和代理人;英國律師分為初級律師(或譯訴狀律師)和高級律師(或譯出庭律師)。資本主義國傢律師多係私人開業,單獨或合夥設立律師事務所,收取高額酬金。他們大都組成律師協會,維護本行業的利益。有些國傢還把當過律師作為充任法官和檢察官的一個條件。有的國傢設有“公設辯護人”,一般附屬於法院,領取固定薪金,為無力延請或不願延請律師的被告人辯護。日本對無力延請律師的被告人,由法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稱“國選辯護人”。有的國傢則設立法律補助制度,由法院根據情況,給予資力不足的當事人以一定的補助費,以便其延請律師。此外,有的國傢還出現義務律師,由律師組織或慈善團體資助,輪流到看守所會見被羈押人,為他們提供法律意見,協助其聯繫律師,提出申請等。
    蘇聯和東歐國傢的律師制度 1980年蘇聯製定了適用於全國的《蘇聯律師法(草案)》,對律師的職能、組織和活動方式作了具體規定。
    南斯拉夫設有公設律師,作為社會政治共同體的一個機構進行活動,獨立地履行職責,采取適當的措施和通過法律救助途徑來保護社會政治共同體的財産權利和利益。此外,還有社會自治律師,職責是維護勞動者的自治權利和保護社會財産。社會自治律師不在司法體係以內,不代表任何社會政治共同體,而是作為一個社會機構,代表整個社會履行職責。
    中國歷史上
佛教百科
  【律師】  佛教稱善解戒律者為律師,一如稱善解經、論的人為法師。《像法决疑經》和《觀心經》都說三師(律師、禪師、法師),謂善於審察判別持戒或犯戒的為律師。《涅槃經》:“如果能知佛法所作,善能解說,是名律師。”唐·道宣《四分律行事鈔資持記》捲下:“‘一’字者,律字;以律訓法總合大、小、開、遮、輕、重,故雖通博,指歸一字”。戒律儀規,本為佛教各宗所必須修持,但佛教在傳入中土以前的印度,小乘各部戒律繁多,而且分歧各異,要抉擇修習,非專傢不可。到了唐代道宣遂開創律宗,從而培養專門傳授戒法的僧材——律師。今指受訴訟當事人之委托或法院的指派,在法庭執行法定職務的人稱為律師。(無名氏)
佛教百科
  【律師】專門研究佛教戒律的師父。
佛教百科
  【律師】 (職位)善解戒律者之稱。涅槃經三曰:“如是能知佛法所作,善能解說是名律師,能解一字。”行事鈔資持記下三之四曰:“一字者律字,以律訓法總合大小開遮輕重。故雖博通,指歸一字。”三德指歸一曰:“像法决疑經及觀心論皆明三師,謂律師禪師法師也。明練持犯曰律師。”日本取之為僧官之名。
英文解釋
  1. :  counsel,  Attorney,  law agent
  2. n.:  lawyer; solicitor; attorney,  a writer to the signet,  person who is trained and qualified in legal matters, esp a solicitor,  writer to the signet,  strike sb. off [from] the rolls,  priestof the blue bag,  a leg of the law,  gentleman of the robe,  take a brief,  have plenty of briefs,  accept a brief on behalf of,  green bag,  attorney at law,  writer,  templar,  squire,  solicitor,  practice,  lip,  Lawyer,  counselor,  counsellor,  barrister,  tongue
  3. v.:  advocate
  4. adj.:  pettifogging
法文解釋
  1. n.  avoc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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